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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40號原 告 黃雲龍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代 表 人 張文貞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經被告以113年11月6日權復業字第113040769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達3月29日(自74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等規定,應核定賠償基數為4,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賠償金額計48萬元,惟賠償金額應扣除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因同一事由受有之冤獄賠償金36萬3,0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2號決定書),故應給付差額11萬7,000元,原告上開申請賠償案,業經被告113年8月2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及監察人會議審議通過,決議賠償11萬7,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主要並非要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而係原告無法取得相關單位偵訊、調查、裁決、執行等相關資料,訴願機關誤認原告係為被告應給付冤獄賠償金而提出訴願,而疏於審酌被告並未對原告盡其應盡之調查、處理及救濟等義務,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2月2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處理及救濟的行政處分。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難認屬原告訴請被告為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訴訟,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