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潘紀源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有關公園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則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