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51號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敏智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130034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先行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擔任新北市〇〇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〇年〇班(下稱乙班)教師期間,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午休及上午期間,在乙班教室內,要求訴外人即其教導之學生魏〇〇(100年生,於本件行為時未滿12歲,為兒童,具有學習障礙之特殊生,下稱魏童)坐在辦公桌旁椅子,對魏童為摸大腿、隔著衣服用手指頭觸摸胸部及伸入外褲與內褲間抓陰部等不正當行為(下稱系爭不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3年9月3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31909853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13003467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案僅有被害人即魏童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訴,且
缺乏補強證據,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0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法之情事,詳細主張要旨參附件一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綜整魏童歷次陳述,相關人之補強說詞,足見魏
童陳述並無隨時間經過而誇大其詞,其非無補強證據,再者依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無論依體系解釋或兒少法立法之目的解釋,實難僅憑原告辯稱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理由,而期以免責,詳細答辯要旨參附件二所示。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對於魏童是否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六、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本
院卷57-58)、訴願決定書(本院卷61-69)、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71-77)、新北市甲國小性平等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被證卷被證4)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兒少法:
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
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㈢原告對於魏童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⒈按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原告為魏童之國小導師,原告就魏童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午
休及上午,數次在甲國小乙班教室,坐在原告辦公桌旁的椅子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182),惟否認有對魏童為前述不正當行為。查:
⑴魏童關於本案遭原告為系爭不正當行為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新北市甲國小性平等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
