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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志傑被 告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代 表 人 王妙鶯訴訟代理人 盧郁婷

郭崇彬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7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洪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妙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3年6月26日至被告所屬艋舺就業服務站求職,依艋舺就業服務站於同日所為之推介,乃自113年6月28日起受僱於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而為全時工作(並自同日起以宏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嗣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填具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壯世代就業獎勵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壯世代就業獎勵30,000元(第1次,受僱期間:113年6月28日至113年9月25日),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於113年6月28日以宏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惟於113年7月4日退保並以尚宏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嗣於113年7月10日退保並於同日復以宏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最後於113年10月1日退保,則原告連續受僱同一雇主之最長期間係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受僱於宏威公司(共84日),因未滿90日,與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第10點之規定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113年11月6日發特字第1130348969號函釋之意旨不符,乃以113年11月15日北市就職字第11330237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2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769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規定受僱期間要滿90天,原告做93天,中風離職,工作期間宏威公司不知何原因將原告之職災保險換了近10天才又回宏威公司,等離職後才知道不足90天,相差6天,今因腦中風(右半身中風)到勞動部抗告,只當面回覆因有其他補助,故請法院為原告主持公道。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壯世代就業獎勵3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至艋舺就業服務站求職,經艋舺就業服務站於同日依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規定推介原告至宏威公司。其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壯世代就業獎勵申請,經被告審查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加保於宏威公司後,113年7月4日於宏威公司退保並加保至尚宏公司,後於113年7月10日又於尚宏公司退保,同日又加保至宏威公司,最後於113年10月1日於宏威公司退保。

2、案經被告與宏威公司確認原告之加保異動原因,該公司出具說明書表示,因原告加保級距錯誤,經該公司詢問勞保局,勞保局表示投保級距於申請次月生效,該公司為立即調整原告之勞保投保級距,爰於113年7月4日將原告改加保至尚宏公司,後經艋舺就業服務站訪視時告知該公司原告加保單位與艋舺就業服務站推介不一致,該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再將原告改加保回宏威公司。因上揭公司說明是否可做為原告連續僱用於同一公司之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市就職字第1133035125號函請勞發署釋示。後勞發署於113年11月6日以發特字第1130348969號函復被告:「依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及第23點規定略以,離開職場連續達3個月以上之年滿55歲以上或年滿45歲以上依法退休者申請就業獎勵,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登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諮詢後得發給推介卡,領有推介卡之勞工,經雇主僱用於受僱期間滿90日之次日起90日內,得向原發給推介卡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獎勵,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以及「有關『同一雇主』之認定,係依開卡時所推介媒合成功之事業單位為審認標準。甲君經A公司錄用後加保至B公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兩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非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第10點所稱『連續受僱同一雇主』。」。

3、本案經被告再確認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加保於宏威公司後,113年7月4日於宏威公司退保並加保至尚宏公司,後於113年7月10日又於尚宏公司退保,同日又加保至宏威公司,最後於113年10月1日於宏威公司退保,依勞發署113年11月6日以發特字第1130348969號函釋,原告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且經被告查詢宏威公司與尚宏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經計算原告連續受僱同一雇主(宏威公司)期間,最長之期間為113年7月10日至113年10月1日,期間共計84日,因未符合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之90日規定,被告以原處分為不予核發,故原告所訴確實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達90日一事,被告遂依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及勞發署113年11月6日以發特字第1130348969號函釋不予核發補助予原告,於法應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4、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訴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第10點所定「連續受僱同一雇主,受僱期間滿90日」之申請壯世代就業獎勵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壯世代就業獎勵申請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第15頁)、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及切結書影本1紙、勞發署艋舺就業服務站簡易諮詢記錄表影本1紙、艋舺就業服務站壯世代獎勵推介卡影本1紙、艋舺就業服務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影本1紙、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影本1紙、勞發署113年11月6日發特字第1130348969號函影本1份、退保申報表影本1紙、公司基本資料〈宏威公司、尚宏公司〉影本2份(見原處分卷第16頁、第17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76頁、第77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4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不符合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第10點所定「連續受僱同一雇主,受僱期間滿90日」之申請壯世代就業獎勵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

①第1點: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活化及開發中高齡及高齡勞動力,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重返職場繼續工作,並鼓勵事業單位積極進用,特訂定本要點。

②第2點:

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或年滿四十五歲以上依法退休者(以下併稱壯世代勞工)。

(二)僱用壯世代勞工之雇主。前項所稱依法退休,指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公務人員退休金、教職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退伍金)或公營事業退休金。

③第3點第1項:

本要點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者。

④第5點:

本要點執行機關及其任務如下:

(一)本部發展署所屬各分署、分署所屬就業中心(以下簡稱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1.本要點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2.本要點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3.參加本要點之壯世代勞工就業追蹤。

4.訪視、申訴案件處理及資料彙整。

5.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6.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並提供意見及執行成果說明。

7.本要點所需經費提編預決算。

8.經費核撥及結報,並就本要點業務辦理考核事宜。

9.其他主辦機關交辦及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二)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直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1.轄區內本要點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2.轄區內本要點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3.轄區內參加本要點之壯世代勞工就業追蹤。

4.轄區內本要點申請案件之訪視、申訴案件處理及資料彙整。

5.轄區內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6.轄區內本要點之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並提供意見及執行成果說明。

7.其他主辦機關交辦及本要點應辦理事項。⑤第6點:

本要點獎勵及補助之範圍如下:

(一)壯世代就業獎勵。

(二)職場支持輔導費。⑥第7點:

離開職場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壯世代勞工申請壯世代就業獎勵,應向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或至主辦機關指定資訊系統報名參加。前項所定離開職場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依下列規定之日起算:

(一)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者,自最近一次勞工保險效力停止之次日。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者,自最近一次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效力停止之次日。

(二)未有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紀錄者,自其最後任職事業單位出具服務證明所載離職日之次日。

離開職場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壯世代勞工於主辦機關指定資訊系統報名參加,將派案至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其求職登記及諮詢後,得發給推介卡。

⑦第9點:

領有推介卡之壯世代勞工,經第三點之雇主僱用,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壯世代就業獎勵:

(一)與雇主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二)每月工資達下列基準:

1.全時工作者,每月工資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數額。

2.部分工時工作者,每月工資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之二分之一。

(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⑧第10點:

領有推介卡之壯世代勞工連續受僱同一雇主,受僱期間每滿九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壯世代就業獎勵,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壯世代就業獎勵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工資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

(六)其他經主辦機關規定之文件。⑨第23點:

本要點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壯世代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2、查原告(00年0月出生)於113年6月26日至被告所屬艋舺就業服務站求職,依艋舺就業服務站於同日所為之推介,乃自113年6月28日起受僱於宏威公司而為全時工作(並自同日起以宏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嗣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填具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壯世代就業獎勵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壯世代就業獎勵30,000元(第1次,受僱期間:113年6月28日至113年9月25日),然原告於113年6月28日以宏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惟於113年7月4日退保並以尚宏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嗣於113年7月10日退保並於同日復以宏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最後於113年10月1日退保,則原告連續受僱同一雇主之最長期間係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受僱於宏威公司(共84日)而未滿90日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為之申請核與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第10點之規定及勞發署113年11月6日發特字第1130348969號函釋之意旨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第23點之規定以觀,

其既已明文就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該實施要點之受僱期間係自其職災保險生效之日起算,則受僱期間之終止日自應亦以職災保險失效(退保)日為準,是原告雖自113年6月28日起以宏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最後於113年10月1日自宏威公司退保,但其間曾於113年7月4日自宏威公司退保並以尚宏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嗣於113年7月10日退保並於同日復以宏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即係以非推介媒合之事業單位(尚宏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故已中斷原告連續受僱同一雇主(宏威公司)之期間,是原告連續受僱同一雇主(宏威公司)之最長期間(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僅84日(未滿90日),自與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第10點所定「連續受僱同一雇主,受僱期間滿90日」之申請壯世代就業獎勵之要件不合。

⑵至於宏威公司雖出具「說明書」載稱:「…因本公司主管回

報人事薪資異動上有所落差,故應提高至30,300元級距,因勞保局規定,當月提高投保額級距為次月生效,為要立即生效緣故,因此於113.07.04將楊員(即原告)立即轉至關係企業尚宏物業公司…。本公司業務回報上有所疏失,造成眾多困擾,深感報歉!」(見原處分卷第48頁);然就受僱期間之認定依據業如前述,是該說明書所述之加退保緣由,尚不影響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壯世代就業獎勵申請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