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08號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吳志孝訴訟代理人 董冠汝
王顥霖被 告 鄭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核定轉服士官初任下士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期間被告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延長至115年11月25日,嗣被告因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13年6月3日以國海人勤字第1130039168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3年6月16日0時生效,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36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9個月未服,應賠償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新臺幣(下同)2,836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轉服士官初任下士,至少應服役期3年始可退伍,另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16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應延長役期至115年11月25日0時止,惟被告因一次記兩大過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海軍司令部核定113年6月16日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其服役年限僅7個月,尚有29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2,836元,經催繳被告迄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者,由其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核算應賠償金額後,並通知賠償義務人。……(第4項)未服滿役期退伍者依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按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
6月3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39168號令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29-32頁)、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未服滿役期人員退伍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37頁)、申請退伍賠償費用表(本院卷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0年12月10日起轉服士官,應服現役月數為36個月,然於113年6月16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29個月,而其課程費、教育訓練費、住宿費共計1,760元,有上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未服滿役期人員退伍賠償費用清冊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2,836元(計算式:1,760元×2×29/36=2,836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