)一訪時證稱略以:第一次我記得是在9月幾號的時候,開學不久。日子不太記得,是午休。剛不久,我偶而會翻來覆去,頭一邊一邊,原告就一直在那邊走,一直走到我這邊旁邊跟這邊,原告就說你睡不著嗎?問我說你要不要過去我後面?我就說好阿!原告當時還沒有摸我,就叫我趴在他桌上睡覺。當時本來先摸腿(密件:四示範動作---用他的右手握大腿)。然後他這隻手摸胸,當時這樣趴,原告就這樣一直回來回來摸(密件:四示範用手指頭來回摸胸部)。當時原告摸完以後,他就會這樣頭伸過來看我,我就把我的頭朝向左邊,因為我裝睡,我看到原告他閉著,他就是一下又摸大腿,又換成摸胸部,就會一直看過來,然後我張開眼睛,跟原告說我睡不著,我以為原告說他不會再摸我,然後原告就直接摸,還繼續摸,這時候我沒有趴著,原告摸這邊,就一直摸摸摸,來回來回,只有摸到大腿一半。原告碰我的身體的時候,我被驚嚇一跳,就是一點點怕怕的。從膝蓋摸到大腿中間的地方,差不多2分鐘,就是一隻腿一分鐘,另外一隻腿也一分鐘,兩隻腿都有摸到,原告摸了一段時間以後,就又摸我胸部,我起來了,他沒有摸我胸部,因為有一些同學會回頭看,原告怕看到,我立馬跟原告說「原告下課了!我要走了!」我就立馬跑去找我同學了,當時已經下課了,是待在原告旁邊的小椅子,待到鐘聲響了才離開,這是第一次。第二次也是午休,當時原告一樣也是叫我趴著,同一個位置,一樣繼續摸我,這次好像就是有多加一點點的快摸腿,他就是快摸完一隻上下,然後又去摸另一隻上下,就一直來回來回摸。第二次只有摸腿,沒有摸其他身體的部分。我記得第三次好像有一件事情,時間是早上,因為原告在摸我的時候,我閨密(即E生)從小椅子這邊,就是他在掃這的時候突然偷看我這邊,原告嚇到就立馬問我說「你有告訴他們?」然後我說「我沒有告訴他」,我不知道E生有沒有看到。我只記得第四次比較詳細一點,第四次的時候是在10月,因為原告當時是有伸進去內褲外面,當時是跟我閨密第一次交閨密,所以特別記得。第四次原告他有碰我的身體,時間一樣是中午,因為我當時一樣穿著褲子,原告就是手伸進去,伸進去褲子裡(示範動作:原告從短褲褲頭上面手伸進去),就在抓我內褲那邊。我有穿內褲,沒有伸到在內褲裡面(指:體育褲跟內褲中間),他的手是伸在中間然後就在那邊輕輕地這樣抓,抓尿尿的地方,隔著內褲,原告抓有一段時間,我當時本來很想大叫,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叫不出聲音。第四次原告自己把手拿出來、摸我腿,摸我另外一隻腿,就沒了。原告那時候摸我的時候我是坐著。當時原告摸我的腿的時候就已經打鐘了。第四次之後,我就盡量午休的時候睡覺,午休的時候F師偶爾叫我下去二樓特教班打字等語(被證4調查報告6-8)。
②於調查報告二訪時證稱略以:摸我的時候沒有翹腳,摸我的
時候他就是把腳往這樣…就是往旁邊放下來,原告就開始摸我胸部這樣,右手用指頭…這樣子摸,沒有伸到衣服裡面去,這是第一次。第二次一樣,就是很快速,也是坐在這個位置上,第二次我好像沒有趴,原告一樣是摸我。第三次是早上,第四次是伸進去,我是坐著,原告伸的時候我沒有把他挪開,因為原告比較大,我不敢反抗,想叫可是叫不出來等語(被證4調查報告14)。
③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第一次是111年9月20幾號在教室午休睡
覺時,因為我翻來翻去睡不著,原告發現,原告就叫我過去他的桌子那趴著睡覺,原告就開始摸我大腿(被害人指著左右大腿上側)大概摸2分鐘,我那時穿著短褲,然後原告接著還繼續隔著衣服用手指摸我的胸部,原告的手指(被害人指食指)在衣服外面摸(被害人模仿原告的動作,用一根手指摸自己的胸部),時間差不多是1分鐘,原告一直換著他的手摸我的大腿跟胸部,這次都是隔著衣服摸。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我們午休時間,地點也是在我們教室,因為我睡不著張著眼睛,原告就問我要不要過去老師的位子那,然後我就說好,然後我坐在原告位子旁的小椅子上,原告就把他的手伸進去我褲子裡,隔著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像抓癢一樣(被害人模仿老師的手,被害人用手指摸),原告摸多久我不知道,我當下沒有說話跟做動作,然後一樣是下課鐘聲打了,我才跑掉的等語(偵卷10-11)。
④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日期我不記得,是我轉學到甲國小剛開
學沒幾天,大約是去年的9月間。原告的小椅子是在原告的右邊,當時我趴下來睡覺,原告就用手摸我的兩隻大腿。這次只有摸我大腿上方。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一下摸大腿,一下摸胸部。後來我就坐起來,原告就沒有繼續摸我的胸部,但有再摸我的腿,再後來是因為午休結束鐘響了,我要去上別的課,我就離開了。距離第一次發生之後過沒多久,我又因為午休睡不著覺被原告叫過去,這次原告也有摸我的腿,沒有摸其他地方,因為距離第一次比較近,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我忘記是早自修還是下午,當時我的閨密E生在原告的辦公桌前面打掃,E生突然彎頭,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看我跟原告,但原告就嚇到並問我說「你有沒有跟E生講這個秘密」,我就說沒有,這次我忘記為什麼會去找原告,原告有隔著褲子摸我大腿內側,有沒有摸其他地方我不記得。還有一次午休原告摸我尿尿的地方,當時也是因為我睡不著,摸一摸老師就把手伸進去我的褲子裡,隔著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偵卷99反-100)。
