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45號原 告 張真讚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何信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2項)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第3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據此,當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者,僅其繳納裁判費之法院有管轄權,當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請求確認113年度簡上172號受命法官因重複收取裁判費29,700元新台幣後,卻於合理期間內毫無任何退款作為導致延遲並未附上利息返還至今而違法,除請求支付本金29,700元外加遲延利息。並聲明:確認113年度簡上172號受命法官等之行政處分因不作為而違法。請求被告支付本金29,700元外加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172號裁判繳納之裁判費,認有不需繳納情形,請求返還及賠償,參照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其誤向本院聲請顯非適法,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