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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98號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沙夏Alexander Matukhnov(俄羅斯國籍)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訴訟代理人 陳家儒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黃立維訴訟代理人 丘濟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緣第三人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製罐公司)雖於起

訴時與原告沙夏Alexander Matukhnov(下逕稱原告)同列為原告,惟已撤回本件起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4、363、365頁),是已非本件原告,先為敘明。

㈡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

13年度健執字第610713至6107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新北執行事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與被告新北分署合稱被告,分稱其機關名)113年度健執字第419567號至4195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新竹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執行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新北分署部分,業於114年9

月19日具狀補正(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予以敘明。㈣被告新竹分署之代表人原為李貴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

表人為陳幸敏,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新北分署部分:

原告於擔任第三人公司双莫有限公司(原名彼濟有限公司、下稱双莫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双莫公司滯納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2月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對負責人即原告另作成定期命其於109年3月17日前清償之繳款單行政處分,並經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惟屆期原告仍未繳納,健保署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將該確定之行政處分移送被告新北分署執行,嗣因執行無所得,被告新北分署於110年2月25日核發執行憑證(見新北執行卷第42頁)。經健保署於113年5月24日又執上開執行憑證,將原告移送被告新北分署強制執行,由被告新北分署以系爭新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113年12月18日新北執愛113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參證物1,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扣押原告對第三人義大製罐公司於18,947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義大製罐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對系爭扣押命令不服,聲明異議,被告新北分署就該聲明異議移由移送機關即健保署審酌認定行政執行應屬合法並函覆原告在案(見新北分署執行卷第29至30頁),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新竹分署部分:

原告於擔任第三人阿特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特瓦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阿特瓦公司積欠民國106年4月至107年4月全民健康保險費、106年8月及107年8月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對負責人即原告另作成定期命其於108年9月5日前、109年7月20日前清償之繳款單行政處分(按繳款單金額將述欠費合併計算),並經送達原告(見新竹執行卷第3、42、44頁),惟屆期原告仍未繳納,健保署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將該確定之行政處分移送被告新竹分署執行,嗣因執行無所得,被告新竹分署於109年7月22日、111年9月23日核發執行憑證(見本院卷第367、369頁)。經健保署於113年11月30日又執前開執行憑證,將原告移送被告新竹分署強制執行,由被告新竹分署以系爭新竹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113年12月17日傳繳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頁),於應納金額欄記載「移送金額 (保費):新臺幣337,791元整。衍生滯納金或利息:新臺幣50,809元。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6元整。合計:新臺幣388,606整」。原告不服,聲明異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4年度署聲議字第13號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駁回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至108年11月22日期間,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下稱系爭苗栗地址)之房屋,然於108年11月22日,該房屋因遭訴外人楊國勝(下逕稱訴外人)拍定取得,法院判決原告應搬遷離開該房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原告早在108年11月22日後,即未居住在系爭苗栗地址,健保署對原告之繳費通知因未以公示送達而僅以寄存送達為不合法,且即使移送被告執行,仍因任何執行之送達均不合法,不生效力,所核發執行憑證,亦屬無效,此其一。則健保署於113年再為本件之移送執行,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此其二。爰聲明:㈠被告新北分署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㈡被告新竹分署系爭通知書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系爭異議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新北分署則以:

⒈本件移送機關即健保署通知原告就其擔任双莫公司負責人期

間,公司滯納之107年10月至108年2月健保費及滯納金共計1萬6,320元負清償責任,並應於109年3月17日前繳清,於109年3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系爭苗栗地址之住所,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原告稱其於108年11月22日後即未居住於系爭苗栗地址云云,然依訴外人等與原告間,前就系爭苗栗地址之房屋,曾有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由此可知,原告仍實際居住於系爭苗栗地址,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等語,並無理由。又因原告未依限繳納,健保署於繳納期間屆滿日109年3月18日即處分確定日起5年內之110年1月6日移送被告新北分署執行,經被告新北分署執行其財產未果而於同年2月25日核發執行憑證。嗣健保署於113年5月24日以前揭執行憑證移送被告新北分署執行,顯然未逾10年執行期間,被告新北分署得依法強制執行。⒉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已涉及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