⑤綜上,魏童於調查報告、警詢及偵查所述,雖就細節內容有
所增補,然就其指訴遭原告「摸大腿、隔著衣服用手指頭觸摸胸部及伸入外褲與內褲間抓陰部」等基本事實前後大致相符,應非憑空虛構。
⑵關於魏童於前列遭原告系爭不當行為之補強證據:
①F師於調查報告時證稱略以:魏童是識字跟書寫合併學習障礙
,智力還算正常,比較依賴性,會依賴老師幫她處理,比較被動、早熟、早社會化、接觸人群,口語表達方面還OK,對於事件的描述至少可以把重點點出來,就是什麼時間、發生什麼事情至少講的出來,錯置還不至於,不太會把A事件的人物錯置到B,就是重點的人事時地物都講得出來,只有語詞的話記不起來,如果她有經過一些動作或經歷過的事情,她會比較記得起來,依我的觀察,她個性比較大刺刺,跟男同學還有女同學相處界線沒有很分明,如東西掉到男同學腳底下,一般女同學會請他讓開,她是直接下去撿,可能會碰到男同學的重要部位,她也覺得有這個接觸也沒有關係。她對於老師交代的事情,若有答應老師的事,她會做到,承諾性算高的等語(被證4調查報告43-44),堪認魏童雖為特教生,但對於其曾經歷過的動件或事件,均能重點描述,故其於調查報告、警詢及偵查所述遭原告「摸大腿、隔著衣服用手指頭觸摸胸部及伸入外褲與內褲間抓陰部」等基本事實,方能大致相符。又魏童對男女生分際未分明,且對老師交代的事重承諾,故魏童曾陳稱:原告第一次有講說這是我們的秘密,第三次也有講,秘密的事情會盡量封住我的小嘴等語(被證4調查報告12),及偵查中陳稱:當時原告邊摸我邊說這是我們兩個的秘密,你不可以跟別人講等語(偵卷100),而守著其與原告間之系爭不正當行為,益徵魏童就系爭不正當行為之描述,非出於誣陷他人之動機。
②魏童之祖母於調查報告時證稱:魏童有次跟我講,日期我忘
了,她一開跟我說要問我事情,我問是妳同學還是妳朋友,後來她說是她,我問她是什麼事情?她說老師摸她,我說摸那裏,她說是下面,我就說是摸裡面還是外面,她是說外面,我問說他摸妳幾次,她説2次,她說老師叫她去教室後面那裡坐等語(被證4調查報告45),復於偵查時證稱:魏童有天放學回來直接說班導師中午午休的時候,有時會指她叫去辦公桌那邊並摸她下面,我問她說裡面還是外面,她說內褲外面,我一開始不知道老師是男生,她跟我講後才知道等語(偵卷118-119),核與魏童於調查報告與偵查時證稱:
有天我回家,祖母在照顧弟弟,就就問她說老師可以摸學生嗎?祖母說不行,並一直問我說為何要這樣問,我說好奇,後來她繼續問我,我就跟她說老師摸我等語(被告4調查報告8、偵卷99反)等語大致相符,均應可採。
③魏童之母於偵查中證稱:魏童之祖母跟我先生說老師摸魏童
這件事,我先生再跟我說,我於111年11月18日打電話給原告,當時原告沒有承諾說他摸魏童,且還傳LINE給我先生說是在學校不小心被同學碰到等語(偵卷102),又魏童於偵查中證稱:某次打掃的時候,原告接到媽媽的電話,媽媽問老師說我在學校有沒有其他人摸我,老師掛掉電話之後有過來問我說是我摸你嗎?我說是,老師說如果不喜歡可以跟我講,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他,老師就接著說那我就跟她媽媽說是同學不小心碰到她,已經道過歉了,但因為我那時已經跟祖母說老師摸我的事,所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老師,老師看起來很緊張,就叫我離開等語(偵卷101),佐以觀諸原告傳LINE於魏童之父內容:時間11月18日(星期五,已讀時間為15:17),內容「爸爸您好,剛剛我問魏童,她說是同學在出教室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她覺得不舒服,不過不好意思說,剛剛我己經先處理,會再說同學注意,也跟媽媽回報過,請您放必,謝謝」等情,有上開LINE截圖可佐(本院卷111),足認原告摸魏童乙節,經魏童之母向其求證,顯現出緊張之情,且告知魏童並以LINE訊息一同編以不實之同學不小心碰到情節取信魏童之父母。
④魏童之母於偵查證稱:魏童轉學至甲國小乙班,她說老師和
同學都很好,直到老師摸他的事情被我們知道後,她開始會把自己關在房間裡,比較封閉一點,她以前睡覺都會把門關起來開小夜燈睡覺,現在她比較沒有安全感、會做惡夢,都會房門開著睡覺,我老公有問她為何不跟我們講,她說這是她跟老師的小秘密,怕講出來會被老師罵等語(偵卷102),足認魏童因本案已造成沒有安全感,而產生恐懼之心理創傷。
⑶綜上,本案發生之時間點,正值魏童轉學至甲國小乙班,其
