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92號原 告 宋鴻順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6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簽收,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1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