否存在之實體爭議,被告新北分署為執行機關僅得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強制執行,對於債權人即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然依健保署114年7月23日之函文說明可知,健保署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3月3日送達於原告時起算,並因110年1月6日移送被告新北分署執行而中斷時效,另自中斷事由終止即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期間屆滿)時重行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健保署之請求權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亦可認定。

⒊被告新北分署受理健保署以前揭執行憑證移送之案件,形式

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且未逾執行期間,於113年12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即為適法。又系爭扣押命令執行原告對第三人義大製罐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因第三人義大製罐公司於同年9月16日陳報義務人即原告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僅有4,966元,且其已於同年8月31日離職,又被告新北分署於同年12月19日查詢原告之健保投保資料,亦查無資料,故上開個別執行程序已於同年10月28日終結,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系爭扣押命令已無實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新竹分署則以:⒈原告擔任阿特瓦公司負責人積欠106年4月至107年4月保險費

及106年8月、107年8月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健保署寄發繳款單之行政處分命原告繳納,於108年8月22日及109年7月3日以雙掛號寄存合法送達原告系爭苗栗地址。另依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關於不爭執事實欄記載「系爭房屋(即系爭苗栗地址之房屋)為被告(即本案原告)及其子女占有使用中」,可見原告居住於系爭苗栗地址,健保署對原告之送達應無違誤。健保署於108年9月及109年9月將原告移送被告新竹分署執行,仍未獲受償,被告新竹分署於109年7月22日及111年9月23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健保署再於113年11月30日移請被告新竹分署繼續執行,執行時效符合法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另請求權時效部分核屬實體事項,被告新竹分署無從予以審酌。

⒉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通知書,為被告新竹分署所發傳繳通知

,性質為事實行為,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又本件原告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被告新竹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即健保署在案,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撤銷或更正程序實益,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範圍與訴訟前置要件說明:

⒈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不當,或其他執行行為有侵害其利益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尋求救濟之方法,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申言之,如以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應由受處分人另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又倘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如允許延期、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等,應另行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即移送機關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而均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本件實體上之請求已罹逾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並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於此敘明。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程序有違法不當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是以,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以114年1月8日異議理由狀向被告新北分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見新北執行卷第20至23頁、新竹執行卷第7至10頁),經被告新竹分署轉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另被告新北分署未轉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有逾期未作成異議決定之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併參酌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履踐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相當於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告直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違誤。

㈡被告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有效,據以執行並無違誤:

⒈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之送達情形:

⑴按行政文書之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處所為送達、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此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規定即明。又因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又外籍人士因非屬我國國民,並未設有戶籍,故行政文書之送達仍應以該外籍人士之在臺居所為送達地點。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6項規定,外籍人士於居留期間在臺居留地址若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30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由上可知,外籍人士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設定居留地址之登記,乃係表示住所之主要事證,而外籍人士在沒有另行申辦其他實際住所變更登記,而可證明其有廢止原設定居留地址情況下,以外籍人士向內政部移民署設定之居留地址為住所,自屬適法有據。