雖為識字障礙之特教生,然較同年齡早熟、對男女較無分際,且樂於接觸人群,故喜歡班導師和同學,並因而信賴班導師即原告。且衡之常情,性方面之案件,通常在秘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性方面案件,亦僅有加害人及被害人得知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本件魏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涉世未深,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男女間親密接觸之舉動當屬陌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苟非確有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衡情,應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指證;另在學校老師對學生性方面之案件係極其嚴重之事,啟動司法程序後,將嚴重影響老師之名譽、家庭及教職,甚至將來可能入監服刑,對學生而言,出面指訴結果,亦會影響其與家人、原告、同學之關係,亦可能承受外界眼光。查原告擔任魏童之班導師,負責魏童班上授課及管理、輔導、照護學生生活,魏童係基於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況且原告所述與魏童彼此間並無何仇恨怨隙,衡情魏童並無誣陷原告之動機,讓原告人生毀於一旦,也讓自己遭受到同學質疑、讓家人傷心之理;再質之本件發現之原因,並非魏童主動提出,而係魏童再詢問祖母事情後,經其祖母詢問察覺,是衡情魏童於調查報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指訴及證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魏童上開指訴關於原告之系爭不當行為乙節,應可採信。
㈣關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
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刑事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刑事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刑事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小學師生間有無系爭不當行為存在」之待證事實,之所以無法要求如「刑案待證事實」一般,對具體時地與行為細節均詳為認定,均為清晰明確之判斷。其中成因包含:此等性方面事件,加害者為老師,受害之對象為小學生。小學生之心智發展尚未如成年人一般,又面臨師生間有指導受教之不平等關係下,一開始遇到此等侵犯,亦不知如何求助,最先可能形成之意識,即試圖遺忘、合理化加害行為;然而隨時間經過,若被壓抑隱藏之痛苦情緒無法宣泄,而使向外公諸其事時,原來之遺忘及隱瞞心態,會使其事後難以詳細還原歷史事實之全貌。已喪失記憶的歷史事實細節,也可能因現今對加害者之憤怒感受,而用「自認為真」的想像去填補;結果就是受害者之供述,不免虛實交雜,無法完整重建性侵害事實之全貌。具體時地及行為細節亦無法清楚掌握,此等情形,會讓刑案之定罪備感困難。
⒉再者,本件原告對魏童從事前述系爭不當行為,而涉及猥褻
、性騷擾犯行,經提起告訴後,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對魏童涉犯性騷擾等犯行在行為時間、經過與方式等情之指述前後不一或有所瑕疵,以及除被害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認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等刑事調查著重在魏童指述的特定犯罪嫌疑行為的時間、空間特定性,以供偵查機關得以從事其他補強證據的調查,在難以特定犯罪嫌疑行為時間、地點情形下,逕而為不起訴處分的結果,如前所述,是以對於調查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資格有無之判斷,行政與刑事調查程序或容有不同,然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該行為人即原告所涉系爭不正當行為即無兒少法第1項第15款適用之情事,原告不因刑事獲判不起訴確定即得認定無兒少法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為。
㈤關於原告主張魏童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前後不一指述及與其他師生之陳述不符之瑕疵部分:
