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248號原 告 簡富臨(原名簡富山)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皓鈞
邱靖宸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4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0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3萬1,700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爭議決定均撤銷。2、確認原告非宸宇國際股份有限(下稱宸宇公司)公司於95年度欠繳勞工保險費期間之實質負責人,並撤銷被告就原告負責人身分所為之認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其聲明第一項改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13萬1,700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被告表示同意,且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確認原告非宸宇公司於95年度欠繳勞工保險費期間之實質負責人,並撤銷被告就原告負責人身分所為之認定。其中後段之並撤銷被告就原告負責人身分所為之認定,此部分之主張為撤銷訴訟,需有行政處分,然此部分並未有相關聯之行政處分,且亦未經原告訴願,不符合撤銷訴訟之要件,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宸宇公司於95年度欠繳勞工保險費期間之實質負責人,此部分屬於原告與宸宇公司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問題,即原告與宸宇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非屬被告與原告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且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是此部分應屬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後段部分關於是否為宸宇公司負責人而導致本件是否應給予給付之相關問題,則得併予審酌,亦即關於牽連至本件給付之情,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一部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母親於113年4月2日死亡,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前係宸宇公司負責人,因宸宇公司尚積欠95年6月(差額)、7月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95年5月至12月份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13萬6,562元,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5月2日保職簡字第113052014714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3年8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176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4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035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2年8月15日起擔任宸宇公司董事長,任期至95年8月14日屆滿,於94年底即不再參與公司業務,並口頭請辭,惟公司故意拖延未予處理,嗣於96年1月7日及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辭去董事長職務及放棄股東身分,並請求辦理變更登記,該辭職通知已進入公司可支配範圍,依法應認已生效力,原告已終止與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且原告登記為宸宇公司董事長斯時,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訴外人林清田,原告自始至終未掌握公司印鑑及帳戶,無經營決策及帳務審批之權力,原告非宸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勞保欠費並無過失亦不知悉,不具可歸責性,被告以形式登記為據,已違實質課責原則、比例原則及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於97年1月發出最後一次執行命令後,至今已逾16年未再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未於5年內之法定期間完成執行程序,已喪失對原告之執行權,該處分已因時效消滅而無效,其行使已罹時效之公法請求權,顯屬違法。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13萬1,700元之行政處分。
2、確認原告非宸宇公司於95年度欠繳勞工保險費期間之實質負責人,並撤銷被告就原告負責人身分所為之認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係宸宇公司負責人,該單位於95年12月27日退保,尚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費用,經移送行政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查該單位已於98年4月14日登記廢止,因主體不存在且查無財產,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列管中,迄廢止日止,所登載之負責人仍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未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被告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費及滯納金請求權係個別權利,兩者無依存關係。由於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需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且原告為該單位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3、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4、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用連結戶役政資訊系統、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97年3月3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暨其附件、原處分及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至7、17至28、38至40頁),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訴願暫行拒絕給付,洵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又「(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至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且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條)重行起算。
⑶、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
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259號判決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任職於宸宇公司,因宸宇公司尚積欠95年6月(差額)、7月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95年5月至12月份就業保險費,經被告催繳仍未繳,移送行政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宸宇公司已於98年4月14日登記廢止,因主體不存在且查無財產,故依處理要點列管中,此據被告所自陳,並有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保投保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訴願卷第24至30頁)。
3、原告之母於113年4月3日死亡,原告於113年4月16日申請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有前開所述欠費狀況,並予以駁回,有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證(見訴願卷第21頁)。而宸宇公司之前開欠費,經行政執行署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為97年3月3日,該憑證上記載繼續執行至99年12月31日,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被告執行未果,並發現宸宇公司廢止後,依據處理要點列管,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5、92頁),是以,足認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後,並未再次聲請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未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時效中斷之事由。是以,被告對宸宇公司關於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9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且計算至104年12月30日止,被告之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自104年12月31日起即無權向宸宇公司請求給付勞保等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仍以宸宇公司勞保等費用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4、被告主張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為被告基於該事實所產生之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要件與被告對於保險費之請求權消滅並無關係。回到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條文本身,可知被告之追訴權發生點是在加徵第1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而該追訴權發生後,被告的拒絕給付權則同時產生,就基本邏輯而言,倘若該追訴權消滅,則該拒絕給付之權利因其追訴權已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是以,其不得再行訴追之事實業已發生,自不得再行援用該本可訴追轉為不得訴追之事實,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㈣、又本件依據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3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給付,查原告之母死亡時及原告申請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有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以該時之原告投保薪資計算,被告自應依據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之規定做成給付原告13萬1,700元(計算式:
4萬3,900元X3=13萬1,700元)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母死亡時,其勞保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3,900元,原告得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請領喪葬津貼13萬1,700元,而被告對宸宇公司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宸宇公司之負責人,而宸宇公司仍積欠被告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暫行拒絕給付,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13萬1,700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前段非屬與被告間之公法關係之確認訴訟,後段亦不符合撤銷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宣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