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林哲毅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代 表 人 楊迪光訴訟代理人 洪逸晉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府訴字第1130214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被告查獲原告於113年5月間,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7月26日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施以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14年2月24日府訴字第113021404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做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確係因網路交友受騙,尚難執此遽認原告主觀上有幫助或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告主觀上欠缺主觀犯罪故意,亦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原處分未詳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法理由,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再由本件據以處分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
法理由可知,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若未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則原告客觀上未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要件,從而原處分難謂適法、妥當。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應有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之常識
,然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瀾」之人素不相識且兌換金額甚鉅,原告仍稱其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協助兌換款項,顯與一般常識有違。又原告依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瀾」之人不合常理之指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予對方匯款,再依暱稱「瀾」之人指示轉款,上述所為難以類歸為正當理由。
㈡參以使用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通常社會經驗。原告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卻逕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瀾」之人,原告之理由尚難認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情形,故被告所為處分尚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經合法訴願,欠缺實體裁判要件: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適用。又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是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得為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後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⒉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因不獲會晤原告本人,
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父林福清簽收,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惟原告卻遲至同年12月4日始提起訴願,亦有原告訴願書可參(見訴願卷第18頁),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即宜蘭縣政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欠缺實體裁判要件:
⒈按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
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卻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行政處分違法,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遲誤提起訴願期間,其先位提起之撤銷訴訟欠
缺實體裁判要件,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不惟規避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求,已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第3項規定之要件,應認欠缺實體裁判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欠缺實體裁判要件,且無從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