是依原告整理如附件一所示之魏童證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師生陳述不符部分,此部分應堪屬實。然校園性騷擾事件的特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加害教師可以掌握的場域的短暫瞬間,而不為第3人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取得相當困難,加以本件被害人為兒童,對導師即原告極具信任,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合理化加害行為或自我隱瞞的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的全貌,況且一般人對同一事件的歷次陳述,原難以期待能如機械般地再現,事涉陳述者的表達、記憶,容有差池乃事理之常,更何況魏童於事發時間為未滿12歲之學習障礙特殊生,涉世未深,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男女間親密接觸之舉動當屬陌生,其歷次陳述字面文意雖非一致,但就「摸大腿、隔著衣服用手指頭觸摸胸部及伸入外褲與內褲間抓陰部」等基本事實前後大致相符,如前所述,是魏童就上開基本事實以外之陳述,雖有前後不一或與其他師生之陳述不符,難謂屬重大瑕疵,不足動搖其證述憑信。㈥從而,原告對於魏童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於兒
童為不正當行為之情事,則被告衡酌本件係師生權力不對等關係,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受責難程度高,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件一:
⒈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業已獲得新北地檢檢察官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⒉原處分之依據僅有具瑕疵之單一指訴,被告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裁罰:
⑴原處分處罰原告之理由,係以性騷擾之證據法則不應如刑事
程序適用無合理懷疑之標準,而僅憑被害人主觀感受、認知及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遽對原告為裁罰。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之見解,因性騷擾之認定將貶低行為人之社會觀感及評價,且後續可能伴隨民事求償之問題,故主管機關自不應因性騷擾行為之違規事實不易證明,從而輕易降低應證明事實之門檻,則原處分逕認「性騷擾之證據法則不應如刑事程序適用無合理懷疑之標準」,顯然係自降應證明事實之門檻,未盡證據調查之義務,且亦未說明在同一事實及引用相同證據之情況下,為何不予採用對原告有利之不起訴處分認定結果,在「無人見聞原告有猥褻或肢體接觸」、「魏童之指摘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有瑕疵」且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僅採用魏童之陳述,而對原告有利之情形視而不見,且未附任何理由說明,被告顯然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且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違誤甚明。⑵被告固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意旨,然該判決
亦指出:「被害人之指述倘有其他證據足以擔保渠指述之真實性,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該判決亦認同行政裁罰不得僅憑被害人之單方指述,即為行為人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答辯固然主張魏童祖母之證詞可為補強證據云云,惟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魏童祖母仍轉述魏童陳述之被害經過,尚非依憑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所為之證述,而屬與魏童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揆諸首揭判決要旨,應認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及斟酌之證據皆與原處分相同,依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見解,在行政裁罰之基礎事證,與刑事偵查期間全然相同,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堪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如逕為相反之認定,將導致同一證據及事實卻有相反法律評價之矛盾,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且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違法。
