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28號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旻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李知穎
鄭貝勤賈少萱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3,600元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18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下稱違規地點,該地屬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21159845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所規定之第3、4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夜間時段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復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款附表3規定,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為86分貝),經被告以非固定式聲音照相科技執法設備量測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行駛噪音為92.4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款附表3規定。被告爰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4規定,以113年9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2011年出廠之YAMAHA原廠車,出廠時檢驗合格,加速噪音標準僅75分貝,經監理站及原廠車行確認無改裝。
原告係正常行駛,並無刻意拉轉引擎,被告測得92.4分貝,顯與常理不符,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被告於訴願答辯及訴願決定中,竟將實際使用之「移動式」聲音照相系統誤載為「固定式」,顯見未盡調查義務,連基本事實都搞錯,且檢測地點旁有高牆、樓梯、變電箱及電線桿,可能產生聲波反射(回音)或電磁波干擾,而該路段為多車道,被告僅憑單一角度照片,無法證明噪音確係系爭車輛發出,而非周遭其他車輛或環境音所致。又被告量測噪音地點未依規定設置於平坦無障礙物之處,且未證明已排除風速、背景噪音等影響,亦未提供設備校正及檢定合格之完整紀錄,違反「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等規範。
㈢、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18日,被告竟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送達裁處書,期間相隔5個月,原告早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並換購新車,致無法進行複檢或舉證自清,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益。另現場警示牌設置位置不明顯,且僅標示「前有聲音照相」,未明確告知執法標準(分貝數),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先行勸導,即逕行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㈣、被告因上述之違法裁處,致原告需耗費大量時間與精神準備行政爭訟。原告非法律專業,為撰寫訴狀、蒐集證據及研究法規,需長時間密集久坐,導致原告舊疾「椎間盤突出症」復發,並造成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因處理本案所生之勞力、時間損失,共計234,200元。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被告機關依國賠法第2條給付234,2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架設非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該路段限速50公里,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6分貝,而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測得數值為92.4分貝,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廠無改裝且通過檢測,惟噪音管制法係針對行駛中之不當操駕行為進行管制,縱排氣管為原廠並不代表行駛音量不會超標。另訴願答辯書所載「固定式」係屬誤繕,被告已依法辦理更正,又被告已依規定於設備前方約140公尺處設置告示牌,且執行程序均符合環境部規範。
本件噪音計與照相系統均經檢定認證及比測驗證,並保留事件前後3秒影像以釐清音源干擾,量測結果足堪認定。至原告稱原處分延遲送達,惟本案裁處權時效為3年,被告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裁處書並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並未逾期,程序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科學儀器設備點檢表(本院卷第27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環境敘述表(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被告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環境照片6張(本院卷第278頁)、被告114年11月19日函文暨檢附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0至323頁)、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333頁)、聲音照相科技執法設置地點附近住宅區(本院卷第369頁)、相關科技執法佐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72頁)、新北市政府114年112月9日更正函(本院卷第373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廠規格且正常行駛,係被告檢測程序有重大瑕疵,並遲延送達裁處書致原告無從自清,復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致原告受有損害,併請求國家賠償234,200元云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本院分論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噪音管制法⑴第11條:「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⑵第26條:「違反依第11條第1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
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其牌照至改善完畢後發還。前項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其牌照六個月。」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款附表3規定:「三、機動車
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4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㈢、經查,本件係於稽查地點前140公尺設有警示標誌,此有紀錄工作單簡圖及照片在卷可查(環保卷第37至38頁),已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4條第2項附錄所定噪音科學儀器應設置「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又本件使用之噪音計係通過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合格證書在卷(環保卷第47頁),並有聲音照相系統比測報告(環保卷第41至45頁)、風速計校正報告(環保卷第49至51頁)、聲音校正器校正報告(環保卷第53至55頁),是本件稽查設備均應屬合格且有效之設備。
㈣、再查,依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記錄工作單所載(環保卷第36頁):稽查時(即113年5月18日零時18分36.4秒)無雨路乾,最大風速0.9M/S;系爭噪音計、聲音校正器、風速器、噪音計量測系統之有效期限分別為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3日、114年8月25日、113年12月8日,是稽查設備均於有效期限內,現場最大風速遠低於5M/S,且無雨路乾等情明確,加以①噪音計稽查前校正「確認日期:113年5月17日15時52分,顯示值94.0、標準值93.9,絕對差值0.1」;②噪音計稽查後校正「確認日期:校正日期113年5月20日10時1分,顯示值94.0、標準值93.9,絕對差值0.1」,是噪音計稽查前後差值為「0」,足認系爭噪音計於稽查前後校正結果並無任何誤差。又查,本件噪音計與障礙物距離(即反射物最近距離)已相距1.1公尺,系爭機車量測分貝為92.4,背景音量僅為73.2分貝,兩者相差值為10分貝以上而無須修正,再由環景攝影機(即魚眼)確認稽查時現場並未有其他車輛同時經過,且噪音曲線於系爭車輛經過時達高峰(環保卷第37頁),足認現場並無其他音源干擾,故應可確認噪音來源即為系爭車輛無訛。綜上,本件稽查量測時均有確認背景音量、風速與降雨氣象等條件,故本件稽查量測結果堪認無疑,應屬可採。原告空言否認稽查之結果,顯屬無據。
㈤、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廠前業經檢驗合格,本件噪音超標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縱出廠時(即110年4月)檢驗合格,然逾3年後系爭車輛保管狀況為何?車輛是否業經改裝?駕駛人當下如何行駛等因素,均會造成噪音值超標,且均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末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違規日為113年5月18日,被告於同年9月30日開立裁處書,並於同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顯未逾裁處權時效,被告仍得依法裁處。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因原處分違法,致原告需耗費大量時間與精神準備行政爭訟,並導致原告舊疾「椎間盤突出症」復發,造成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因處理本案所生之勞力、時間損失,共計234,200元云云。惟原處分並無違誤,且原告上開所有主張均不足採,核與國家賠償法之構成要件均顯有未合,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要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請求國家賠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