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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36號11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段延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衛部法字第1130027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代號AD000-H113232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13年4月3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某超商內,遭原告觸碰臀部而感到不適。案經海山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而移送,復經被告提報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24日第7屆第3次會議審議(下稱審議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7月1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139562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4年1月23日以衛部法字第11300271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A女擦身而過僅有短短一秒,被告機關僅憑有疑義之錄影畫面即裁罰,實欠缺明確證據。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原告為閃避而側身時,左手可能擦到A女白色襯衫的下襬衣角,並未碰觸其臀部,此亦為A女回頭查看之原因,被告機關認原告為性騷擾之舉,顯屬臆測。

㈡、被告係因A女為「女高中生」,而原告為男性,即預設不同立場,被告因性別年齡而採取不同判斷標準,顯有「因人設事」、「雙重標準」之嫌,即構成性別歧視。

㈢、原告已提供伊配掛於胸前之監視器畫面,足證原告與A女僅係在店內走道「擦身而過」,過程中原告為閃躲對方,甚至一度重心不穩。原告對A女並無性騷擾意圖,亦無跟蹤、尾隨之性騷擾犯罪行為。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A女於警詢中所述:其在影印時即感覺原告站太過靠近,其後原告迎面走來觸摸其臀部。當下感覺很不舒服、很噁心,而向店員求助等語明確。互核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原告於通道上主動靠近A女,以左手手臂刻意觸摸A女左臀,A女遭原告觸摸後,有激烈回頭望向原告,立即向店員敘述事件經過,並出現拭淚、情緒委屈等被害反應等情觀之,均可佐證A女指述為真。

㈡、原告於警詢時自陳,胸前箱子曾有勾到他人衣物等語,是原告本應在狹窄通道更禮讓他人。然原告卻於禮讓其他顧客後,於A女即將通過之際,反常跨大步靠近A女,且以左手手臂觸摸A女左臀後方。又原告雖提出其胸前監視器畫面,然該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之限制,本無法拍攝到原告手部動作及A女臀部之位置,自難採信。

㈢、按性騷擾之成立,係以行為是否違反他人意願,並造成使人心生畏怖、冒犯之情境為斷。原告本案行為,已使A女感受到被冒犯,並立即對外求助等反應,應已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又原告佯以A女係遭店家慫恿提告云云,然店員當下處理本案態度消極,實無慫恿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審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海山分局113年5月9日函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A女及原告之調查筆錄、現場翻拍照片4張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7至11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並無觸碰到A女,係A女遭店家慫恿而誣指云云。

㈡、應適用之法令: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第27條第2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下監視器檔案內容,截錄如下:⒈檔案名稱為「被害人遭偷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01-205頁):

17:23:09,原告前方有另一名女性攜帶一名兒童欲進入商品通道。原告稍靠右讓行。

17:23:13,A女出現並準備進入商品通道時,原告突然上前從A女左後方靠近A女。

17:23:14,原告左手碰觸到A女左側臀部(含原告手部放大照片)。

17:23:15,A女旋即轉頭看向原告等情,並有影像截圖畫面。

⒉檔案名稱「被害人尋求店員協助」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211-213頁)

17:23:17起,A女從商品通道走至鮮食冰櫃並與女店員交談。

⒊原告配戴於胸前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93-197頁)

17:23:43,原告走至商品通道另一端時,A女亦出現在該處,惟其前方有另一名女性攜帶一名兒童欲進入商品通道。

17:23:46,原告往右讓行。

17:23:47,原告讓行後站立不動,A女亦欲進入該商品通道。

17:23:49,A女進入商品通道時,原告突然上前往A女背後接近。

17:23:50,原告與A女擦身而過後,A女立刻轉頭看向原告,神情驚訝。

⒋由上開影像畫面可知,原告前已靠右禮讓其他顧客先行,卻

於A女即將通過時,跨大步靠近A女,且原告於A女進入通道後,以左手手臂碰觸A女之左側臀部,A女遭碰觸後,旋即驚訝地轉頭看向原告,並於數秒後即告知店員等情節,核與A女警詢之指訴相符,應堪信原告確實有以手碰觸A女之臀部乙情明確。縱原告提出其胸前監視器畫面,然因原告拍攝角度,本無從拍攝原告之手部動作及與A女臀部之相對位置,故原告據此主張未曾碰觸A女云云,要難採信。

㈣、再查,A女於本案發生後一小時,旋即由母親陪同至海山分局報案,此有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2頁),A女於警詢中陳述:遭原告觸碰後感到不舒服、很噁心,且因原告一直看伊,讓伊心生畏懼,而請求店員通報,但店員僅安撫伊,伊回家後就由母親陪同報案等語,是A女臀部遭原告碰觸後立即轉頭,並向店員求助,返家後即由母親陪同報警等情觀之,堪信A女確實感受到驚嚇、敵意、遭冒犯及心生畏怖等情境。再綜合上開具體事實,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原告之行為通常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故原告碰觸A女之情節,依社會通念為合理評價,實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故原告主張並未對A女為本件性騷擾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之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是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