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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41號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曉霆訴訟代理人 吳奕萱 律師

吳弘鵬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代 表 人 林國民訴訟代理人 李永淨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503684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用以詐騙訴外人張○○等人(姓名年籍詳卷),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8日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了貸款購車用以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然因學歷不高

、日常生活單純,對於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如貸款流程、銀行照會資訊等複雜性與風險無足夠認識,始誤信網路貸款資訊而開通系爭帳戶,提供帳號等資訊予他人。

⒉原告僅係單純提供帳號予對方,供對方將其所允諾之貸款金

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原告對系爭帳戶仍具登入、轉帳功能等實際管領權限,可追溯系爭帳戶款項流向,不致形成金流斷點。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及其修法理由所明示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定義。

⒊縱認原告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參照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點、第5點,原告多次對於提供個人資訊乙節有質疑及求證之行為,以確認對方無法控制帳戶,足證原告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或意圖。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理由可知,原告之行為縱與一般人應對措施有落差,然並不能排除原告確係因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周詳等情形,不具一般警覺程度而受騙,不應以系爭規定之規定處罰。又依原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可知已跟對方多次確認並求證,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216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默許他人操作使用系爭帳戶,且原告對於金流來源及去向並無認識,難認對於系爭帳戶保有控制權。又原告申請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具正當理由,且原告將帳號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依其知識水平、社會經驗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就無法控制系爭帳戶金流之事實已有預見,其所述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⒊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1

至84頁)、原告113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至8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95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本院卷第9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至10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附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準此,原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形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違反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僅係單純提供帳號予對方,供對方將其所允諾之

貸款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其對於系爭帳戶仍具登入、轉帳功能等實際管領權限,可追溯系爭帳戶款項流向,不致形成金流斷點,其行為並不該當系爭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所明示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定義;且原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可知已跟對方多次確認並求證,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方式,規避詐欺偵查及洗錢防制機制之脫法行為。是以該條規範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形式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在於其是否已實質上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所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指行為人以任何方式,使他人得以操作帳戶資金流向,足以影響帳戶內金錢移轉之行為,均屬之。是以,行為人倘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他人,即相當於授權其進行帳戶交易操作,客觀上已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實質上構成提供帳戶使用之行為。

⒉依原告113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至89頁)所述:

「我當時是在抖音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我有加入一個好友(綽號不詳,現已刪除),他說我的銀行帳戶狀況不是很理想,說要幫我辦英國貸款,他請我去開遠東銀行帳戶,並請我下載Max及MainCoin,再去遠東銀行把這兩個交易所帳號綁定,綁定好了就請我提供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說是要做我帳戶的成績,就是會一直匯款洗帳戶金流,之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問:你提供幾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我只有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問: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人是否為你本人?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作何用途?帳戶於何時申辦?)是我本人。我沒有用,都是當初騙我的人用的。當初是要辦理貸款。我是在113年8月時申辦。」「(問:遠東銀行帳戶是否有申辦提款卡?存簿及提款卡保管人為何人?現在位於何處?)沒有。我當時沒有申辦存簿及提款卡。」「(問:遠東銀行帳戶有無申辦網路銀行?)有。」「(問:有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有。」「(問:你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有無期約或收受對價?)沒有。」「(問:你是否清楚遠東銀行帳戶內之贓款係何人提領或再次進行層轉?)不是我,都是騙我的人操作的。」「(問:是否清楚金融帳戶應由自身保管,不得借予他人使用?)我知道。」等語,可知原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聯繫辦理貸款事宜為由,要求開通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悉數告知該不明人士,該不明人士隨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轉出。原告雖未交付實體存摺或提款卡,亦未親自操作轉帳,惟其行為客觀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帳戶資金流向,顯係實質上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原告將該等資訊提供予不明第三人,與直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實質差異。再者,原告對該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及聯繫方式均不明,卻仍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帳戶關鍵資訊,且未透過銀行人員或客服、政府網站、警察機關或其他正規途徑,查證以此方式辦理貸款之真實性。此一行為顯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之通常注意義務不符,已屬明顯重大過失。是以,原告並非基於親友或正當業務關係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非屬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所稱「基於信賴關係」或「正當理由」之情形。

⒊原告雖稱係因辦理貸款受欺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

云。惟原告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與指令真偽,即輕信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已違反一般人於處理金融帳戶時應有之基本注意義務。此種疏忽非屬單純受騙之被害情形,而屬對金融帳戶管理注意義務之重大怠忽,難以認為其行為合於法條但書所稱「正當理由」。況且,縱使原告仍能登入並使用系爭帳戶之功能,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並得以自由進行資金轉入、轉出等操作。原告名義上雖仍為系爭帳戶持有人,然實際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支配帳戶資金之流向,其帳戶遂被用作詐欺犯罪金流工具。是以,客觀上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已違反系爭規定,至為明確。

⒋再者,原告為專科畢業之成年人,事發時年逾40歲,並有正

當職業(參原告113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具備相當社會歷練與資訊素養,理應明瞭金融帳戶資訊具有高度私密性及安全風險,該資訊專供本人於網路銀行交易時自行輸入使用,若洩漏予他人,極易導致帳戶遭盜用或淪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且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屢次透過簡訊、網站及媒體宣導,提醒民眾切勿透過通訊軟體或非官方管道提供帳號及密碼或金融資料。原告既為網路銀行之使用者,自應具備基本警覺及查證義務。原告雖稱曾提出質疑及求證,然觀諸原告與不明人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95頁),對於原告提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必要性,及帳戶內款項是否被提領等質疑,對方回以「財務為您作業需要」「撥款是您合庫」「為您作業的遠東啦」「不需要您合庫」等語,此種矛盾安排與一般金融交易程序顯不相符。原告未思及該等指示顯屬異常,亦未向銀行進行任何查證,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通訊軟體對方姓名為何(本院卷第217頁),即逕自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訊,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安全管理之注意義務怠忽重大。尤有甚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及金融常識,任何具有基本判斷能力之人,均應明瞭凡持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轉帳等金錢操作,實際上等同賦予其對該帳戶之完全支配權,原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準此,原告非僅因輕信他人而受騙,而係於具體可預見風險情形下,仍怠於查證、疏於注意,致他人得以操作使用其帳戶,該行為顯已違反一般人於處理金融帳戶時應有之合理注意義務,足認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原告將

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有參與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之成立與行政違規之認定,二者判斷要件並不相同,刑事責任以行為人具「故意」為前提,須達確知並希望結果發生之程度,而行政秩序罰則重在維護金融秩序與公共利益,僅需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足構成裁罰基礎。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人民怠忽金融帳戶管理義務,使帳戶淪為詐欺或洗錢之金流節點,其立法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意圖,而在於其是否妥適履行金融帳戶保管與辨識義務。是以,即便原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惟客觀上其仍違反帳戶管理義務,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控帳戶資金流向,已足認其對於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至少具有過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代表刑事上欠缺故意要件,並不影響行政裁罰之合法性與獨立性,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結果拘束。是原告援引系爭不起訴處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