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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46號114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伊辰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代 表 人 劉全原訴訟代理人 陳世瑜

黃金權蘇庠宇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46081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翊瑋」之指示,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投資利息之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經警查獲原告,被告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原告以114年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34477號為書面告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或印鑑等物品或資訊交付予詐騙集團,伊仍對系爭帳戶有實質控制權。伊僅係單純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羅翊瑋」,由「羅翊瑋」匯入投資利息,故原告並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構成要件。

㈡、伊因主觀上誤信「羅翊瑋」具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而告知系爭帳號,亦屬詐騙行為之被害人,原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欠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自不應受告誡處分。

㈢、被告明知伊已出境赴英國求學之情況下,仍於短時間內接續寄發通知,且逕以「兩次通知未到」為由作成處分,其程序顯有草率、違反人權保障,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本件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經驗,應知悉將帳戶此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恐遭他人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其輕信網路陌生人之言詞而提供帳戶,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式與金流,難謂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情事。

㈡、本分局對原告依法裁處告誡,並無違誤。原告之行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乃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措施之脫法行為。被告在依法以掛號信函寄送2次通知書,惟原告均未到案說明後,審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法裁處告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36頁、79-8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7-40頁,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增訂之立法理由三、五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經查,經本院審酌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迄今交易明細註記仍載有「統一超商」、「麥當勞」、「國外交易手續費」、「星巴克」「南山微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三越百貨」等等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交易紀錄,且系爭帳戶內餘額均維持數十萬元以上等情,顯見系爭帳戶迄今仍係原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重要帳戶,是原告主張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仍對系爭帳戶具有實質控制權等情,應堪採信。再查,原告主張:因誤信「羅翊瑋」舉辦之投資活動,於交付投資款項後,始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與「羅翊瑋」,作為收取投資利息之用等情,核與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相符,益徵原告亦為「羅翊瑋」所屬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再衡酌原告案發時年僅22歲,雖思慮尚欠周詳,惟仍未悖於常情,應認原告係遭詐騙而欠缺主觀故意,且對系爭帳戶仍具有控制權,自不該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繩。故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施以告誡處分,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