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00號原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柏臣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王秀雲
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4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53,212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l13年3月13日向被告檢具說明書,陳明其所屬員工張鶴瀞(以下稱張君)已自l11年5月9日離職,故向被告請求返還追溯至張君離職日,原告向被告所繳納張君之勞工保險費。案經被告審查後,於l13年3月21日以保納工二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張君自l11年5月9日離職而核定張君自同日退保,惟原告為張君已繳之l11年5月10日至l13年1月間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原告尚未繳納l13年2月份保險費中已計之張君勞工保險費,於原告113年3月份保險費內沖還。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3年7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Z00000000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46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系爭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按「健保局及勞保局之規定」全民必須同時投保健保及勞保
,就算原告行政人員疏忽未將離職員工張君辦理勞保退保業務。然依據健保局及勞保局之規定,原告離職員工張君於原告健保已退而勞保未退,健保局或被告竟然這麼長時間並未發現異常也未發函通知原告說明,原告於健保局APP網址只能看到健保局的計費明細,對於勞保投保人計費明細在健保局APP網址並不能看見,而被告的APP並不好操作,原告從未使用過,被告卻也疏忽未將勞保投保人名單及計費明細隨同繳費單寄給原告查核,原告另有查詢其他公司有使用網路加退保的公司,他們都有使用網路加退保勞健保業務也有收到被告寄發的計費明細。綜上所述,被告也有行政疏忽及怠忽職守之責任,被告也應承擔一半責任,不能將所有過錯由原告承擔,故被告至少應退回原告溢繳勞保費之一半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原告所繳交張君之勞工保險費部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納張君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1月止
之勞工保險費53,212元。(本院卷第157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在職保險(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依規定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申報退保,投保單位如未於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除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此均為法令明定。
㈡原告於l04年7月22日已註冊為被告網路申辦單位,針對網路
申辦單位,被告於每月寄發之保險費繳款單均列示「計費清單至e化服務系統\資料查詢\投保單位保險費資料查詢下載」之文字說明,請原告自行下載(列印)計費當月異動明細資料以供核對,查原告111年5月份投保名冊及計費清單於111年6月21日即可下載查詢,惟原告並未即時下載核對;又被告前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於ll2年1月1日及l13年1月1日逕行調整張君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及27,470元,當月應繳保險費總額已有增加,倘原告每月如期下載計費清單予以核對,即可發現張君lll年5月並未退保,原告係張君之雇主,自應知其係於何時離職,原告未依規定於張君離職當日向被告申報退保,亦未就被告每月寄送之保險費繳款單即時查對繳費金額是否正確,遲至l13年3月13日始以說明書通知被告張君已離職之情事,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規定自張君lll年5月9日離職當日予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之核定,並無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規定: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⒌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⒍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⒎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規定: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⒏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符
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時,應分別填具加保申報表或退保申報表送交或郵寄保險人。」⒑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保
險人每月按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並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
網路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4-8頁、第13-17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勞僱關係終止協議暨同意書(原處分卷第20頁)、提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23-24頁)、原告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5頁)、勞動部113年7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Z000000000號審定書(原處分卷第38-41頁)、訴願書(原處分卷第50-5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65-71頁)、被告保險費繳款單及計費清單(本院卷第81-8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於104年7月22日登記為被告網路申辦勞工保險加保、
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作業之單位(下稱網路申辦單位),張君於l11年5月9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以網路申報張君退保事宜時,因未注意而無勾選勞保及勞退項目,以致張君之勞保及勞退未退保成功,原告至113年3月13日始填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向被告提出張君勞工保險退保申請並申請退還系爭保險費等情,有被告所提網路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4頁)、原告說明書、勞僱關係終止協議暨同意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可知張君在l11年5月9日離職時,原告並向被告合法提出張君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規定,張君勞工保險效力之停止,應自原告實際向被告提出張君勞工保險退保申請當日即113年3月13日發生,被告於張君勞工保險效力停止前仍得依法收取張君之保險費。再依前述事實可認原告以網路申報張君之退保事宜時,係因過失而未辦妥張君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故認被告繼續收取張君離職後之系爭保險費係因原告疏於辦妥張君退保申請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保險費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費,應無理由。
㈣雖原告稱被告未於每月寄發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載明保
險費之計費內容或投保明細,致原告誤繳張君之保險費,系爭保險費之繳納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觀以被告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81、85頁)可知,於保險費欄位下方,另列有「全月無異動應繳總額」、「本月有異動應繳總額」之欄位,是原告依被告保險費繳款單中「本月有異動應繳總額」欄位之記載,應可得知當月是否有保險費繳納異動之情,且保險費欄位最後亦載明「計費清單請至E 化服務系統/資料查詢/ 投保單位保險費資料查詢下載」,足認不論當月投保人數及應納保險費是否有異動,原告均已知悉如何取得保險費之計費清單,自難認被告就張君之退保事宜及收取系爭保險費一事有何疏失。再觀以原告111年5月份之保險費繳款單可知,「本月有異動應繳總額」欄位中已有「(個人290+單位1065)」之記載(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於收受111年5月份之保險費繳款單時,當可知悉該月有保險費異動,且異動之內容為增加而非如張君離職後應繳納保險費可能減少之情,原告既登記為網路申辦單位,自應依被告保險費繳款單前揭記載,於E 化服務系統自行下載該月之保險費計算清單及明細,即可查明知悉張君尚未退保,縱有網路系統不便使用之情,原告於收受111年5月份之保險費繳款單後,亦可另行向被告查明當月應納保險費之異動明細,原告前因過失而未於張君離職當日向被告提出張君退保之申請,後於收受111年5月份之保險費繳款單時見「本月有異動應繳總額」欄位中顯示保險費增加之記載,亦疏於自行列印或查詢保險費計算清單及明細後向被告提出張君退保之申請,是就被告收取系爭保險費一事,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前揭所稱,難認可採。至於告所提其他投保單位之保險費計費清單,因原告未能證明與本件原告屬網路申辦單位之性質相同,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