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26號原 告 施文賢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益昌訴訟代理人 楊秋燕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80號及第1136085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罰之34,146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施嘉全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歿,嗣原告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於113年7月1日(被告收件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被繼承人施嘉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4日、7月5日及7月23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經被告認其上有預告登記,於分割繼承前須先為塗銷,以113年7月5日松山補字第00128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限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爰以113年7月31日松山駁字第00026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嗣被告認自被繼承人施嘉全死亡至原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止,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可扣除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6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即登記費之6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送件時便要求繳納罰鍰,惟其漏未注意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又其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使原告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依內政部92年12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116-2號函,如繼承人已積極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復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00號判例,倘繼承人逾期未申報繼承登記有正當理由時,即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之適用。
㈡、就積極申辦一事,須就繼承人辦理所有遺產之義務加以認定,繼承人需甚多時間了解法規並取得所需文件,因辦理其他遺產亦耗時且有相關罰則,故土地繼承登記無須第一時間辦理,如先行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將致其餘未辦理之財產繼承登記因此受罰,是否不符常理?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發函通知,故先辦理具有急迫性之嘉賢圖書有限公司繼承登記,本件逾期辦理係有正當理由,且系爭土地權狀放於銀行保險箱,無從取出,許多資料亦因滅失無法調取,系爭土地上共有人眾多並有違建問題,難以處理,部分繼承人選擇放棄繼承,惟原告已積極辦理遺產登記,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如此裁罰顯失公平。
㈢、土地法第73條以行政罰為手段達成強制申辦登記之目的,惟此規定過苛,不擇手段要求繼承人理解相關法律與流程,實屬強人所難,且無疑變相鼓勵利害關係人毋庸申辦登記,待公開標售後,申請提領價金,其罰鍰金額不符比例原則,相關條文立法矛盾。
㈣、末查,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負有查明並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之義務,惟被告遲至113年6月30日仍未通知原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且土地法第73條第2項為「得處」而非「應處」罰鍰,被告之裁量有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並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1、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34,146元罰鍰及自繳交翌日113年7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於111年4月7日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經稽徵機關同意,原告嗣於同年12月20日申報遺產稅,112年6月21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未及時申辦,嗣於113年6月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方於隔月1日申請繼承登記,共逾期1年24日,縱令扣除法定期間6個月及郵遞時間4日,仍逾期6個月20日。
㈡、按上揭內政部92年12月11日函,所謂積極申辦係指繼承人於期限內申辦登記完竣後,倘有遺漏,於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逾期申請期間,方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113年7月1日前未有相關申辦紀錄,不符合上述之積極申辦,又本件屬土地繼承登記,與公司繼承登記無涉,且公司相關文件與土地權狀非辦理繼承登記之應備文件,尚不得視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
㈢、又參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原告逾期申辦繼承登記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且原告已預先繳納罰鍰,本件已執行完畢,被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終止執行,裁處書亦已合法送達。況113年10月14日,原告業於訴願程序中陳述意見,應認已符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繼承登記手續既已完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及第52條,自不得准許退還。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2、土地法第72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3、土地法第73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1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2項)。
4、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第1項)。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第2項)。
5、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6、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7、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2項)。
8、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9、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內政部92年12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116-2號函(下稱92年函文):「…(二)按申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如確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而所謂積極係指其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有遺漏,於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逾期申請期間,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綜合規費計算、被告113年7月31日松山駁字第000262號駁回通知書、被告113年7月5日松山補字第001281號補正通知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113年7月19日申請書、被告113年7月29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137010982號函、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7至33、38至44、46至47、51、
55、58至63、65至70、72至89、92至111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原告於113年7月1日(被告收件日)方具件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於如事實概要欄之日期辦竣以及經駁回,而被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此一事實當可認定。
㈣、依據土地法第73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必須要在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聲請,否則即屬違反規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1日死亡,繼承於該時即已開始,繼承人本應為繼承登記,然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始申請登記,業已逾越6個月以上。是原告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違章無疑。
㈤、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上,業已載明事實、標的、法令依據,並且對於辦畢之土地有造冊列表。而原告具狀予以訴願,訴願理由業經被告所得悉,而被告於審酌後仍未變更其決定而為訴願答辯,則可認業已補足上開陳述意見之程序。原告另以被告需於6個月內告知需辦理繼承登記,方才得以處罰,否則違反憲法基本權保障,但被繼承人死亡繼承即已開始,而繼承人對於應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本應有所知悉,法令考量被繼承人之財產仍須有相當時間清點辦理,故給予6個月時間,並不能就此解釋行政機關有義務通知繼承人登記。
㈥、所謂積極申辦,於92年函業已明確表示1、係指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2、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3、倘仍有遺漏,於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逾期申請期間,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也就是說,於92年函文中,業已對於積極申辦乙節為明確定義,必須要先為申請登記而有疑漏,方為積極申辦,若未先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之申辦,而僅為其他繼承財產之處理,依據前揭函文難認屬於積極申辦,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積極辦理被繼承人其他財產事宜,包含申請相關資料,核定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處理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之公司財產等,然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自難屬於積極申辦。
