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9號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淳旭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陳宇桓訴訟代理人 林彥丞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904779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偵辦民眾遭假演唱會門票詐欺案件,查悉有數筆受騙款項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及27日匯入原告開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審認原告有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違章行為,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113年8月2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904779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駁回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因為幫忙同學買票,於113年7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換票群組中,得知暱稱「Chen」之人用原價新臺幣(下同)5,800元讓票2張門票共11,600元,且稱第1張票為其友人持有,該朋友沒有戶頭亦無網銀,無法面交,需使用無卡提款作為給付購票款之交易方式。原告不疑有他,將系爭帳戶依指示完成無卡提款設定後,由「Chen」提領6,000元完成交付訂金之付款,之後「Chen」復用話術騙原告因要退其他人取消購票之退款,其又無法開卡,要透過原告系爭帳戶將款項匯入後再請原告以無卡提款方式讓友人提款,原告信以為真,為該暱稱「Chen」之人共開立5筆無卡提款供兌領,事後驚覺受騙,要找「Chen」出面處理時為時已晚。原告受詐騙集團設下陷阱致帳戶被利用,故原告欠缺系爭規定之故意及違法性。又原告於換票群組找尋演唱會門票,符合一般常情常理,亦具系爭規定但書之正當理由,原告亦未將系爭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之手。另原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調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無犯罪行為,原告之行為應不該當系爭規定之處罰。原告經被告於113年8月29日通知到案說明,惟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即以原處分對原告裁決告誡,且現行警察機關在移送刑事案件至地檢署時,只要有人頭帳戶之疑慮,就會先開立告誡處分,存有不合理之情形。基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違法,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帳戶以無卡提款方式,提供不相識網友使用,致不特定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自行提款,而詐得受害人之匯款款項,原告所為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遂行不法犯行,原告具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未必故意,且有違法性,被告自應依法裁處。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論斷原告無行政罰之違章事實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立法者乃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而於立法理由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基此,原告因幫忙同學買票而誤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販售韓國女團aespa演唱會門票,乃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並將其名下系爭帳戶資訊及無卡提款權限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非屬系爭規定但書所稱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情形,惟仍應探究原告是否確遭詐騙,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毫無認識而得以免責。
㈡經查:⒈被告所述因前揭原因而受詐騙,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提供
名下系爭帳戶資訊及無卡提款權限予「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同學間之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核與卷附原告及「Chen」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又觀諸原告與「Chen」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Chen」於原告聯繫過程中提及該女團擔任代言之「KB銀行卡」,並使用粉絲稱呼其中1名偶像之小名「冬冬」等用語,且提供購票訊息截圖、詳細座位編號,待初步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再以收受原告給付演唱會票款訂金,要求原告將系爭帳戶開通無卡提款功能作為支付方式,復以處理其他網友取消購買演唱會退款為由,請原告協助以系爭帳戶代收款項後告知無卡提款密碼供提領,勘認原告於「Chen」刻意設詞欺罔之情形下,未能預見「Chen」為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原告所稱因誤信「Chen」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而逐漸陷入詐騙集團陷阱等情,尚非虛妄。又依系爭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至27日間,因受「Chen」之詐騙話術,致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然系爭帳戶旋於113年7月2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原告始知受騙並至派出所報案,而該暱稱「Chen」之人於原告追問下曾於113年7月29日留言「等等」2字後即開始已讀不回且全無音訊,此有系爭帳戶收支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Chen」之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41、45至46頁)。參以其他同受「Chen」以假演唱會門票詐騙而匯款至原告系爭帳戶之多位受害人,對於受騙情節及所提出對話紀錄中暱稱「Chen」之大頭貼,均與原告所述及提供之資料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乙證3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外放卷第31至51頁〈乙證3〉、本院卷第63至66頁),復經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況且,原告亦因受騙支付演唱會門票訂金而以系爭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遭「Chen」領走6,000元,益見,原告在此過程中,對於詐騙集團所布置之層層圈套,並未有所警覺而深信不疑,致原告自己亦受騙而受有6,000元損害,則原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自難認其主觀上係有所認識而故意為之。
⒉是以,原告係受騙而未認識系爭規定所定構成要件事實,因
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由被告提出法務部就系爭規定關於告誡處分之審認標準釋明內容亦明(即乙證6,見外放卷第61、6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必故意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未詳予審酌原告因受騙致系爭帳戶為詐騙集
團所利用之緣由,乃逕認原告有系爭規定之違章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