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18號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順鼎旋鈕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秀梅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周昊緯
王馨瑀林佳萱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20265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嗣更正為「訴願決定(即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1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202655號(案號:0000000000號)及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032049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有關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82、106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告)核發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113年6月11日10時10分許,被告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夾層廠區稽查查獲T01-07(污泥貯槽)上澄液連接至T01-01(抽水井)、T01-08(污泥脫水機)上澄液連接至T01-02(調勻槽),均與許可文件登載事實不符,被告以113年10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032049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3條、第5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202655號(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伊之廢水處理場並未作業,亦無產生廢水,亦已當場否認廢水處理場於「操作中」之事實,該機關人員仍於稽查紀錄勾選「處理設施操作」,原處分機關為登載不實,依法應予撤銷。縱認伊之廢水處理場有運作,被告卻誤將「廢污水及污泥處理單元流程圖」當作施工圖,認T01-07及T01-08上澄液應接入T01-01(抽水井)與T01-02(調勻槽)間的管線,顯有違誤。T01-01(抽水井)與T01-02(調勻槽)僅為蒐集功能,非實質的處理單元,且T01-07(污泥貯槽)及T01-08(污泥脫水槽)產生的上澄液,水量極微,且非每日產生,此微量之上澄液無論接入管線或槽體,均不可能影響廢水系統之主要參數,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如被告認原告有技術性違規,其情節極其輕微,伊過去申報及廢水檢驗均符合流放標準,並無造成任何環境污染。伊業已於稽查後,依被告要求許可流向,於113年10月15日前將管線接回,被告未視本案情節輕微、責難程度極低、所生影響為零,改以勸導或其他方式處理,仍處6萬元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云云。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稽查情形」欄位確實載明「三、現場水製程及廢
水處理設施未運作,未排水故未採水」,於執行稽查作業時,均按標準作業程序於現場手持平板與原告逐項確實說明稽查紀錄內容,並告知倘有任何意見均可隨時提出或於稽查紀錄撰寫,由原告確認後於平板簽署稽查紀錄無誤,當天原告確實有爭執「操作中」之勾選情形,經稽查人員真切解釋說明工廠確實有在運作,故勾選「操作中」,亦已於稽查情形載明水製程及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並無登載不實、疏失及瑕疵等情。
㈡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由事
業設計規劃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核合理性及可行性,「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填寫說明」中,針對「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之填寫說明亦規定『…3.示意圖繪製範圍應將前端製程設施單元產生來源(M)及廢(污)水產生來源編號(WM),以及後續進入之處理設施編號(T)與放流口(D)標示,並清楚標示廢(污)水之流向。4.多支具相同廢水來源及流向之管線(路),得於示意圖上共同繪製,並註明現場實際設置之管線(路)數。…』,是水污染防治許可中『流向示意圖』可清楚顯示業者採行之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以供稽查人員現場檢視查核各槽體單元及管線中廢污水之流向。被告稽查時原告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係由原告確認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後撰擬及提送原告進行書面審查,有鑑於檢送之各項文件資料內容合理,且具可行性,被告遂予以核准,並據以進行現場查核工作。前揭水污染防治許可中,「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確實繪製「T01-07(污泥貯槽)上澄液及T01-08(污泥脫水機)上澄液共同收集後流向T01-01(抽水井)至T01-02(調勻槽)之管線」,與被告現場查核時發現的「T01-07(污泥貯槽)上澄液連接至T01-01(抽水井)、T01-08(污泥脫水機)上澄液直接連接至T01-02(調勻槽)」有不一致之情,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初始於106年2月完成廢污水處理設施設置後,向被告申
請並經同意自106年6月5日至106年9月2日執行試車程序,復於106年10月30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該次文件內容之「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繪製「T01-08(污泥脫水機)上澄液流向T01-02(調勻槽)」。又因前揭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有效期限至111年10月29日止,原告遂於111年9月向被告申請展延,本次文件內容中之「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則繪製為「T01-07(污泥貯槽)上澄液及T01-08(污泥脫水機)上澄液共同收集後流向T01-01(抽水井)至T01-02(調勻槽)之管線」,並於111年11月4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有效期限至116年10月29日止,此份文件即被告稽查時適用比對之內容,原告先後兩次提交文件資料中針對「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確實有變更之處,該兩次文件均係原告檢視自身之水污染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後,自行撰擬及提交予被告審查,原告未妥予審視文件內容與現場管線流向之差異,致遭被告查獲有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之情。原告未依登記事項運作,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已審酌對原告有利及及不利情勢,所處罰鍰額度並無過當,亦符合比例原則,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5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原告涉有未依許可
登記事項運作之違規情事,有被告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原處分卷第22至31頁)可稽,被告據以告發處分,核無不合。原告則主張其無違規情事,本件罰鍰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主張各節,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稽查紀錄登載不實,稽查程序不合法定條
件,原告並無違規情事云云。查本件被告執行稽查作業,係按標準作業程序,於現場手持平板與原告逐項確實說明稽查紀錄內容,並告知倘有任何意見均可隨時提出或於稽查紀錄撰寫,由原告確認後於平板簽署稽查紀錄無誤,此有執行稽查之現場照片(本院被證9) 可證,又被告於稽查現場與原告說明稽查情形時,原告確實有爭執「操作中」之勾選情形,經稽查人員解釋說明工廠確實有在運作,故稽查紀錄勾選「操作中」(原處分卷第22頁),但已於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位載明「三、現場水製程及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未排水故未採水」(原處分卷第23頁),並無原告所稱有稽查紀錄登載不實、稽查程序不合法定條件等情事,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查獲原告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其運作方式,並無違反許可登記事項,係被告對
