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10號原 告 張美美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黃伯家許凱鈞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廢字第41-113-092215號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14年1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7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之罰鍰金額為3,600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6時57分許,發現原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柚子皮、濕紙巾、廣告紙等物,下稱系爭垃圾包)丟置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38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以北市環萬罰字第X1234019號違反廢清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告於同年9月1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嗣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9月26日廢字第41-113-0922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6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70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與友人相約在青年公園二號入口,將當時吃完之柚子皮、濕紙巾等垃圾丟進路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屬路人行走期間產生之垃圾,非家戶垃圾,應無需使用專用垃圾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意旨,被告僅依肉眼判斷,未提出系爭垃圾包為家戶垃圾之證明,舉證不足。
㈡、退步言,縱然原告被裁罰,惟被告未就個案汙染程度綜合評估,復未見清潔箱有何滿溢之情,如有滿溢,亦為被告疏於清潔所致,甚且,清潔人員於現場並未勸阻,其裁罰金額顯然過高,有裁量怠惰之情。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執行廢清法勤務,見原告騎乘Ubike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現場採證後向前稽查,告知原告勿為之,另破袋檢視內容物為廚餘夾雜一般廢棄物(柚子皮、廣告紙、塑膠袋及濕紙巾等……),經認定為家戶垃圾,原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清潔箱,違規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二號出口食用柚子,惟該出口附近即設有清潔箱,20分鐘後亦有垃圾車可投擲,原告卻租賃Ubike再於四號出口丟棄之,不符合經驗法則,其所述不足採據。
㈡、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係數數值,被告考量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導致清潔箱滿溢,影響市容甚鉅,造成環境維護負擔,污染程度大,乃以112年7月27日函頒之裁罰係數說明及附表,將污染程度(A)訂為3。審酌原告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3,600(A=3×B=1×C=1×1,200)元罰鍰,於法無違。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廢清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廢清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3、廢清法第5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4、廢清法第63條前段: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5、廢清法第63之1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廢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7、處理辦法第2條第4、5、9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8、處理辦法第5條: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9、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5款: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其附表一項次二規定:「違反法條:第12條、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污染程度(A):A=1~3……」「備註:……二、項次一、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廢棄物徵收條例)第2條: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產生量未達三十公斤者,得委託環保局辦理,並依第一項規定繳納清理費,免再辦理代運手續。
、被告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公告(下稱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原告訴願書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至9、38至42、47至50、52至54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丟棄之系爭垃圾包是否屬於家戶垃圾以及垃圾桶滿溢之問題:
1、系爭垃圾包為家戶垃圾:
⑴、所謂之家戶垃圾,就社會大眾之認知,凡是家庭日常生活中
產生的廢棄物,如家中的衛生用品、廚餘、棉被、衣物、紙類、塑膠、金屬、玻璃、舊家具、電池、廚房用具及明顯可以被判定為家庭產生之廢棄物等,都屬於家戶垃圾的範疇。
⑵、被告所定之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
點: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①家戶:係指一般家庭及住戶。住家兼營商(事)業行為者與機構、學校、部隊及法人等均不在此列。②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原告以被告所定執行要點第2點主張業已定義家戶,是以,家戶垃圾之定義應從該要點所定之家戶為解釋。然觀之該要點之內容,第2點之本文記載: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其中第1目是定義家戶,就該點解釋,為定義執行要點中家戶之意義,並非定義家戶垃圾為何,也就是說,家戶垃圾與要點第2點第1目所定義之家戶,本屬不同之概念,當不可以該要點所定義之家戶即主張佳戶垃圾必須為該要點所定義之家戶所產生。原告以此主張其為路人,並非該要點所稱之家戶,其所產生之垃圾即非家戶垃圾。但該要點中之家戶,本即屬於定義該要點之家戶規定,就該要點以外之家戶是否可就此定義以有疑問,且是否為家戶垃圾,則應會歸是否為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棄物為斷,而非拘泥於該要點中之家戶規定,若拘泥於該規定,則工業工廠所產生之果皮,即非屬於家戶垃圾而需解釋為其他廢棄物,甚或解釋為工業廢棄物,當非合理。原告主張必須以執行要點定義家戶垃圾之主張,自非可採。
⑶、本件經採證系爭垃圾包內有柚子皮、廣告紙、濕紙巾,明顯
屬於家庭產生之廢棄物,有採證照片可證(見訴願卷第41頁),該垃圾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產生,當屬於所謂之家戶垃圾。依據前開規定,本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本件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棄置於路邊所設之公共垃圾桶,原告之行為自屬違章無疑。
⑷、另原告主張其是在路邊殺柚子,為一般路人所產生之垃圾,
並非家戶垃圾。本件據以裁罰之規定,並未救路人所製造之垃圾為特別之規範,但此並非謂路人所產生之垃圾就完全摒除於該規定之規範範圍。回歸家戶垃圾之定義,所謂之家戶垃圾並不限定由何人產生,只要產出之垃圾屬於家戶垃圾,即屬之。換言之,縱使非屬一般家庭或學校,而為政府機關或工廠所產出前開所謂公眾周知標準之垃圾,即屬所謂之家戶垃圾。路人所產生之垃圾,若符合前開家戶垃圾之定義,仍為家戶垃圾而需有相同之規範,並不會因為該垃圾屬於路人所產生之垃圾,而使應屬於家戶垃圾之垃圾變成非家戶垃圾。或可言路人產生之垃圾為家戶垃圾之可能性甚大,此時就要回歸路邊垃圾桶所設置之目的。該路邊垃圾桶設置之目的,是要使行人在其行走過程中所產出之垃圾達到集中之效果。而行人所產生之垃圾,與家戶所產生之垃圾,最大之區別在於量的區別。單一行人所產生之垃圾量,與家戶所產生之垃圾量,在實際上確有一定量上之差別。而本件系爭垃圾包,其內容物之量非小,縱使如原告所述歧視在路邊殺柚子所產生之垃圾,其產生量亦非合理,難認是原告一人其為行人期間所產生之量,難認為屬於行人所產生之垃圾而得棄置於垃圾清潔箱。
2、關於垃圾桶滿溢之問題:本件依據之裁罰準則,其中裁罰係數為污染程度、污染特性與危害程度,並以法定最低罰鍰額乘上上開係數而導出本件應裁罰之金額,而垃圾桶是否滿屬於污染程度之問題,被告認定該污染程度係數為3,理由為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查家戶垃圾通常較多,而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容量並非特別大,若將家戶垃圾投放入行人專用清潔箱,的確容易造成清潔箱滿溢之情,並影響相關市容,且被告281號公告及裁罰準則之係數說明(見原處分卷第91至99頁)業已說明相關情形,是就該行為污染程度係數認定為3,當可採用。原告以垃圾滿溢為清潔隊並未即時清潔之問題,無法歸責於原告,但前開裁罰準則係數說明內容並未敘明造成滿溢,而是以污染之危害性考量(易致滿溢進而造成髒亂),況且,對於家戶垃圾投放所造成之問題,並非行人專用清潔箱所應處理,原告以清潔隊是否積極清理主張該係數認定有疑,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