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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07號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昱光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黃國紘

蘇美綺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46080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訴外人恆動力有限公司(下稱恆動力公司)營運管理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泳健館(下稱系爭場館)擔任跆拳道教練,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進行日歸營跆拳道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時,對3名手戴踢拳墊之國小女學童大力踢擊,造成6歲之兒童陳○○(真實名字詳卷,下稱A童)驚嚇過度當場便溺,並因踢拳墊滑落致嘴唇受傷,另2名分別為9歲、7歲之劉姓兒童(為姐妹關係,真實名字均詳卷,下分別稱B童、C童,並與A童合稱A童等3名兒童)亦受驚嚇,B童出現食慾不振、腹痛等身體不適情形。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後,檢視系爭課程之錄影畫面,審認原告上開踢擊之動作力道顯已超出A童等3名兒童所能負擔之範圍,影響兒童身心健康、人格健全發展,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遂依同法第97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6等規定,以114年1月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43010175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教課時間與學員使用踢靶練習導致學員受傷,惟練習

過程中學員都有配戴專用踢靶,原告並未飛踢學員,另因上課空間較大且一次上課是10-20名學員,所以需要較大的音量講解,並非對學員大吼大叫,又示範踢靶動作時致學員重心不穩,實為跆拳道此類擊技類型運動教學過程偶有發生之狀況,並未超出學員負擔範圍。

㈡練習過程中有給予學員踢靶,因A童未拿好導致面部受傷,下

課前取下口罩後發現其受傷,原告即向家屬致歉。B童、C童拿踢靶時未依提醒做好完整防禦動作,致踢靶直接貼在肚子上受力,然原告於踢擊時都有調整為學員可承受之力道,後續上課時B童、C童都沒有表現出不適,且下課前原告還有跟B童、C童一起玩遊戲,當天晚上回家後B童、C童家長反映食慾不振的狀況,原告知悉後也在電話中致歉並解釋上課經過。接續幾天A童等3名兒童均有主動與原告遊戲、聊天,足見未造成身心負面影響。

㈢學員受傷實屬意外,原告並非故意造成,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不予處罰。另原告有與A童及其家長成立調解,裁罰時亦應扣除A童部分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被告機關檢視監視器影片,原告於課程中對手戴踢拳墊之A

童等3名兒童大力踢擊,造成其等均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事後A童及家長表示當日原告擊踢力道已超出學生可負擔範圍,並致A童嘴巴破皮、遭受驚嚇當場尿褲子,並退出課程;B童及C童亦均受到驚嚇,B童晚上出現吃不下飯及腹痛而就醫,C童則表示不想再去上課,可證原告之行為已造成A童等3名兒童均出現負面之身心影響。

㈡原告雖主張其對本件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惟A童等3名兒

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就對於危險之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有所不足之兒童進行踢靶動作時,應可預見對兒童所造成之危險性更高,具有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讓事前毫無心理準備且未受過踢靶訓練之3名兒童手持踢拳墊讓原告進行踢靶動作,以致造成3名兒童之身心創傷,是以,原告主張係因3名學生未拿好踢靶而致其示範教學動作時受傷及所造成之身心不適為意外事件,其對結果之發生不具故意及過失等辯詞,委不足採。被告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保護兒少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之意旨,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對原告處以12萬元罰鍰,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國家就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而為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兒少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然於103年公布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3.準此可知,任何人不得對於兒少或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的行為,違反者,主管機關即應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處。而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附表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項目60:「(委任事項)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委任條次)第97條第1項(按:現為第97條)」是被告據此,有依兒少法第97條作成裁罰處分之權限。

㈡原告行為該當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

1.經查,原告前於恆動力公司營運管理之系爭場館擔任跆拳道教練,並於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進行日歸營之跆拳道課程,而該日歸營之學生均為國小學童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155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課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⑴開啓「2024年8月26日下午0000-0000陳童(另一角度).mp4」

檔案,影片時間15:30:01秒許,A童手戴踢拳墊,置於胸前,見原告熱身朝A童說話(無法聽得其內容,因錄影未收錄教室內之聲音);15:30:09秒許,原告抬起右腳朝A童胸前之踢拳墊用力踢擊1次;15:30:10秒許,A童因受力後退一步,身體後飛大力跌坐在地(臀部著地且向後滑行);15:30:11至15秒許,A童持續跌坐在地上,原告持續面朝A童說話;15:30:

16秒許,A童緩緩起身;15:30:17至21秒許,A童站立後,仍手戴踢拳墊,置於胸前;15:30:22秒初,原告再次抬起左腳踢擊1次,15:30:22秒末,A童左側身體重摔著地;15:30:23至31秒許,A童雙膝著地坐於地面;15:30:33秒許,A童呈現雙膝跪地之姿勢準備起身;15:30:34秒許,A童站立;15:30:37秒許,原告收回踢拳墊,畫面中可見直至15:31:05秒許,原告持續面朝A童說話;影片結束於15:31:05秒許,畫面中可見有幾名小孩呈現雙手摀住耳朵之狀態。

⑵開啓「2024年8月26日下午0000-0000陳童.mp4」檔案,影片

時間15:30:01秒許,A童手戴踢拳墊,置於胸前,見原告熱身朝A童說話(無法聽得其內容,因錄影未收錄教室內之聲音);影片時間15:30:09秒許,原告與A童之距離僅約一步,原告抬起右腳朝A童胸前之踢拳墊用力踢擊1次;15:30:10秒許,A童因受力後退一步,身體隨即向後摔臀部著地且向後滑行;15:30:11至15秒許,A童持續跌坐在地上,原告面朝A童說話;15:30:16秒許,A童緩緩起身;15:30:18至20秒許,A童再次手持踢拳墊立於胸前;15:30:21秒許,原告再次抬起左腳用力踢擊踢拳墊;15:30:22至23秒許,A童左側身體重摔著地,原告持續面朝A童說話;15:30:24至31秒許,A童臀部跌坐地板;15:30:32秒許,A童緩緩起身,A童褲子臀部之位置有濕掉之痕跡;15:30:35秒許,A童站立於原告面前,其右側身旁之地板有尿液之痕跡;15:30:37至38秒許,原告將A童胸前之踢拳墊收回;15:30:39至15:31:04秒許,原告持續與A童對話;15:31:05至12秒許,原告右手屢次指向地板尿液之處;15:31:14秒許,面戴口罩之A童轉身朝鏡頭方向離去;15:31:23秒許影片結束。

⑶開啓「2024年8月26日下午0000-0000劉童1(姊)、劉童2(妹)(

另一角度).mp4」檔案:影片時間15:31:27秒許,B童雙手持踢拳墊置於胸前;15:31:28秒許,原告抬起右腳朝B童胸前之踢拳墊大力踢擊1次;15:31:29秒許,B童重心不穩,隨即身體搖晃後退數步;15:31:30秒許,原告再次抬起左腳朝B童胸前之踢拳墊踢擊1次;15:31:31至32秒許,B童重心不穩後退,惟並未倒地;15:31:39至41秒許,B童將踢拳墊歸還給原告;15:31:42至50秒許,原告接過踢拳墊並持續對B童說話;15:31:51至52秒許,B童朝鏡子方向走去準備坐在地上,畫面中有數名小孩呈現雙手摀住耳朵之狀態;15:31:57秒許,B童坐於地面後雙手抱住腹部;15:31:58秒許,C童朝原告方向走去;15:32:09秒許,C童雙手持踢拳墊置於胸前;15:32:10秒許,原告抬起右腿朝C童胸前之踢拳墊踢擊1次;15:32:11秒許,C童重心不穩朝右後方踉蹌數步後站穩,險些跌倒;15:32:12至18秒許,C童走近原告,原告調整C童踢拳墊位置;15:32:19至21秒許,原告抬起左腳踢擊踢拳墊1次,C童旋即朝左側方向彈飛,左側身體跌落在地;15:32:

22秒許,C童起身;15:32:26至27秒許,C童向前2步,將踢拳墊交還原告;15:32:29秒許,原告接過踢拳墊繼續對C童說話;15:32:35至37秒許,C童朝鏡子方向走去準備坐在地上。而15:32:04秒起,原告踢擊C童踢拳墊期間,可見至少有8名幼童或將耳朵摀住、或遮住眼睛、或有抱住雙腿將頭部埋在雙腿間、或背向C童之情狀;15:32:39秒許,C童坐在地板後呈現雙手抱胸之動作,原告則持續面朝在場之小孩說話;15:32:41秒許,A童手持衛生紙緩緩從畫面右側走出;1