許可文件之解釋有所違誤云云。按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由事業設計規劃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核合理性及可行性。又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填寫說明」中,針對「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之填寫說明亦規定:「……3.示意圖繪製範圍應將前端製程設施單元產生來源(M)及廢(污)水產生來源編號(WM),以及後續進入之處理設施編號(T)與放流口(D)標示,並清楚標示廢(污)水之流向。4.多支具相同廢水來源及流向之管線(路),得於示意圖上共同繪製,並註明現場實際設置之管線(路)數。……」(本院卷被證10),依其流向示意圖所載情形,可以清楚顯示業者採行之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以供稽查人員現場檢視查核各槽體單元及管線中廢污水之流向。本件稽查時原告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係由原告確認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後撰擬及提送原告進行書面審查,有鑑於檢送之各項文件資料內容合理,且具可行性,被告遂予以核准,並據以進行現場查核作業。原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中,「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確實繪製「T01-07(污泥貯槽)上澄液及T01-08(污泥脫水機)上澄液共同收集後流向T01-01(抽水井)至T01-02(調勻槽)之管線」(原處分卷第57頁),與被告現場查核時發現的「T01-07(污泥貯槽)上澄液連接至T01-01(抽水井)、T01-08(污泥脫水機)上澄液直接連接至T01-02(調勻槽)」有不一致之情(原處分卷第23頁),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被告誤將流向示意圖當作現場配管施工圖,被告審查許可不實云云,以及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之貴證稱這個工程和文書都是我做的,示意圖只是表示流向,不是現場配管施工圖,原告沒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云云,經核均屬卸責之辭。查原告既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且領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且該文件係由原告自行規劃並檢視現場狀況後,填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後,送予被告進行審查後所核發,原告自應依許可登載事項實施運作,以善盡事業污染防治之責。倘原告認管線走向有更動之必要,致與登記事項不一致者,應向被告辦理變更事宜,並經被告審查核准後始可變更,故原告及證人所述,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再者,原告係於106年2月完成廢污水處理設施設置後,向被告申請並經同意自106年6月5日至106年9月2日執行試車程序,復於106年10月30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該次文件內容之「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繪製「T01-08(污泥脫水機)上澄液流向T01-02(調勻槽)」(參見本院卷被證11之流程圖)。又該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有效期限至111年10月29日止,原告遂於111年9月向被告申請展延,本次文件內容中之「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則繪製為「T01-07(污泥貯槽)上澄液及T01-08(污泥脫水機)上澄液共同收集後流向T01-01(抽水井)至T01-02(調勻槽)之管線」(原處分卷第57頁),並於111年11月4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有效期限至116年10月29日止(原處分卷第52頁),此份文件即被告稽查時適用比對之內容。足見原告先後兩次提交文件資料中針對「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確有變更之處,該兩次文件均係原告檢視自身之水污染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後,自行撰擬及提交予被告審查,原告所稱自許可核准後,管線均未變更云云,並非屬實。本件原告未妥予審視文件內容與現場管線流向之差異,致有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之違規情事,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有據。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㈤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稽查後,原告即配合改善,被告仍處以
罰鍰,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違法裁量云云。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未依登記事項運作,即構成違法,應依規定處罰,並無主管機關得先給予改善機會之權限。被告所為6萬元罰鍰之處分,係按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等規定辦理(詳如附表所示),已審酌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事,所處罰鍰額度為法定最低之6萬元,並無過當,核其裁罰符合比例原則,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屬適切。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說明,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
壹、違規態樣點數 點數計算 (一般違規) 一、基本點數 (一)規模(Q) 以廢(污)水量(Q)認定。 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1 廢(污)水量 Q < 50 CMD (本案Q=9.99 CMD) 四、違反本法第14條、第20條及第32條許可規定點數 (二)未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涉及應於變更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之事項(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 6.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不同 +3 違規態樣點數合計 +4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點數計算 一、應加重點數 (一)違規紀錄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總點數*0.2N --- 0 (二)限期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更形惡化者 限期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裁罰濃度或pH值更形惡化 總點數*0.2 --- 0 (三)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者 以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日數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一般違規者: 總點數×日數×0.01 --- 0 嚴重違規者: 一日1點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20%: 1. 排放廢(污)水之水質項目「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 --- 0 2. 夜間、假日、雨天有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或有本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 --- 0 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80%) (一)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 總點數*(-0.4) 是 -1.6 (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總點數*(-0.2) 是 -0.8 (三)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 總點數*(-0.2) 否 0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總點數*(-0.1) 是 -0.4 (五)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 總點數*(-0.2) 是 -0.8 (六)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或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主管機關查獲前,且無因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而有污染水體、土壤之實質行為,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變更者 總點數*(-0.5) 否 0 (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總點數*(-0.05) 是 -0.2 加重或減輕點數合計 -3.2 (不得超過80%) 最終處分點數 +0.8 處分基數(一般違規) 30,000 罰鍰金額計算(6萬~600萬)(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60,000(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