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17號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Yukih Pupuy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法律扶助)
曾培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5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設籍在臺北市,經鑑定為第7類(肢體障礙)重度身心障
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13年5月透過「輔具補助線上通」網站,在線上預約輔具評估,嗣於113年8月3日經被告所委託臺北市合宜輔具中心辦理輔具評估暨作成「電動輪椅及相關配件、電動代步車」及「擺位系統」輔具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並於113年8月3日提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申請書」(下稱系爭輔具補助申請書),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輔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填載申請輔具項目為「1.項次15、18(2種)、20;2.項次27、28(2支)、29」,並勾選經濟狀況為「一般戶」,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下稱系爭申請案)。
㈡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及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後,認定原告符
合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相關規定,於113年8月21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33139968號函,依系爭申請案所申請項目,據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及該辦法第4條附表(下稱補助基準表),核定補助其所申請的全數項目及補助基準表所記載的各項最高金額(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下附表),共計核定補助其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與原告。
附表:
輔具項目項次 補助費用金額 1. 項次15 「電動輪椅-進階型」 3萬元 (計算式:最高補助金額6萬*50%) 2. 項次18 「電動輪椅配件-電動變換姿勢功能」(2項) 1萬元 (計算式:最高補助金額1萬*2項*50%) 3. 項次20 「電動輪椅配件-新車內建鋰電池」 3,000元 (計算式:最高補助金額6,000*50%) 4. 項次27 「擺位系統-曲面適形輪椅背靠」 最高補助金額1萬3,000元 5. 項次28 「擺位系統-輪椅擺位架」(2項) 最高補助金額3,000元 6. 項次29 「擺位系統-輪椅頭靠系統」 最高補助金額 2,500元 7. 項次31 「行動輔具附加功能-完成搭配機動車輛使用之衝擊測試」 最高補助金額1,500元 共計:6萬3,000元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核定補助金額,認為其持系爭輔具評估報
告書,至被告所特約康揚輔具廠商配置符合其需求電動輪椅與相關配件(下稱系爭輔具)時,報價總金額達29萬元,惟被告所核定補助金額卻僅有6萬3,000元,遂於113年9月23日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於114年1月17日以府訴一字第113608586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於1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主管機關作成身心障礙者服務與補助處分時,須就具體情形
進行需求評估,並依需求評估結果作成處分,俾落實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及CRPD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充分暨平等享有人權與自由意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持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至被告所特約康揚輔具廠商配
置符合其需求系爭輔具時,報價總金額達29萬元,惟被告卻依補助基準表,僅核定補助金額6萬3,000元,遠低於原告所需輔具費用;且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已記載原告在「項次18:電動輪椅配件-電動變換姿勢功能」的項目,有空中傾倒、仰躺、升降等3項功能的需求,被告卻在該項次,僅核給2項功能的最高補助金額1萬元;另被告應提供哪些補助項目項次、數量、金額,均屬被告依法辦理需求評估後,依法核定的處分內容,不應受到系爭輔具補助申請書所載申請範圍的拘束;足徵被告未依據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加以核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已違反身權法第1條、第71條等相關規定,且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即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下簡稱CRPD)第4條、第20條、CRPD委員會第5號一般性意見,亦不符國際審查委員會(即Internationa
l Review Committee,下簡稱IRC)於111年對我國提出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下簡稱第二次結論性意見)意旨,應構成違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㈢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罕見疾病者,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時
,無須受補助基準表限制,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補助時,得不受補助辦法所定補助項目或最高補助金額限制,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㈣原告所執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已載明
其經診斷為「骨發生不全」,重大傷病類別為「31罕見疾病」,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亦載明原告輔具使用之相關診斷為「其他:成骨不全症」,被告所委託臺北市合宜輔具中心所作成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亦載明其與輔具使用相關的診斷為「其他:成骨不全症」,足徵原告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時,無須受補助基準表限制,且原告骨密度低於常人、易於發生骨折,必須使用避震及擺位功能更良好的行動輔具,方不至在進出室內外、行駛在不平地面時,造成骨折受傷,不應受補助基準表限制。
㈤又原告得接受哪些補助項目項次、數量、金額,與其基礎生存所需內涵間,具有高度相關性,司法機關就主管機關所享有形成空間,應提高審查密度。
㈥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再核予原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22萬7,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身權法第71條規定,可知關於國家對身心障礙者所需輔具