㈦、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主張其不知法律,且該不知法律之解釋應限縮為作為犯,本件屬於不做為犯,自應免予處罰。尚不論此為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告未將該主張之繕本送交被告,使被告就此攻擊防禦方法受到突襲,本院得不予審酌外(下開㈧㈨㈩部分同屬此一情形)。而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之不知法規,並無所謂之不作為犯不予適用之問題,蓋作為行為與不作為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屬對於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而行政法義務之規範本身,有其規範上或管理上之意義,作為行為或不作為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均屬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當無法就此為不同待遇。而原告本屬於繼承人,繼承人需對於其相關所有繼承財產辦理手續,為公知之事實,其當不能以其不知未辦理可能受到處罰為由,而主張其不知法律。
㈧、又原告於辯論後復主張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條文屬於連續性處罰,而且其以倍數處罰違反比例原則及大法官解釋等語。然原告所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41號、673號解釋均係以未按情節輕重處罰,但本件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業已定明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也就是說,違反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者,是就其違反之時間點計算罰鍰之數額,並非如同前開解釋之相關法令無判斷標準均處以相同之處罰。而土地法第7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不動產之公示制度明確化,若違該條規定,不但對於欲就該土地行使權利之人會有所影響,且影響地政機關管理相關土地產權之正確性,其主張當非可採。
㈨、又原告主張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屬於連續性處罰,且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範。然所謂之連續性處罰,係指對於同一事件多次處以行政罰而言,本件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一次處罰,並無多次處罰之情形。而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業已明確訂定違反期間及裁罰標準,其違反期間與處罰金額當屬連動,又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定有一定之標準,被告為受該法所規制之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當受該裁罰依據所拘束,就此,被告當無原告所陳需回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方式審酌。
㈩、原告主張依據土地越大越多,處罰越多顯違反公平原則。然該罰鍰是以土地登記費計算,而土地登記費係以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一,也就是說在土地登記費之計算上係以土地價值做為基準計算。此一規範之目的在於若不同土地價值之登記事項,均以相同之金額收取,則將造成較高土地價值之人所負擔之費用較少。符合法律上所規範之平等原則。而原告主張之平等原則,則為歷來大法官及學術、實務界所稱之形式平等,也就是本質不同之事項為相同處理,當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本件需經待稅局審查確定,且辦理嘉賢圖書有限公司登記亦需時間,且本件經國稅局認為案件複雜,主動延後,原告為何不可延後時間。然前開理由為其他財產權之繼承事宜以及稅務機關關於課稅之認定問題,原告仍可檢具聲請書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與前開各該繼承之法定程序並無衝突之情,是其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 裁處日期 裁處書字號 段小段 地/建號 罰鍰金額 訴願決定書 1 113年7月1日士建字第012800號 113年7月10日 113年罰鍰字000121號 大龍段二小段 0297-0000 地號 9,432元 113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80號 大龍段二小段 01466-000 建號 2 113年7月1日士中字第012820號 113年7月10日 113年罰鍰字000122號 碧山段二小段 0688-0000 地號 5,694元 碧山段二小段 0688-0001 地號 碧山段二小段 0690-0000 地號 碧山段二小段 0691-0000 地號 碧山段二小段 0692-0000 地號 碧山段二小段 0694-0000 地號 碧山段二小段 0695-0000 地號 3 113年7月1日士林字第064940號 113年8月2日 113年罰鍰字000133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2-0000 地號 13,752元 113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5376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3-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4-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5-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6-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7-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8-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8-0001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8-0002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8-0003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8-0004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8-0005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90-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90-0001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90-0002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129-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175-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181-0000 地號 菁山段一小段 0295-0000 地號 菁山段一小段 0298-0000 地號 菁山段一小段 0300-0000 地號 菁山段一小段 0301-0000 地號 菁山段一小段 0364-0000 地號 菁山段二小段 0273-0000 地號 菁山段二小段 0274-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237-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238-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241-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244-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2-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3-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5-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6-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7-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7-0001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7-0002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7-0003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04-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04-0001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05-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05-0001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05-0002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5-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5-0001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5-0002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7-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7-0001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7-0002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7-0003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8-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9-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73-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78-0000 地號 4 113年7月1日士松字第009360號 113年8月2日 113年罰鍰字000134號 吳興段二小段 0487-0001 地號 5,268元 吳興段二小段 0487-0002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487-0003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487-0004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487-0005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490-0000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696-0000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696-0001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742-0002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742-0006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742-0007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742-0008 地號 祥和段四小段 0075-0000 地號 祥和段四小段 0084-0000 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