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30號114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佳慧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1920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為外籍家庭看護工BEKTI LESTARI(下稱B女)辦理轉換雇主至黃星榜(下稱黃君)處擔任中階家庭看護工之相關事宜,內容包含媒介B女予黃君、為雙方安排視訊面試、為雇主代辦代送文件與辦理聘僱相關事項等,並因此自黃君處收受報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後,認原告涉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情事。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確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反事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2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41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意,行為與專業仲介有別:
伊本業為多領域之翻譯工作者,並非以此為業之仲介。本案係因B女與黃君有實際需求,伊在既有的翻譯服務過程中,因不諳就業服務法之複雜規定,而不慎跨越法律界線。動機僅是為了解決勞雇雙方燃眉之急,提供善意協助,主觀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惡意違規,應受責難之程度,顯然與以此為常業、牟取暴利之非法仲介機構有別。
㈡客觀上危害甚微,且所收費用與罰鍰顯不相當:
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實質社會危害,雇主黃君確實有聘僱需求,B女亦順利轉換工作,過程中並無剝削或欺瞞情事,僅係對國家行政管理秩序之輕微妨礙。伊因此所收取之費用,經扣除必要成本後,所得利益甚微,與被告機關所處高達30萬元之罰鍰相較,顯然失衡,已有過苛之嫌,未符比例原則。
㈢處分機關未詳查全貌,其裁量顯有瑕疵:
本案源於第三人之惡意不實檢舉,伊已多次陳情。然被告機關在調查過程中,未能查明檢舉動機之不正,更未能全面審酌伊並非專業仲介、主觀惡性輕微、客觀危害不大、所得利益甚少等諸多情狀,即直接以法定最低額裁罰,其裁量過程顯然未盡「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之審酌義務,構成裁量瑕疵,實難謂為適法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為已構成實質之仲介行為,該當就業服務之範疇:
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函釋,舉凡安排面試、代辦聘僱許可、代送文件、諮詢等,均屬就業服務之範疇。卷附B女、黃君家屬王依婷之訪談筆錄,以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明確指出原告在本案中不僅是單純翻譯,更主導安排B女與黃君家屬之視訊面試、告知辦理流程所需文件與費用、建立溝通群組、代為向勞動部及移民署寄送申請文件等,其行為態樣已完整涵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之核心內容,絕非其所稱之單純翻譯。
㈡原告收取之報酬,無論名目為何,均與就業服務之提供具有對價關係:
原告向B女及黃君收取合計共2萬6,000元之費用,此金額已遠逾一般認知之車馬費或翻譯鐘點費,且與B女一個月之薪資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非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仲介服務,實難想像勞雇雙方會支付如此高額之感謝金。故不論原告以何名目收取,該筆費用實質上即為其提供一系列就業服務之對價報酬。
㈢原告未經許可從事業務,違法事證明確,本處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就業服務業務因涉及勞雇雙方權益及國家勞動市場管理,故採許可制。原告未依法申請許可並成立公司,即反覆為不特定之外籍勞工及雇主提供具對價關係之仲介服務,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有相關人員之證述及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法定最低額之3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我國就業服務業務係屬特許之行業類別,「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採許可制以為管制,蓋基於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其影響公益甚鉅,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另所謂就業服務業務,係指從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代為招募員工、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等行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足資參照;另上開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⒈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⒉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亦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明訂。㈡本件原告未經許可,為B女辦理轉換雇主之相關事宜,包含媒
介、為雙方安排視訊面試、為雇主代辦代送文件與辦理聘僱等就業服務業務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及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雇主談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及名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函暨調查筆錄等件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3至146頁),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據為裁罰,自於法有據。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B女113年4月25日於內政部
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述略以:「朋友給我NANA老師的LINE聯絡方式,NANA老師有跟我講解申請中階家庭看護工的資格,像是工作年資、申請流程跟需要的費用,他說申請要準備居留證、護照跟新臺幣26,000元,先匯款2,000元作為安排面試的費用,他會安排面試,面試完之後…接著再匯款2萬元作為媒合成功的費用,現金4,000元作為接載至雇主住處的費用。」等語;雇主家屬王依婷於113年6月24日桃園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則陳稱:「(問 :經內政部移民署)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隊)調查印尼籍家庭看護工BEKTI LESTAR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B女)於桃園市專勤隊指陳於000年00月間受廖佳慧安排與新雇主黃星榜面試。經查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由黃星榜聘僱從事中階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是否屬實?)是。」;「(請問黃星榜是否為第一次聘僱外籍看護工?由何人介紹?透過何管道聘僱B女?)是,我婆婆於112年10月22日腦中風,在網路FB的看護社團的鄭景升先生留言表示可以介紹中階看護,於是私訊詢問鄭景升先生,鄭景升先生介紹了廖佳慧予本人認識,給我佳印企業有限公司的資料,負責人為廖佳慧,本人於112年11月22日跟廖佳慧小姐加LINE,並於同日進行面試 。」、「(問:請問廖佳慧是否向黃星榜收取介紹費?或相關代辦費用?有無相關對話畫面或收費明細、收據等可提供?)廖佳慧自稱翻譯老師,可代辦代送文件,我有說明函及相關對話內容及匯款資料。」、「(問 :廖佳慧為雇主黃星榜提供哪些服務?雙方是否簽訂服務契約?)代辦代送文件,辦理聘僱B女相關事項。…從頭到尾只給廖佳慧2萬元,匯到她個人帳戶。
」等語,有上開談話筆錄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07至110頁、43至44頁)。且互核與卷附相關LINE對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0、55、57頁)一致。是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為該外籍看護工辦理轉從事中階家庭看護工作、為雇主代辦代送文件與辦理聘僱相關事項等就業服務之違章事實,核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之規定,至為明確。被告對原告裁處最低30萬元罰鍰,其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第34條第2項者最低額罰鍰即科以30萬元,顯然具有政策性宣示,乃經濟專業政策上之價值判斷,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無裁量違法或濫用情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連同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本院自均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