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89號原 告 林 晟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