費用的補助,其申請資格(補助對象等)、條件及金額(補助項目、輔具功能或規格、最高金額、最低使用年限等)、程序(評估人員、方式等)、其他事項,除應考量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結果外,亦應具備全國一致性標準,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含補助基準表)。依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所需輔具費用的補助,除應考量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結果外,亦應斟酌其經濟能力(是否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決定得補助金額(例如:補助對象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者,就某些補助項目,僅得接受該項目最高補助金額50%,就某些補助項目,則仍得接受該項目最高補助金額)。
㈡原告於系爭申請案中,填載申請輔具項目為「1.項次15、18
(2種)、20;2.項次27、28(2支)、29」,並勾選經濟狀況為「一般戶」;依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補助基準表等規定,原告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者,關於申請項目項次15、18、20部分,僅得接受該項目50%的最高補助金額;項次18部分,得補助至2種功能,並接受該項目兩倍的最高補助金額;關於申請項目項次27、28、29部分,則得接受該項目全額的最高補助金額;故被告依原告系爭申請案所申請項目,作成原處分,核定補助其所申請的全數項目及補助基準表所記載的各項最高金額(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事實概要欄附表),共計核定補助其6萬3,000元,核無違誤。㈢原告雖主張其為患有罕見疾病的身心障礙者,依輔具費用補
助辦法第5條等規定,得不受補助基準表限制云云。然而,⒈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係規定遇有患有罕見疾病的身心障礙者,得毋庸受前開補助基準表關於「障別及程度」限制〔所謂障別及程度,係指「身心障礙類別」(原告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及「障礙程度」(原告為重度)〕,未表示亦毋庸受該表關於「最高金額」限制。⒉況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查詢衛生福利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雖查得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即轉換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載明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者,惟登錄內容均未註明ICF碼及ICD碼,亦未備註係患有罕見疾病,原告於113年8月3日所提出系爭輔具補助申請書時,未註記其患有罕見疾病,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罹有罕見疾病。⒊另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曾致電原告,並建議依循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改以專案方式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惟原告不願循該方式申請之。⒋是以,被告僅得依系爭輔具補助申請書所申請內容、合宜輔具中心所出具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所評估結果,依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等規定,核定補助其所申請的全數項目及補助基準表所記載的各項最高金額(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事實概要欄附表),難認有何違誤。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據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加以
核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已違反身權法、CRPD、委員會第5號一般性意見、IRC第二次結論性意見意旨云云。然而,⒈CRPD委員會第5號一般性意見,關於締約國的義務,表示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應絕對性且立即實施,至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則允許逐步實踐;並進一步表示CRPD第19條第(a)款所規定的權利(即選擇居所及選擇在何處、如何及與何人一起生活的權利),屬於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可立即適用,至第19條第(b)款所規定的權利(即獲得個別化的、經評估的支持服務權利)、第19條(c)款規定的權利(即獲得服務設施的權利),則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則係以最大可運用資源在合理期限範圍內實踐。⒉CRPD第4條第2項,關於一般義務,雖承諾充分實現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惟係亦表示係在現有資源下為之。⒊CRPD第4條第1項第(g)、(h)款,關於提供輔具服務,未經CRPD或CRPD委員會一般性意見列為公民或政治權利,且依CRPD委員會第5號一般性意見要旨應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得由締約國依現有資源逐步實現之。⒋另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中所揭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關於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提供何種類給付,得由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公益、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等情形,享有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輔具費用補助事項,應屬給付行政範疇,主管機關當享有充分形成空間。⒌是以,主管機關就輔具費用補助的範圍,在國家財政資源足夠完全支應相關費用輔助前,當存有逐步充分實現空間,並享有相當地形成自由。⒍被告係於審查系爭申請案及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後,始依系爭申請案所申請項目,據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核定補助其所申請的全數項目及補助基準表所記載的各項最高金額(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事實概要欄附表),共計核定補助其6萬3,000元,適法有據,無裁量怠惰等瑕疵。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與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59頁)、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49至58頁)、系爭申請案(本院卷第47至48、263至266頁)、康揚輔具報價單(本院卷第61、387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43頁)等件相符,且經本院調取暨核閱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無訛,應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要旨,可知本院應審酌爭點厥為:原告經臺北市合宜輔具中心出具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後,被告依輔具費用補助辦法、補助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輔具費用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事實概要欄所示附表,共計補助金額6萬3,000元,是否適法?被告持康揚輔具廠商所出具輔具報價單,認為配置系爭輔具所須金額為29萬元,請求被告再核定補助22萬7,000元(計算式:29萬元-6萬3,000元=22萬7,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即身權法):
