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9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曾永祥上列抗告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簡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