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25號原 告 曾晏瑜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代 表 人 詹志文訴訟代理人 周哲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02059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建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詐騙訴外人蔡馨柔、何宜珊及許顯銘,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內容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修正),遂依同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2項,內容未修正)規定,作成113年4月25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書面告誡處分)。另原告此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㈡、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機關收文日)提出行政職權撤銷處分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檢附不起訴處分書,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經被告以113年11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1835號函(下稱835號處分),函復書面告誡處分非違法行政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另提訴願。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提出訴願書,主張其向被告申請應依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卻遭被告以835號處分拒為處分,爰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0205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先前提出之申請書與訴願書所不服之標的,具有一致性,皆係對書面告誡處分不服,應視為原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惟書面告誡處分於11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本人,其提起訴願已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作成書面告誡處分,無非係認原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虚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
㈡、然查,本件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書清楚查明,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移送報告內容所指之行為存在,原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係因陷於錯誤,基於進行貸款流程之確信,且原告基於貸款需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之範疇,原告亦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故書面告誡處分毫無憑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職權撤銷。
㈢、並聲明:
1、被告應作成依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之處分。
2、835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函示,有關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應分別認定。
㈡、雖原告係因詐欺集團話術受騙,然將自身金融提款卡包裝寄送之行為非屬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之範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恐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收取、提領款項,原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4、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4年1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34430110號、書面告誡處分、調查筆錄、835號處分、行政職權撤銷處分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訴願書等(見本院卷第85至86、91、99至104、127、139至141、145至149、167至170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做成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之處分,經本院曉諭原告後,原告仍為相同聲明之處分,是以,本件原告之聲明可認為其所請求者有二,第一為請求被告依職權做成撤銷告誡處分之處分,第二為請求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再開該告誡程序。分述如下。
㈣、關於課予義務請求部分: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參照)。
2、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對於「請求被告應依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之此一請求,應依據個別之法令,且該法令關於此一請求必須具體特定。也就是說,並據以請求之法律要明文規範原告得以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
3、然綜觀相關法令,對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職權做成撤銷書面告誡處分之處分,並無任何法令規範原告得以就此一事項申請,亦無相關之規範認原告有此一請求權之存在。而原告另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主張該條為此一請求之請求權。然由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範內容以觀,該規定係廣泛規範行政機關得以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並非給予人民就該條有申請行政機關做成相同行政處分之權利,況且,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之抽象性總則規範,對於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依職權做成撤銷書面告誡處分之處分乙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給予明確之定義,自不能以該條文作為請求之依據。
4、另如被告需依職權做成撤銷告誡處分之處分,原告之請求或申請,僅為提醒被告之性質,並不因原告為規避請求撤銷書面告誡處分本身已逾越救濟期限,以迴避撤銷訴訟之方式創造有請求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之請求而使其產生其權利。
5、是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為原告無此一權利,仍向被告請求遭駁回,被告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而訴願決定機關雖為不受理之決定,然訴願決定機關係自行解釋原處分與告誡處分為同一處分,並將835號處分作為書面告誡處分之一部分處理。但實際上835號處分為另一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其本身為獨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並未慮及於此,雖有不當,但其仍為形式之訴願程序,未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以,本件原告課予義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部分:
1、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包含請求被告為告誡處分程序再開之意思。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處分後所發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並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查明並無被告移送報告內容存在,被告所做之處分毫無憑據。
2、查不起訴處分書做成日為113年8月14日,確為書面告誡處分之後。而不起訴處分書當可作為程序再開之新證據,但實際上的問題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本身經斟酌後,是否可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3、首應論述者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本身,其不起訴之內容為何,如因事實明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之不起訴處分與所謂無證據證明導致被告犯罪嫌疑之不明確,在證據力之判斷上當有所差別。申言之,因被告犯罪嫌疑不明確之不起訴處分本身,為不起訴當時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但並非明確認定當事人確實無所謂之構成要件該當或不該當,此一情形之下,該不起訴處分本身雖可做行政程序重開之新證據,但卻無法作為使原告受較有利處分之證據。此因該類型之不起訴處分本身,係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理念基礎產生,並無法確切因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使當事人必定受較有利益處分。在此一概念之下,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基於犯罪嫌疑不足,並未明確認定構成要件不該當者,當無法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之得因之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要件。
4、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三、㈡㈢記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⑴、被告提供與「阿豪」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阿豪」聯繫時,
即由「阿豪」詢問貸款用途,並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證件翻攝照片、銀行帳戶封面、內頁照片及手機門號等,形塑進行貸款前置作業之假象取信被告,於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後,再告知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不多,需要包裝帳戶,而包裝帳戶才可獲得貸款,而需要被告寄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製作交易資料,再提供公司資料取信被告,被告方依「阿豪」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等節,有被告與「阿豪」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可知,「阿豪」乃以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待以相關提供資料、再以審核未通過等似是而非之貸款流程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匯款至帳戶內製作金流騙取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從而,實難僅以被告因貸款誤信詐欺集團詐術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款卡之情,斷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被告若係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理應自該詐欺集團取得報酬,然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豪」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發現被告有朋分贓款、要求報酬之對話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㈡)。
⑵、再近年來我國司法機關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詐欺集團為
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過去以付費購買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外,更使用各類之詐騙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人提供帳戶,甚至協助提領贓款。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假投資、感情詐騙等手法,引誘無辜民眾上門,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況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且於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是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刑事案件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不違背自己之本意。是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本於詐欺、洗錢之故意為之。從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上開款項之時,主觀上與「阿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難率以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至被告對金融帳戶控管是否有疏失,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屬民事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要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㈢)。
5、依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原告無主觀詐欺犯意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本身並未認定原告實際上是否有相關事實之存在,自無法就此認為原告可因該不起訴處分作更有利益之處分依據。
6、況且,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其係針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為不起訴處分判斷,並未針對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前開兩組條文之構成要件不同,當不得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直接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被告程序再開後,使原告受更有利益之處分之依據。
7、再者,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三、㈡之內容,原告先提供第三人個人證件翻攝照片、銀行帳戶封面、內頁照片及手機門號,之後再提供第三人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其行為仍屬於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違章。並不會因為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而使其不符合該要件進而免於告誡。
8、是以,本件原告所請不符合程序重開之要件,被告未予重開,並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然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是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