⑴第1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
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7月 11
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⑶第7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⒉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身權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即輔具費用補助辦法):⑴第1條第2項:「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辦法所稱輔具,指
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參與活動,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軟體及其他相關產品。(第2項)前項輔具之補助類別如下:一、個人行動輔具。」⑶第3條:「(第1項)輔具之費用補助,其比率如下:一、低
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75%。三、前二款以外之一般戶:最高補助金額之50%。(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定輔具補助項目,得不受前項第2款、第3款補助比率之限制。」⑷第4條:「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
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附表(即補助基準表)分類次序 輔具分類 項次 一 個人行動輔具【含推車、手(電)動輪椅、輪椅附加功能及配件、擺位系統、電動代步車、特製汽機車改裝、步行輔具、移位輔具、視障用白手杖或杖頭】 1至58輔具分類 項次 補助項目 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元) 補助相關規定 個人行動輔具 15 電動輪椅-進階型 60,000 一、補助對象:第七類:……重度以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且具自行駕駛電動輪椅之能力。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 四、其他規定:…… (二)依評估結果,電動輪椅各項次(項次14、15)須搭配電動輪椅配件各項次(項次16至21)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1項次。…… (五)電動輪椅各項次(項次14、15)及電動輪椅配件各項次(項次16至21)同時申請應視為輔具整體,核銷時得提供輔具整體購買金額,無須細列各補助項目購買金額。…… 18 電動輪椅配件-電動變換姿勢功能 10,000 一、補助對象: (一)第七類:……重度以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且具自行駕駛電動輪椅之能力。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三)電動輪椅配件-電動變換姿勢功能(項次18):指電動後躺、空中傾倒、抬腿、站立或升降功能。…… 四、其他規定: (一)依評估結果,電動輪椅各項次(項次14、15)須搭配電動輪椅配件各項次(項次16至21)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1項次。…… (四)電動輪椅配件-電動變換姿勢功能(項次18)依實際評估需求至多補助2種功能時,最高補助金額按左列基準2倍計算,並視為補助1項次。…… (七)電動輪椅各項次(項次14、15)及電動輪椅配件各項次(項次16至21)同時申請應視為輔具整體,核銷時得提供輔具整體購買金額,無須細列各補助項目購買金額。…… 20 電動輪椅配件-新車內建鋰系電池 6,000 27 ※擺位系統-曲面適形輪椅背靠 13,000 一、補助對象:輪椅或電動輪椅使用者,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二)第七類:……重度以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 四、其他規定:…… (四)擺位系統-輪椅擺位架(項次28)依實際評估需求,於最低使用年限內申請至多補助3支,最高補助金額按左列基準3倍計算,且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1項次。 (五)依評估結果,擺位系統各項次(項次26至29)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1項次。…… 28 ※擺位系統-輪椅擺位架 1,500 29 ※擺位系統-輪椅頭靠系統 2,500 31 行動輔具附加功能-完成搭配機動車輛使用之衝擊測試 3,000 一、補助對象:應為推車、輪椅、高活動型輪椅、手推圈啟動型動力輔助輪椅、電動輪椅或電動代步車之使用者。…… 三、其他規定:須與推車各項次、輪椅各項次、高活動型輪椅各項次、手推圈啟動型動力輔助輪椅、電動輪椅各項次或電動代步車(項次1至6、10至12、14、15、30)之行動輔具同時提出申請,且視為補助1項次,不得僅申請行動輔具附加功能-完成搭配機動車輛使用之衝擊測試(項次31)。 附註 一、本附表之「補助項目」前加註「※」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一般戶均可接受「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補助。 二、補助款之撥發,須按本辦法第3條規定之最高補助金額為上限,並以實際購買金額為限。……
⑸第5條:「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評估人員評估,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障別及程度不受附表規定之限制:一、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罕見疾病。二、經醫師診斷為染色體異常、具先天代謝異常,或其他先天缺陷疾病。」⑹第6條:「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且符合附表規定者。」⑺第7條第1至3項:「(第1項)輔具補助得以現金或實物給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實物給付者,其所需金額,得不受附表規定最高補助金額之限制。(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財務狀況,增列補助項目,或調高最高補助金額。(第3項)輔具補助,每人每2年度以補助4項為原則。同一項目於其使用年限內不得重複補助。但輔具屬其他機關(構)移轉使用或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計入補助項次計算。」⑻第8條第1項:「輔具使用未達最低使用年限、申請項目已逾
前條第3項規定,或未符合補助資格,因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確有使用需求者,申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⑼第9條第1項:「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
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二、附表所定各補助項目3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資料。」⑽第10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