⑵按原告係俄羅斯國籍之外籍人士,而本件依健保署查詢外籍

人士申請來臺資料作業影本顯示(見新北執行卷第39頁、同新竹執行卷第27至28頁),本件健保署對原告作成上開繳款單行政處分為送達時,及被告前揭執行憑證核發時,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設定居留之登記地址均係「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即系爭苗栗地址,且經原告長期設定為居留地,迄111年11月9日始向內政部移民署變更居留地址,再於113年3月21日變更居留地址為「嘉義縣○○鄉○○○00○0號3樓」。是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變更居留地址前,客觀上無從證明有廢止原設定居留地址之住所情形,且內政部移民署、健保署或被告等行政機關,均未接獲原告另行通知其他實際住所資料,則原告所設定之居留地址即得推定為原告對外表示住所之主要事證,故以該系爭苗栗地址為送達處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固主張系爭苗栗地址之房屋遭訴外人以其於108年11月間拍定取得所有權為由,對原告訴請遷讓房屋,故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後即未居住該址云云。然查:原告確曾遭訴外人等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要求原告應自系爭苗栗地址房屋遷出騰空返還,有原告提出之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而依該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其子女占有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與原告陳稱因被訴遷讓房屋即搬離該址云云不符,其主張自難憑採。參以原告於該民事訴訟中始終主張拒絕返還該房屋之立場,經第一審敗訴後上訴二審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更足認原告確無於該民事事件繫屬時將系爭苗栗地址之房屋交還訴外人之意,自無從認定於原告設定居留系爭苗栗地址之期間,有廢止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思。另法人與自然人為各自獨立之人格主體,是原告徒以其所經營而設址於系爭苗栗地址之阿特瓦公司、双莫公司早於106年10月13日與108年11月13日廢止登記等語,亦不足認原告確已無居住系爭苗栗地址,尚難作為原告已變更住所之依據。又內政部移民署、健保署或被告等行政機關,均未獲悉原告有「遷移不明」或「原址查無此人」等行蹤不明情事,此段期間原告又未另行陳報其他實際住所,而可證明其有廢止原設定居留地址為住所情況下,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即健保署或執行機關即被告,對原告以系爭苗栗地址為送達,核屬適法有據,亦無從逕認原告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辦理公示送達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即無理由。是健保署對原告所為上開繳款單行政處分,經送達原告系爭苗栗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有送達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22日、109年7月3日、109年3月3日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新竹執行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121頁),其送達依法並無不合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原告是否實際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受影響。另被告以原告系爭苗栗地址作為前揭執行憑證核發或執行行為之通知地址,且於系爭新北執行事件、系爭新竹執行事件開始執行時,依原告變更後之居留地址「嘉義縣○○鄉○○○00○0號3樓」為送達,均屬合法有效。

原告主張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於113年以前,對原告系爭苗栗地址所為寄存送達均不合法,故均不生效力云云,洵屬無稽。⒉上開行政執行事件未逾越執行期間,仍得繼續執行:

⑴按義務人依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

定有履行期間,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行政執行處即得以該處分書為執行名義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甚明。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次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略以,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⑵經查:健保署對原告所為上開繳款單行政處分,均已合法送

達原告,業如前述,然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已發生拘束效力並具有執行力。嗣健保署以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而於履行期限屆滿之5年內,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請被告開始執行,而分別由被告新北分署核發110年2月25日執行憑證(見新北執行卷第42頁),及被告新竹分署核發109年7月22日、111年9月23日執行憑證(見本院卷第367、369頁),交由健保署收執,合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之要件,則健保署仍得以被告核發之上開執行憑證,於處分確定日起10年內,再為繼續執行。是健保署於113年5月24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移請被告新北分署、新竹分署繼續執行,核無逾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之法律效果,自可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有超過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5年執行時效云云,洵無足取。

⑶基上,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即健保署所執上開執行憑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即繳款單行政處分、送達回證等文件,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並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方以系爭新北執行事件、系爭新竹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據以執行,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新北執行事件、系爭新竹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均於法不合:

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提出。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而不論以聲明異議程序或訴訟程序主張均屬之。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衍生之訴訟,固應先審查其程序要件即有關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問題,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行之執行行為,所為訴訟已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乃當然之理。

⒉關於被告新北分署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

承前所述,被告新北分署依形式審查執行名義有效成立,且合於執行程序要件,始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已有未合。況且,系爭新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經被告新北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因原告於114年8月31日起自第三人義大製罐公司離職無薪資請求權存在,有第三人義大製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意旨,可知該扣押命令已失其效力而告終結。是原告撤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被告新竹分署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

⑴承上所述,被告新竹分署形式審查執行名義有效成立,且合

於執行程序要件,而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開始執行行為,核無違誤。且系爭新竹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被告新竹分署執行結果,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已於114年12月5日核發執行憑證予健保署(見本院卷第315頁),執行程序已終結,系爭新竹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從撤銷,甚為明確。⑵又依前揭關於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對於行政

執行程序中所採取的執行措施,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得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查原告係因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對阿特瓦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另作成定期命其清償之繳款單行政處分,而因此負有給付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等義務。至於被告新竹分署於健保署將繳款單行政處分移送執行後,以原繳款單欠費數額併予記明衍生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之金額,而對原告發出系爭通知書,促請原告繳納,僅屬單純之事實陳述,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符,且無從命補正,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予駁回。又系爭異議決定未指明此部分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其決定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告此部分之訴,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然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