⒊訴願決定雖引用調查報告內之記載,惟綜觀其維持原處分之
理由,其依據仍僅有魏童具瑕疵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故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仍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且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違法:
⑴訴願決定僅引用調查報告內文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對於有利
於原告之部分皆視而不見。如調查報告A生陳述:「午休的時候有,就是上次我們去演戲的那一次,她就跑掉,原告就讓她坐在旁邊,跟她講我們不是在罵她、是提醒她,原告就是跟她解釋我們不是在罵她」、「是坐到小椅子那邊原告有點像聊天之類的。沒有看過午休的時候原告叫她到旁邊去睡覺」;調查報告B生陳述:「原告兩手放在原告自己的腳上……我就一直看著他們,我整個午休幾乎沒有再閉上眼睛」;調查報告D生陳述:「他們的距離,這是一個小木椅子,然後原告在…就差不多這樣。不會碰在一起」 ;調查報告I生陳述:「我有看到原告跟魏童去找東西,我都只看到他們兩個在走找東西……我看到他們兩個是這樣並排著走,沒有拉著……」。還有諸多有利原告之陳述,證明原告並無對魏童做其指控之騷擾動作以及魏童之諸多指控皆屬虛構。
⑵又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有性騷擾魏童之依據竟只是「有諸多同
學看過老師叫魏童坐到後面的小椅子上說話」以及「魏童之家人轉述魏童向家人表達受到原告騷擾之情形」,前者是根本無人看到原告有騷擾動作,也無人看到魏童有任何受到性騷擾之反應或是原告與魏童有任何不正常的互動,僅僅是證明魏童曾被叫去坐在老師旁邊的椅子(且椅子與老師有一段距離,其他學生證述不太會碰到對方);後者是家人根本沒親身見聞魏童有受到騷擾,而僅僅是聽到魏童陳述自己被搔擾,這兩類陳述竟被作為原告有騷擾魏童之證明,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其他學生說沒看到原告與魏童有不正常互動之證詞視而不見,被告及訴願機關顯已受到魏童主張拘束,而於調查證據之過程未對原告有利之陳述一併注意,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無疑。
⒋魏童之陳述有諸多不合於情理,且屢有前後不一之處,更與其他師生之陳述不符,故魏童之陳述,實非無瑕疵可指:
⑴關於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於午休、上午等時間,叫魏童到教室
後面原告辦公桌旁小椅子坐,摸其大腿、用手指來回揮觸魏童胸部及深入外褲與內褲中間抓其陰部(尿尿的地方)部分:
①午休部分:
❶約於111年9月中開始魏童午休會去多元中心,常常不在原班
。在訪談時調查委員向原告口述,魏童說因為害怕原告碰她,才主動跟F師說午休要去多元中心練習,但根據F師訪談紀錄:「中午有叫她過來,因為要練打字,但是我不會只找她下來,我會找他們在同組的同學一起下來。我跟他們約定的是禮拜二跟禮拜四要下來。」、「增加打字的時間是我主動說的。她也願意配合,沒有什麼太大反應,因為她中午也很少在睡覺。」,是由F師主動要求,而非如魏童說的,因害怕而向多元中心老師提出。
❷111年9月-10月魏童參與戲劇排演:第三課折箭,上課時程應為111年9月第三周左右,正式表演為10月14日,參與同學:
A生、B生、8號、10號、12號、13號I生、C生、23號、24號以及魏童(中途退出)。因為魏童背台詞有困難,甚至看著課本都無法朗讀,所以她到原告座位旁坐下,說想退出表演,原告說,不想參加就不用參加了。原告走出教室去四樓平台跟其他同學協調,說她不想演了要退出。除了那天以外,還有其他午休練習時間,外面的學生有時因為拿物品(課本等),經常會進出教室,或練習不認真發生爭執,希望原告去協調,那時原告就會離開教室到四樓平台觀察練習狀況,常發生爭執的人員為A生、B生、10號、12號、I生。
❸原告會請有狀況的學生在下課或午休時到原告座位旁做師生
