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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21號原 告 游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清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24481號訴願決定(案號:A-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次按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㈠原告之代表人因不服被告對原告之民國113年9月6日勞局納字

第11301872480、1130187248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審認原告代表人提起訴願當事人不適格,故以113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24481號(案號:A-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該訴願決定書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受僱人蓋章收受等情,此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答辯卷第69至75頁),足認訴願決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3日起算60日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告代表人之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內為之,亦即原告代表人最遲應於同年3月5日起訴。然原告遲至同年3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