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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93號原 告 許唯薪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王珮珊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3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8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玄連有限公司(下稱玄連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629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下稱112年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玄連公司積欠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9萬4,161元,前經被告以113年7月30日保普墊字第11360102800號函(下稱113年7月30日函)核定墊償6萬4,423元在案。其後經玄連公司負責人李玄碩於113年8月1日提供其與原告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以,雙方就113年4月23日前之民事法律關係,同意以61萬元成立和解,且經確認原告已收訖支票。嗣被告重新審查,爰認原告所請積欠資遣費已無未獲清償之情事,乃於113年8月7日以保普墊字第1136010939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13年7月30日函,改核定原告所請不予墊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3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81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和解契約僅係原告與李玄碩所為,不及於玄連公司,被告及勞動部無端擴張其解釋範圍。經查,就資遣費29萬4,161元部分,已經112年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指明由連玄公司對原告為給付,而不及於李玄碩,雙方不構成連帶債務,無民法第274條之適用;又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並無玄連公司,亦無李玄碩代理玄連公司之內容,何以認定原告曾與玄連公司達成和解?更甚者,112年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方同時及於玄連公司及李玄碩,第3項則僅及於李玄碩,自始即明確區分,是以原告僅與李玄碩就該判決主文第2、3項之爭議達成和解。況依該主文第2、3項所示,李玄碩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6,385元及提繳15萬649元至員工勞工退休金,兩者本金合計已達59萬7,03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與李玄碩以61萬元達成和解尚屬合理。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墊償29萬4,161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觀系爭和解書載:「二、乙方(李玄碩)及玄連有限公司願撤回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17號事件之上訴…。」顯見乙方係以本人及玄連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玄連公司簽署,又就113年4月23日前之民事法律關係同意和解,即包含112年民事判決有關玄連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部分。倘不包含,渠等如何會同意和解並撤回上訴之全數主張,原告於和解後亦同意撤回對玄連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玄碩之執行事件,足證和解範圍及於玄連公司並就判決中有關資遣費等全部爭議事項達成和解,復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已全數獲償。又其和解金額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兩筆債權金額,顯不合常理,且勞工退休金15萬649元應係提繳至原告設於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非逕自交予原告。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範意旨,倘勞工與雇主協商清償債務時,未就可獲最優先受清償債權積極求償,當與墊償機制設置之保障意旨不合,故玄連公司負責人李玄碩給付原告之61萬元,依規定應優先扣抵該條所定之債權。另查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於其所主張之工作年資期間先後於另兩家公司及玄連公司轉換加保,惟上開事業單位非屬同一,無應合併計算年資之情。民事判決所認定者,為勞資雙方之私權關係,與本件原告所請之公法上權益關係有別,民事判決原則並不拘束行政機關。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2、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

4、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5、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第2項)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6、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有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16日函、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被告113年7月30日函、系爭和解契約暨支票、墊償申請人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至11、29至30、63、65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2號及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全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系爭和解契約已就112年民事判決全部達成和解:

1、112年民事判決主文:「⑴被告玄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萬4,161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6,385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李玄碩應提繳新臺幣15萬0,64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又依據該判決理由五㈧所載:「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⑵查,被告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上開本院債權憑證可查,是被告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則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負責人即被告李玄碩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2、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一、乙方(李玄碩)願給付甲方(許唯薪)61萬元。給付方式為乙方提供由銀行為發票人兼付款人,記名為許唯薪之支票一紙,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交付甲方代理人該支票。二、乙方及玄連有限公司願撤回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17號事件之上訴,並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交付甲方代理人撤回上訴正本。三、甲方院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2號對玄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玄碩之執行事件,並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交付乙方代理人撤回執行狀正本(見本院卷第51頁)。

3、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憑原處分之理由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效力及於玄連公司。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依據112年民事判決主文,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李玄碩,不及於玄連公司,而原告之雇主為玄連公司,自可向被告申請墊償資遣費。

4、本件爭點在於,和解契約書第一條是否包含原告向玄連公司所請求之資遣費,即本件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代墊費用。首先,112年民事判決業已明確判由玄連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9萬4161元。原告並就該判決予以假執行,執行名義即為該一審判決之主文第1至3項。而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項僅有記載金額,並未記載各該項之內容。然解釋契約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就系爭和解契約觀之,簽約之人雖僅有李玄碩,但觀之契約條款二之內容,記載,乙方及玄連公司撤回上訴,且條款三記載,原告願撤回包含玄連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玄碩之執行事件。也就是說,就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而言,李玄碩與原告是對於112年民事判決主文一至三項達成和解,否則,若如原告所述僅有李玄碩與其達成和解,則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應不會記載玄連公司撤回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事件上訴,亦不會記載原告撤回包含玄連公司在內之假執行事件,顯見就契約之當事人真意而言,該和解契約包含關於112年民事判決之所有內容。

5、原告以玄連公司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用印,就此主張該和解契約效力不及於玄連公司等情。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份和解契約就文字上來看係屬於原告與李玄碩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效力確不及於玄連公司。然此並不表示玄連公司。然本件代表原告、李玄碩和解之雙方代理人,為原告與李玄碩、玄連公司分別於112年民事判決之訴訟代理人,並就前開和解內容以觀,顯見當時欲和解之對象即包含李玄碩、玄連公司。又玄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玄碩,李玄碩亦與玄連公司於112年民事一審判決中均委任簽立和解契約之代理人,是以,解釋上,和解之真意及於玄連公司,也就是說,玄連公司僅是系爭和解契約書上漏載,就整份契約之意思來看,和解契約之簽立人包含玄連公司與李玄碩。

6、再者,如解釋上和解內容不包含玄連公司,則原告本件聲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其內容為資遣費,若予以准許,原告同時由李玄碩、玄連公司處與工資墊償基金申領到資遣費,實非工資墊償基金立法之目的所在。

㈣、而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既然包含112年民事判決主文之第1至3項,且對象包含玄連公司,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不予墊償尚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對原告請求改核定不予墊償,為有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墊償29萬4,161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