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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黃博安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2月25日衛部法字第1130037059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本院卷第41頁),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63至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