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陳毅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凱堯訴訟代理人 楊建忠
邱奕龍黃鼎富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處字第0030398號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36087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之罰鍰金額為1,800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民國113年9月22日至9月23日暴雨來襲期間,臺北市政府因應水情通報,五堵水位站達9.5公尺,於113年9月22日19時29分許發布將於該日20時執行基隆河沿線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並於管制後4小時開始拖吊堤外滯留車輛之訊息。嗣於113年9月23日上午5時9分許,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被告認原告有颱風暴雨來襲期間未依規定撤離所屬車輛,仍滯留河濱公園之違規事實,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1月18日裁處字第00303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800元罰鍰,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3608794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9月22日颱風來臨前,已依照規定將系爭車輛駛離停車場,惟被告及訴願決定仍認定原告違規未駛離,如未駛離,系爭車輛應在拖吊場保管,然實際並未於保管場,可證原告已不在停車場內。至系爭車輛停入及駛離時間不太記得,駛離時間約為早上7、8點。另被告經過2個月始寄送原處分,有損原告權利。
㈡、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2日府工水管字第11360078741號公告(下稱113年1月公告),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如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則違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得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鍰,又自治條例及其裁罰基準均經刊登政府公報並踐行相關行政程序。
㈡、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段發布上揭新聞稿內容,至隔日早上6時宣布部分區域水門開放。12時後便符合處罰要件,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暴雨來襲期間,新聞稿發布後,仍未將系爭車輛駛離河濱公園,違規屬實。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公園條例)第1條: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及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公園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3、公園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
4、公園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
5、公園條例第16條第1項: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6、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7、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13年1月15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四小時前發布上開訊息應免予處罰者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㈢處機車1,800元罰鍰。……」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被告113年11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360652555號函、原處分、現況照片、告示牌照片、被告發布之新聞稿截圖、訴願書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8至10、12、21、26至28、31頁),洵堪認定。
㈢、依據113年1月公告,在臺北市河濱公園若遇有臺北市政府公告河濱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發布後,若有車輛停放於疏散門外之河濱公園相當時間,仍未依規定移出時,則應處以1800元之罰鍰。而該公告為公園條例授權訂立之裁罰基準,再由處罰原則為之。而113年公告為基於公園條例所授權訂立之細節性事項,是以被告以該法規為裁處原告之法源依據,並無疑義。
㈣、臺灣屬於雨勢多變氣候,而臺北屬於盆地地形,流經臺北之相對大型河川,如淡水河、大漢溪、新店溪若遇降雨量較大,將有可能造成一定之水災危害,故於相對容易淹水之河流沿岸,設有堤防,用以防災。而為了使土地利用之效率提高,該堤防外之土地則劃為公園綠地或是停車場,供民眾平日休憩、運動、停車。但如欲雨勢較大或暴雨需要防洪之情形,則臺北(臺北市與新北市)之各主管機關,即會以管制車輛出入、關閉水門之方式用以避免可能發生等危害,此乃考量如於此一情形下,車輛仍停放於堤外,若發生淹水等情形,則需動用相關資源處理,除對於停放於堤外之車輛財產權有所影響,亦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㈤、臺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22日19時29分許發布將於該日晚上20時執行基隆河沿線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該執行管制直至23日上午6時方才有部分解除管制。換言之,在9月22日晚上20時後,直至隔日上午6時,車輛經管制不得進入堤防外之河濱公園,如有車輛停放在內,需於4小時內將車輛移出堤防外。而依據前開內容可知,在前開時間維度內,堤外河濱公園屬於車輛無法進入之狀態,也就是說如果於23日早上6時前,仍有車輛在堤外河濱公園停放時,則屬於22日晚間8時前進入該疏散門,因該時進入河堤已被限制,甚或水門已被關閉,當不可能於此段時間內進入水門外之河濱公園停車場,進入後並未依據前開公告離場,當屬於違反前揭規定之違章。
㈥、而系爭車輛確於113年9月23日上午5時9分於堤外之大佳河濱停車場,有採證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換言之,於23日上午6時水門開啟前車輛若出現於堤外停車場,則必定於22日晚上8時前進入堤外,而22日晚上8時臺北市政府發佈水門外車輛管制並且已進入之車輛需移出堤外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已產生將車輛移出堤外之義務,又據被告所提出新聞稿為113年9月22日晚上19時29分(見訴願卷第31頁)發佈,而系爭車輛於23日上午仍停在堤外停車場,於22日晚上8時至隔日早上5時9分,業已間隔9個多小時,其給予系爭車輛離開停車場之時間亦屬合理,由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仍於堤外,當為違規屬實。
㈦、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如原告所述於22日晚間8時前系爭車輛已經駛離現場為真,則系爭車輛當不可能於23日上午5時9分許仍於堤外河濱公園停車場即系爭地點被發現,而遭拍照。再者,車輛是否能夠拖吊取決於拖吊量能,而其是否拖吊與系爭車輛有前開違章行為,當屬兩事,自不能以系爭車輛尚未經拖吊而主張並未有所違章,其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