溝通,其他班上同學可以看到師生溝通的情形(參調查報告魏童自述第11頁第71點;A生:第35頁第13~17點;B生:第37~38頁第7~22點;C生:第39頁第3、5、6點;D生:第39頁第7點;E生:第41頁第20點;H生:12,13,14,15,16,17點;H生:第46頁第11~18點;I生:第47頁第11點)。魏童陳述:「原告有叫其他同學過去,可是都不是中午了。中午只有叫我,我們原告,他就是男生都經常待在這一邊,都沒有坐在這小椅子那邊,經常女生都是坐在這一邊的。是原告叫他坐。」(參調查報告第11頁第69點),但是C生陳述:「有看過B生坐在那個椅子上,原告在跟他講事情?是早自習或午休。B生午休有坐過那個椅子,還有I生」、「我好像有一次坐在那個椅子上過,是在前幾天的午休。是原告跟我講話,叫我要不要參加閩南語朗讀。」(參調查報告第39頁第3點、第5點),故魏童所陳述午休只有叫魏童過去、男生都沒有坐在小椅子上(7號B生與13號I生都是男生)云云,與C生之陳述不相符。
❹雖然魏童陳述:「第一次沒有人看到,因為當時……因為我們
午休,全部的……全部的窗簾是拉起來、燈全部關掉,黑黑的。」。但照片內為111年11月29日教室午休的光線與狀況,同學會出入上廁所,可以看到不只一位同學會不定時出入教室,或是並沒有真正睡著。這是111年11月29日的光線,之前應該更亮。9月尚未強制大家睡覺,後來因為做自己事情的人會干擾睡覺的同學,所以才規定一定要趴下,因為有同學覺得趴著睡很辛苦,所以後來又改成可以自由選擇睡覺地點,可以躺在地上,兩次更改規定的詳細時程不確定。
❺魏童於111年12月5日接受調查小組一訪時陳述:「原告當時
還沒摸我,就叫我趴在他的桌上睡覺,我就趴在他桌上睡覺。當時本來先摸腿,就這樣(密件:四示範動作—用他的右手握大腿)。然後用他的這隻手摸胸,當時這樣趴,原告就這樣一直回來回來摸。」(參調查報告第6頁第7點),但若魏童睡不著,原告請伊到原告辦公桌趴睡,極不合理,難道換到原告桌上會比較容易入睡?又若魏童趴睡在老師辦公桌上,並非常情,勢必極為顯眼,甚易引起其他學生注意。原告居然請魏童趴在原告桌上睡覺,再摸腿又摸胸,甚至一直回來回來摸,豈非至愚?且魏童於111年12月21日接受調查小組二訪時陳述:「不是原告叫我這樣趴著,是原告跟我講說『啊你怎麼不睡覺?』我就趴下來睡。」(參調查報告第14頁第3點),對於是否原告要求魏童趴在原告桌上睡覺一節,陳述前後不一。
❻魏童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第3頁、第4頁陳述:「(問:請
妳分述第一次老師摸妳的情況?)111年9月20幾號在教室午休睡覺時……我以為老師不會摸我了,但老師還是繼續摸,然後因為有同學要練習唸課文,就跑去老師的座位叫老師,老師才停止動作……」(偵卷第10頁),魏童於111年12月5日接受調查小組一訪時陳述:「第一次我記得是在9月幾號的時候,開學不久。日子不太記得,是~~午休。……我起來了,他沒有摸我胸部,因為有一些同學會回頭看,老師怕看到,我立馬跟原告說『原告下課了!我要走了!』我就立馬跑去找我同學了。」(參被證4調查報告第6頁、第7頁第3點、第13點),對於第一次性騷擾原告停止撫摸魏童之原因,陳述前後不一。
❼原告若撫摸魏童大腿、胸部或其他隱私部位,風險極大,可
能被其他出入教室或沒睡著的同學目擊,且原告如何能確定魏童不會反抗或驚叫出聲來?若魏童反抗或驚叫出聲來,勢必驚動同學注意。魏童陳述:「原告就這樣一直回來回來摸」、「原告摸這邊,就一直摸摸摸」、「一隻腿一分鐘,另一隻腿也一分鐘。兩隻腿都有摸到。原告摸了一段時間以後,就又摸我胸部」、「原告抓時間,嗯……也有一段時間」(參調查報告第6頁、第7頁第7點、第8點、第12點、第23點),則依上開陳述,原告各次在教室之性騷擾行為均係持續相當時間,甚至,魏童又陳述:「原告不是摸膝蓋後方,是放著在大腿外側,講完後才手拿開。這個是……很多次,不只上課,也有下課,上課跟下課都有。下課原告位置旁邊也會有很多同學在玩,因為那些同學也一樣,就以為原告就是這樣啊。好像有看到原告手也會放在其他女同學的腰上……,可是我不太記得是哪幾位同學,不只一個,也有很多」(參調查報告第16頁第37點),亦即原告騷擾多次,且有很多同學受害。然而,依訪談其他學生所述,無論改作業、與學生面談、午間休息,都會有學生觀察原告在做什麼,實難想像原告會選擇在此時地實施性騷擾,且所有受訪談之學生均不曾目擊或耳聞!❽A生陳述:「午休的時候有,就是上次我們去演戲的那一次,
她就跑掉,原告就讓她坐在旁邊,跟她講我們不是在罵她、是提醒她,原告就是跟她解釋我們不是在罵她」、「是坐到小椅子那邊原告有點像聊天之類的。沒有看過午休的時候原告叫她到旁邊去睡覺」 (參調查報告第35頁第13、17點) 。
B生陳述:「原告兩手放在原告自己的腳上……我就一直看著他們,我整個午休幾乎沒有再閉上眼睛」 (參調查報告第37頁第16點)。D生陳述:「他們的距離,這是一個小木椅子,然後原告在…就差不多這樣。不會碰在一起」 (參調查報告第39頁第7點) 。H生陳述:「原告有問她說為什麼不練了,是在教室問她。是原告叫魏童到後面辦公桌,我看到魏童跟原告好像都坐著」 (參調查報告第46頁第13、15點)。I生陳述:「他們講多久我不知道。講到好像午休還沒結束,她就回去睡覺了。」 (參調查報告第47頁第11點)。是其他學生所目擊原告和魏童間於午休之相處情形,均是有保持一定距離,也沒有如魏童所述魏童趴在原告桌上之情事。
