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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0號11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健志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勳訴訟代理人 黃柏家

許凱鈞陳冠霖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5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既未逾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下稱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所設置之移動式攝影機錄影畫面,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113年1月26日17時35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北投區清潔隊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原告所有,乃以113年2月2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提出陳述書或到案說明,經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陳述其有不在場證明,並非違規行為人,請被告進行行政調查等語,惟均未出具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案經被告審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原告亦未出具其並非事發當下系爭機車駕駛人之相關證據,故審認原告即為本案違規行為人,遂開立被告113年7月18日第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8月6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6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1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55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現行法規所處罰的是違規行為人,而非車主陳健志。車主與違規行為人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在場、沒有行政調查權請求調查。被告堅持羅織罪名、草率結案等語。

(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廢清法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50條、第63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3條、第7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動式攝影機架設使用管理要點第1點等規定。

(二)查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違法排出行為即屬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1項相關規定。次查卷附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00000000號簽辦單影本載以:「…1.移動式監視器發現該車號000-0000駕駛人違規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2.車主陳健志於3月11日陳述自己並非亂丟垃圾行為人,但因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本局依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依採證影像顯示,已明確拍攝到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隨即騎車離去之畫面,則被告審認系爭垃圾包非屬行人行進間所產生而屬家戶垃圾,應屬有據。

(三)依被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及移動式攝影機架設使用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被告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攝影機等設備攝製照片或影音,以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證據。經北投區清潔隊查明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寄送到案說明通知單限期原告(即系爭機車車主)說明,原告雖於113年3月11日透過本市陳情系統表示其有不在場證明、違規時間其正在工作、違規行為人可能是也可能不是陳吉義先生、請北投區清潔隊發函人事部門查證等語,惟原告並未檢附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核認;且原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訴願後,就其所稱不在場證據、係他人駕駛系爭機車、其非違規行為人等節,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所附切結書作成日期距本案違規日期(113年1月26日)已逾11個月,亦無法證明確係案外人陳吉義及陳羅綉鳳本人所作成,其真實性恐有疑義。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裁罰係數說明第2點及附表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原告3,600元(A×B×C×1,200=3,600)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廢清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第9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3、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附表一:「項次二、違反法條:第12條、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污染程度(A):A=1~3、汙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000元≧(A×B×C×1200元)≧1200元」「備註:…

二、項次一、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

4、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5、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落實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稽查工作,以確保行政裁罰之實效及達成行政目的,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本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照相機、錄影機或攝影機等攝製照片或影音,其為駕駛汽車及機車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6、被告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下稱108年4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及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自112年8月15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7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該函所下達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下稱裁罰係數說明)第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按: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項次2、違反法條:第12條…裁罰事實: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汙染程度(A):3、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7、上開辦法及函釋係依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尚無違背之旨意,自得適用,並以敘明。

(二)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20頁)、訴願答辯書(本院卷第21至26頁)、訴願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環保局北投區清潔隊陳述書(本院卷第31至33頁)、陳吉義自白書(本院卷第37頁)、道德勸說書(本院卷第41頁)、被告114年3月7日北市環清字第1143000969號函(本院卷第93至96頁)、被告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陳情書(本院卷第113頁)、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7月18日第X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乙證卷第50至51頁)、原處分(乙證卷第53至54頁)、採證影片截圖(訴願卷第14頁)、採證光碟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乙證2-舉發影像(0000000-00時35分37秒)mp4。片長:4分59秒。影片一開始可見鏡頭對著行人專用垃圾桶,且垃圾桶周遭以有其他垃圾放置。影片第4分35秒至第4分53秒時,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亦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為「MCH-6257」,駕駛為一名身著黃色及黑色相間外套之人,而機車腳踏板上方懸掛一袋白色塑膠袋裝物品(即系爭垃圾包)。而該名駕駛人將系爭機車停下、立起駐車架,並將該系爭垃圾包取下直接投入於行人專用垃圾桶內,隨即騎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74頁),並有採證影片截圖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4頁)。是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違規行為,而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四)原告主張其僅為系爭機車之車主,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並出具陳吉義自白書和陳羅綉鳳道德勸說書等為佐證等語。查,被告執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以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原告而舉發之,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3條之規定,得依據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然查,觀諸陳吉義自白書(本院卷第37頁)之內容略以:「…113年家母陳羅綉鳳,拿著環保局違規相片詢問我是否亂丟垃圾?經檢視環保局違規相片(時間113年01月26日),確定無誤,當時已被家母訓斥及道德勸說不要亂丟垃圾,之後就不予理會。行政法院或台北市環保局、依法行政調查可持違規相片與本人陳吉義核對,檢視是否為本人違規?…」,並有「陳吉義」之親筆簽名及蓋章、落款日期為114年1月5日。又,觀諸陳羅綉鳳道德勸說書(本院卷第41頁)內容略以:「…陳健志拿環保違規相片(時間113年元月26日),跟我訴苦,經檢視相片非陳健志所為,事後拿的違規相片詢問陳吉義。是否亂丟垃圾?坦承屬實。…」等情,有「陳羅綉鳳」之親筆簽名及蓋章、落款日期為114年1月6日。再查,質諸證人陳吉義到庭證稱:(問:

提示翻拍照片2紙,這是何人?當時在做何事?是否知悉該處不得丟棄廢棄物?)這個人是我,照片中的外套及安全帽都是我的,那是我上班會經過的路線,該處應該是幽雅路,我當時是在倒垃圾,原本垃圾我是在放機車前踏板的位置,到達該處後,我將垃圾拿下來丟到垃圾堆裡...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從而,訴外人陳吉義自承係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有棄置垃圾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據。

(五)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即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舉證責任之倒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既已出具陳吉義自白書和陳羅綉鳳道德勸說書,堪認已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被告雖稱:無法確知陳吉義自白書和陳羅綉鳳道德勸說書是否為該當事人所書,仍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云云。然原告所出具文書是否偽造,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裁罰時應以行為人為優先,在無從查明或經查明仍無法特定時,始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故被告已可得知實際違規行為人非原告,其仍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情形,依廢清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