,除輔具項目不需評估或僅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者外,應依附表規定辦理評估。(第2項)依附表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評估者,應於受理申請日之次日起九個工作日內,完成製作評估報告書,並送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⑾第1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
後10日內完成核定。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核定。」⑿第13條:「前條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
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㈡經查:
⒈依身權法所授權訂定輔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可知主管機關
依身權法第71條規定所提供給身心障礙者的輔具費用補助,雖應評估身心障礙者需求,且包括個人行動輔具,惟亦應考量身心障礙者經濟能力,且應劃定補助項目內容(第4條)、補助項目數量(第7條)、補助金額(第4條)等範圍;倘遇有患有罕見疾病的身心障礙者,因存在其特殊性,得毋庸受補助基準表關於障別及程度所設限制,或存有其他特殊狀況者,因存在其特殊性,得毋庸受前開辦法關於補助項目數量等所設限制,惟應以專案方式提出申請(第5、7、8條);俾於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之基本國策(國家對身心障礙者應建構無障礙環境暨保障其生活暨扶助其自立發展)及身權法之立法目的(國家對身心障礙者應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機會暨促進其自立發展)(通稱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時,能一併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有限性下之合理暨公平分配需求。
⒉經查:原告設籍在臺北市,經鑑定為第7類(肢體障礙)重度
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8月3日經被告所委託臺北市合宜輔具中心作成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嗣於113年8月3日提出系爭輔具補助申請書,據輔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填載申請輔具項目為「1.項次15、18(2種)、20;2.項次27、28(2支)、29」,並勾選經濟狀況為「一般戶」,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即系爭申請案)。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及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後,認定原告符合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相關規定,於113年8月21日以原處分,依系爭申請案所申請項目,核定補助其所申請的全數項目及補助基準表所記載的各項最高金額(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事實概要欄附表),已如前述。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補助其6萬3,000元,核無不法。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持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至被告所特約康揚
輔具廠商配置符合其需求系爭輔具時,報價總金額達29萬元,惟被告卻依補助基準表,僅核定補助金額6萬3,000元,遠低於其所需輔具費用;且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已記載其在「項次18:電動輪椅配件-電動變換姿勢功能」的項目,有空中傾倒、仰躺、升降等3項功能的需求,被告卻在該項次,僅核給2項功能的最高補助金額1萬元;被告應提供哪些補助項目項次、數量、金額,均屬被告依法辦理需求評估後,依法核定的處分內容,不應受到系爭輔具補助申請書所載申請範圍的拘束云云。然而,⑴原告於系爭申請案中,填載申請輔具項目為「1.項次15、18(2種)、20;2.項次27、28(2支)、29」,並勾選經濟狀況為「一般戶」。⑵依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補助基準表等規定,原告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者,關於申請項目項次15、18、20部分,僅得接受該項目50%的最高補助金額,其中項次18部分,得補助至2種功能,並接受該項目兩倍最高補助金額,關於申請項目項次27、28、29部分,則得接受該項目全額的最高補助金額。⑶是以,被告依原告系爭申請案所申請項目,作成原處分,核定補助其所申請的全數項目及補助基準表所記載的各項最高金額(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事實概要欄附表),共計核定補助其6萬3,000元,核無違誤。⑷從而,原告據前詞即謂被告未依據系爭輔具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加以核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云云,容有誤會,其主張被告應提供哪些補助項目項次、數量、金額,不應受到系爭輔具補助申請書所載申請範圍的拘束云云,亦有誤會,原告再據前詞逕謂被告核定方式,違反身權法、CRPD、CRPD委員會第5號一般性意見、IRC第二次結論性意見意旨,而構成違法云云,尚非可採。⒋至原告又主張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罕見疾病者,申請輔具費
用補助時,無須受補助基準表限制,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補助時,得不受補助辦法所定補助項目或最高補助金額限制,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云云。然而,⑴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係規定遇有患有罕見疾病的身心障礙者,得毋庸受前開補助基準表關於「障別及程度」限制,非表示毋庸受該表關於「最高金額」限制,是原告前詞,容有誤會。⑵同辦法第7條第1項,係表示地方主管機關,於採取實物給付方式補助時,得不受補助基準表所定最高補助金額限制,非表示於採取金錢給付方式補助時,亦得不受該限制;同條第2項,則係表示地方主管機關,得於考量自身財務狀況後,統籌規劃地增列補助項目或調高最高補助金額,非表示於個案中任意增給項目或金額,則原告前詞,同有誤會。⑶另同辦法第8條第1項,已規定因特殊情形,致具急迫性,而有使用需求者,得以專案方式申請輔具費用補助;原告雖提出系爭輔具補助申請書,惟既未循專案方式申請之,自難逕令被告不循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所定方式辦理之。⑷從而,原告雖為「骨發生不全」罕見疾病者,惟據前詞主張其申請輔具費用補助,無須受補助基準表限制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事項,既不符合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內容,即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再核予其輔具費用補助22萬7,000元的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由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鑑定暨證明其所需使用輔具應具備哪些功能及最低價格等節,與被告是否得在系爭申請案中核定補助該金額乙節,欠缺必然關係,難認會影響判決結果,尚無在本件訴訟中予以調查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