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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毅倫被 上訴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凱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公園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查本件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請上訴人予以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