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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27號原 告 楊茲檢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潘燕玲

陳敏媛王文雯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7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6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給13萬7,400元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母親於112年11月27日推定死亡,原告遂於112年11月29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前係建荃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建荃公司)負責人,因建荃公司積欠88月10月份至89年3月份間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共計17萬5,761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保職簡字第112352079999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3年3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1351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民國113年7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629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92年11月13日建荃公司已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廢止,該繳款單所列繳款即投保單位為法人建荃公司,非被保險人即自然人原告,被告混淆權利義務主體,明顯違法。原告自89年2月11日起任職於不同公司,均正常繳納保費,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

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10點第4項之規定,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即原告於101年6月29日經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對建荃公司之民事及連帶保證責任已免責。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綜上,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之規定,發給原告喪葬津貼。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給13萬7,400元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為建荃公司負責人,該單位於89年3月30日退保,尚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保費及滯納金,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次查建荃公司於92年11月13日廢止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依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㈡、由於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需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且原告為該單位負責人,依法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應履行投保單位扣、收繳保險費,並向被告繳納之責,與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情形不同。另被告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費及滯納金請求權係個別權利,兩者無依存關係。

㈢、綜上,依上開條例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意旨,原告需繳清建荃公司所積欠之保費及滯納金後,始得請領喪葬津貼。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3、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書、應用連結戶役政資訊系統、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98年7月2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至5、9至11、15至19、21、23至24頁),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洵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又「(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至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且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條)重行起算。

⑶、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

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259號判決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現為中華郵政員工,前為建荃公司負責人,建荃公司於89年3月30日退保,尚積欠88年10月至89年3月之勞保保險費及88年10月至89年1月之勞保滯納金,經被告催繳仍未繳,並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建荃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建荃公司於92年11月13日廢止登記,經被告持續列管中,此據被告所自陳,並有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債權憑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保投保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訴願卷第20至26頁)。

3、原告之母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申請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有前開所述欠費狀況,並予以駁回,有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申請書可證(見訴願卷第27至29頁)。而建荃公司之前開欠費,經行政執行署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為98年7月27日,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被告於98年7月27日執行為果,並發現建荃公司廢止後,依據處理要點列管,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見本院訴字第894號卷第37、90頁),是以,足認被告於98年7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後,並未再次聲請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未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時效中斷之事由。是以,被告對建荃公司關於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8年7月27日重行起算,且計算至103年7月27日止,被告之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自103年7月27日起即無權向建荃公司請求給付勞保等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仍以建荃公司勞保等費用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4、被告主張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為被告基於該事實所產生之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要件與被告對於保險費之請求權消滅並無關係。回到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條文本身,可知被告之追訴權發生點是在加徵第1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而該追訴權發生後,被告的拒絕給付權則同時產生,就基本邏輯而言,倘若該追訴權消滅,則該拒絕給付之權利因其追訴權已不存在仍失所附麗,是以,其不得再行訴追之事實業已發生,自不得再行援用該本可訴追轉為不得訴追之事實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㈣、又本件依據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3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給付,查原告之母死亡時及原告申請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以該時之原告投保薪資計算,被告自應依據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之規定做成給付原告13萬7,400元(計算式:4萬5,800元X3=13萬7,400元)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母死亡時,其勞保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5,800元,原告得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請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而被告對建荃公司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建荃公司之負責人,而建荃公司仍積欠被告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原告112年11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給13萬7,400元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