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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38號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代 表 人 黃俊興訴訟代理人 鄒騰緯

邱麟家賴志行被 告 許錦鴻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收受起訴狀並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錦鴻服役原告單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任志願役士官生效,因辦理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3年10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1826461號令核定未服滿年限制院提前退伍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於113年11月1日零時生效。

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兩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例賠償。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役後,原應服法定役期3年即115年3月31日止,然其實際於113年11月1日零時核定提前退伍,未服滿月數餘,經核算比例應賠償2萬6,651元,迄今尚餘1萬6,000元尚未償還。

㈢、被告無受領該筆公費待遇之法源依據,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請求之。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收受起訴狀,且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國防醫學院正期班軍費生畢業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10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1826461號令、被告所簽立之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本部未服滿役期人員退伍賠償費用清冊、志願書、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原告繳費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9、33至37頁)。故原告依據賠償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起訴狀繕本經寄送原告,原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於114年6月23日經本院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依照上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同年7月24日請求利息,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依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自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