5:32:43秒許,A童蹲地開始擦拭尿液;15:33:11秒許,影片結束,畫面中依舊可見有幾名小孩呈現雙手摀住耳朵之狀態。

⑷開啓「2024年8月26日下午0000-0000劉童1(姊)、劉童2(妹).

mp4」檔案,影片時間15:31:27秒許,B童雙手持踢拳墊置於胸前;15:31:28秒許,原告抬起右腳朝B童胸前之踢拳墊踢擊1次;15:31:29秒許,原告雙腳站立於地面,B童重心不穩,身體搖晃後退數步;15:31:30秒許,原告再次抬起左腳朝B童胸前之踢拳墊踢擊1次;15:31:31至32秒許,B童重心不穩,朝左後方後退數步,惟未倒地;15:31:39至41秒許,原告攤開雙手示意B童交出踢拳墊,B童隨即將踢拳墊歸還給原告;15:31:42至50秒許,原告接過踢拳墊朝B童說話;15:31:51至52秒許,原告右手指向鏡子方向,B童朝鏡子方向走去;15:31:58秒許,C童走向原告配戴踢拳墊;15:32:09秒許,C童雙手持踢拳墊置於胸前;15:32:10秒許,原告抬起右腿朝C童胸前之踢拳墊踢擊1次,C童面朝鏡子方向彈飛後退數步;15:32:12至18秒許,C童面朝原告方向走近,原告協助調整踢拳墊;15:32:19至21秒許,原告距離C童僅約一步之距離,原告抬起左腳踢擊踢拳墊1次,C童旋即朝左側方向彈飛,臀部著地摔落在地;15:32:22秒許,C童緩緩起身;1

5:32:26至27秒許,C童向前2步,將踢拳墊歸還給原告;15:

32:29秒許,原告接過踢拳墊繼續對C童說話;15:32:35至37秒許,C童朝鏡子方向走去;15:32:41秒許,A童手持衛生紙朝地上之尿液方向走去;15:32:43秒許,A童蹲地開始擦拭尿液;15:33:09秒許,影片結束等情。

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60頁、第163-243頁),可見原告以明顯超出兒童可承受範圍之力道,踢擊A童手戴之踢拳墊,其力量足使A童身體向後飛起、臀部重摔於地並滑行,嗣原告並未調整或停止該動作,即再施以第二次踢擊,致A童左側身體重摔著地,並因驚嚇過度當場便溺,在旁觀看之多名學童亦表現摀耳之不忍反應;其後B童出列時,原告仍以相似強度連續朝B童手戴之踢拳墊踢擊2次,均致B童重心不穩,後退數步,B童返回隊列時,出現手抱腹部之動作,可知其身體已有不適;隨後C童出列,原告以近距離大力踢擊,造成C童身體彈飛、臀部著地摔落,在旁學童更有摀耳、遮眼、蜷縮或背向之舉動,顯示對該情境之驚懼感受。而A童因原告前開行為,驚嚇過度當場便溺,過程中並因踢拳墊滑落而受有嘴唇擦傷、瘀傷等傷勢,且嗣後看到大人有手抬高的姿勢,會不自覺有抱頭閃避之動作,或手過來擋之反射動作,誤以為大人要打她,另B童亦有腹疼,當晚出現食慾不振之不適,C童則表達受驚嚇不願再上課,此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11頁、第17-26頁)。復原告於恆動力公司進行調查時,表示:「希望透過這個環節嚇嚇小朋友,讓小朋友上課能專心」等語(原處分卷第30頁),堪認原告為使學童專心上課,即採取A童等3名兒童輪流出列,手戴踢拳墊,由其大力踢擊之方式,作為管控課堂秩序之手段,惟此種教學管理模式,除使A童受有身體傷害外,並在強烈驚嚇下當場失禁,嗣於日常生活中見大人抬手即本能性閃避或以手遮擋,出現恐懼、不安全感之反應,可見其心理創傷並非輕微或短暫,另B童返回隊列時以雙手抱腹,當晚食慾不振,C童亦表示受驚嚇,均同有心理創傷之反應,足認原告之行為確對A童等3名兒童身心健康造成實質負面之影響,妨礙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禁止「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違反,甚為明確。

