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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250號原 告 王劭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前因性騷擾事件,先後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決議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①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府社家字第1130306276號函暨所附審議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71-175頁);②被告114年1月3日府社家字第1130373280號函暨所附審議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63-16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衛生福利部訴願不受理、訴願駁回【①衛生福利部114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4900036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本院卷第135-143頁);②衛生福利部114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14900045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本院卷第145-161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訴願決定一、二(本院卷第11頁)。經核,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係就被告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確認處分有所爭執,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