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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97號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智彬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張乃文張凱棣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院臺訴字第1145006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市第3選舉區候選人,其於民國113年1月3日至1月12日之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印發未親自簽名之競選宣傳品(下稱系爭宣傳品),經民眾向被告檢舉,而後被告以113年9月20日第607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中選法字第11335505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宣傳品印有原告全名,已可辨識宣傳品出處,被告明顯以政治考量辦理本案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宣傳品為原告競選活動期間所印發,依選罷法施行細則

第29條,以及被告112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120020624號函釋,候選人於登記之選舉其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後,所印發之競選宣傳品其上以有候選人親自簽名或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者,方屬適法,若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並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10日。」

2.選罷法第52條第1項:「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3.選罷法第110條第1項:「違反…第52條第1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3頁)、行政院114年4月7日院臺訴字第1145006122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9至22頁)、被告113年1月2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624號公告(訴願卷第35至37頁)、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1至2頁)、系爭宣傳品(原處分卷第3至5頁)、被告第60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至10頁)、新聞報導資料(訴願卷第4至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㈢原告未依規定在其印發之系爭宣傳品上簽名,違反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按選罷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考其立法目的,除以示候選人自負文責外,尚有防止他人冒名不實之文宣資料,惡意攻訐之寓意。又「親自簽名」除手寫之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尚得以簽名套印、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

核此經選罷法第133條授權訂定之選務技術性事項,符合上揭母法規範意旨,自得適用之。準此,選罷法第52條第1項所定「親自簽名」,係指手寫簽名、簽名套印、逐張加蓋簽名章,而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自非法定簽名方式。

2.經查,觀諸原告於競選活動期間所印發之系爭宣傳品,僅以印刷字體具名(原處分卷第3至5頁),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未合於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親自簽名之要求,故有義務違反行為,原告主張並無違法云云,難認可採。復審酌原告具有相當之智識,並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而系爭宣傳品係經大量印製並發放(原處分卷第2頁),其自無不能注意及系爭宣傳品上均未有其親自簽名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發放,主觀上對於上開義務之違反,應有過失。

3.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10萬元,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