2.原告固主張其上開踢擊行為並未逾越學童可承受之範圍,係因踢靶導致學童重心不穩;又其所稱「嚇嚇小朋友」,乃係指教授「壓迫」之技巧,即藉假動作欺敵再行正式攻擊等節。惟查,原告之踢擊行為,已造成A童身體騰空飛起、重摔於地,C童亦彈飛跌落在地,均非重心不穩而單純倒地之情形,顯係因踢擊力道過大所致;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旁學童摀住耳朵,主要係踢靶聲音很大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倘非其踢擊力道強勁,焉能產生如此巨大聲響致旁觀兒童受驚,益徵其踢擊之力道,已明顯超出A童等3名兒童可負擔之程度。再者,若原告係依課程設計欲示範「壓迫」之欺敵技術,其於調查時即應清楚說明此為課程之一環,豈有仍陳述:「希望透過這個環節嚇嚇小朋友,讓小朋友上課能專心」等語之理,顯見其係藉威嚇之手段以達成紀律控制之目的,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並無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故意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於恆動力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場館,擔任營隊桌遊及跆拳道老師,已固定配合3年之時間,有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記錄可稽(原處分卷第29-32頁),自具豐富跆拳道教學經驗,且與兒童接觸互動之時間非屬短暫,原告亦自承按體徵可判斷A童為國小1年級、B童為3年級、C童為1到2年級間之學童,且A童、C童當天為首次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既擔任多年之兒童跆拳道老師,依其跆拳道指導之專業知能,應注意對於兒童之訓練須依年齡、身心發展情形,針對個別化差異訂定教學計畫,避免不符合兒童能力所及、可能造成傷害之課程內容,尤其A童等3名兒童年紀尚幼,骨骼、肌肉尚在發育階段,肌力、協調性及自我防護能力均有所不足,A童、C童更係第1次參加原告之跆拳道課程,並未受過踢靶訓練,原告應在教學前仔細觀察其等之身體條件與反應能力,採取安全之示範動作,非可施以超出兒童可承受範圍之踢擊。又A童等3名兒童於系爭課程中係陸續出列,單獨站立在原告面前,原告在客觀上自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欲以威嚇方式達紀律控制之目的,在課堂中即以明顯逾越兒童可承受之力道,踢擊A童手持之踢拳墊,致A童向後飛起摔落於地滑行,復仍未調整其力道即施以踢擊,再致A童重摔、C童彈飛,B童亦後退數步,腹部不適,A童等3名兒童因而身心受有創傷,是原告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違反,縱非故意,亦有逸脫於其所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應予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兒少法事件亦訂定裁罰基準,其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項次22規定:「審酌條件: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點項次26規定:「違反事件:對兒童或少年為下列各款行為之一:……15.其他對兒童或少年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裁罰依據:第49條第1項、第97條」;「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1.第1次處6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第5點另規定:「第3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裁處機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該裁罰基準係依違章行為之態樣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並可依案情情節之輕重,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以實現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兒少法第97條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於本案自得援用。

2.經查,被告於裁處時,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之踢擊行為對學童並非正常之上課内容,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暨A童受有嘴巴破皮之外傷,遭受驚嚇而當場尿失禁,受有嚴重之心理傷害,B童、C童亦均受到驚嚇,B童當晚出現吃不下飯及腹痛,C童不想再去上課,同受心理創傷,即學童受害程度非屬輕微,暨考量原告為第1次違規,而依兒少法第97條、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6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之範圍內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核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亦難認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主張其已與A童及其家長成立調解,裁罰時應扣除A童部分之罰鍰金額云云,固提出調解筆錄為據(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縱向A童之法定代理人道歉,經A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對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僅係民事債之關係消滅,仍不影響原告本件行政違規責任之成立,且非得作為原告請求減免罰鍰金額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課程對A童等3名兒童所為之踢擊行為,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