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07號原 告 甲○○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6上列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下列事項:
1.補正被告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2.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3.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