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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毅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凱堯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在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37、

139、141頁)存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