❾調查報告第65頁記載:「綜整A生、B生、C生、D生、E生、H
生、I生之說詞,並不像原告一開始表示只記得有二次單獨輔導過魏童,之後又承認魏童不演戲的有一次,因此,本小組認定魏童陳述在原告位置區小椅子有很多次的說詞,應較可採。」此段記載似有指責原告說謊之意,而被告114年10月30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第10頁至第12頁就此部分亦主張:「原告所辯與班級同學所述不符,有避重就輕之嫌」。然此實有天大的誤會,蓋調查委員詢問的是原告是否曾讓魏童在原告座位旁小椅子上單獨輔導魏童,原告當時記憶所及是原告調查13號(I生)遭魏童毆打事件及魏童主動來說自己被爸爸罵亂丟香蕉事件,嗣後調查委員詢問午休練習表演時原告再回憶到原告排演被其他同學罵哭事件。或許也還有其他次單獨輔導,但5年1班有25個學生,原告未能記得單獨輔導某同學之完整次數,因而只想起上述三次事件,並未悖於常情。況且上開三次指的都是單獨「輔導」,魏童若是下課來找原告閒聊,有時站在原告桌前,有時坐在小椅子上,但原告並不會認為是在「單獨輔導」而有特別之印象。D生即提及:「我有看過魏童坐過那個小椅子……下課的時間應該有」、「她有時候打掃時間會自己過去坐」 (參調查報告第39頁第3點、第5點)。換言之,原告記得三次單獨輔導,與魏童陳述在原告位置區小椅子有很多次,並沒有衝突,不能認為原告是在說謊。
②上午部分:
❶就魏童所述(參調查報告第68-69頁第17、18點),此為晨間閱
讀的時間。魏童於111年11月警詢筆錄陳述第4頁:「最後一次發生在111年11月17日晨間閱讀時間……因為我有學習障礙,所以我晨間閱讀時間就會過去老師的位子,老師會唸平板的內容給我聽,這時老師用他的手摸我的腿跟胸部」(偵卷第10頁背面)。然而魏童嗣後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問:你跟我們講的事情,很多都是發生在午休的時候,但是有發生過在晨間閱讀的時間嗎?)沒有,晨間閱讀的時間的時候,偶爾我們班有一些女同學會坐在原告前面,我之前有坐在原告旁邊過,可是我旁邊還有閨(蜜),所以我不怕原告摸我。」(參調查報告第68頁第17點),顯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
❷再者,晨間閱讀時間,根本是禁止班上同學使用平板的,全
班同學都會拿書閱讀,故魏童不可能拿平板。本班使用平板的時間為每週二、五之早自習,但111年11月17日根本是週四。且就因為魏童的學習障礙,並未強制其完成任何線上平台練習。均一平台可查詢學生指定日期動態,根據均一平台之後台紀錄,111年11月17日當天,本班沒有任何人使用平台練習題目。何況,在早自習時間,班上同學都會交作業、抄聯絡簿,本班之聯絡簿事項是寫在教室後面的大白板上,同學都會往後看,也會走動交作業,座位在教室前排或是視力較弱的同學可以自行到教室後面來抄聯絡事項,在這樣的環境下不可能發生魏童敘述的情境而沒有其他同學看到。綜上所述,不可能有魏童敘述之騷擾狀況。
❸此外,111年12月5日魏童接受調查委員一訪時陳述:「我記
得第三次好像有一件事情。……時間是早上,我閨(蜜)我忘了他是為什麼要掃地,當時……因為原告在摸我的時候,我閨(蜜)他從小椅子……這邊,就是他在掃這的時候突然偷看我這邊,原告很嚇到就立馬問我說『你有告訴他們?』……」、「那時候就是坐在這個小椅子這邊。不是打掃時間,反正就是早上的時候,E生同學就伸過來看到,因為她是我閨蜜,我本來想要看(問),我記憶不太好,所以我就忘了問他。當時不是下課時間。是上課時間,上什麼課……呃……就是不太記得了。」(參調查報告第7頁第19點、第20點)。然而,魏童先是陳述時間是早上,原告摸魏童時,閨蜜在掃地而偷看魏童這邊;後又改稱不是打掃時間、不是下課時間,是上課時間,前後已有不一。且魏童雖改稱是上課時間,但為何上課時間其閨蜜即E生會在掃地?而上課時間既有任課教師在前方,原告又如何竟能將魏童叫離座位至教室後方,在任課教師眼光可及之處實施性騷擾?又無論是改稱前的打掃時間或改稱後的上課時間,早上時既然同學們在教室,魏童閨蜜即E生在掃地,原告此時毫無顧忌實施性騷擾,且無學生目擊,更令人難以想像。何況,111年12月21日魏童接受調查委員二訪時陳述:「因為當時我們要做均一啊,原告就問我們一些回答的問題,……我就會過去原告那邊說原告你教我,當時,我閨(蜜)我記得他好像是拿著掃把在那邊掃地,掃著掃著過來看我,突然瞄了一眼就回去掃地了,原告就很緊張問我說:你有沒有把我們的秘密告訴別人,我就說沒有啊。那個時候我是坐在……原告旁邊的位置上。原告是坐在椅子上。」(參調查報告第18頁第51點),則魏童於二訪時又將一訪時是上課時間、上什麼課不太記得的說法,改成是晨間閱讀時間在做均一平台。且若魏童所述原告於111年9月起就已在教室後方原告座位旁陸續性騷擾魏童數次、魏童就開始會閃避原告等情節屬實,為何魏童竟還會主動「過去原告那邊說原告你教我」?更誇張的是,111年11月27日魏童警詢筆錄描述的又是不同版本,魏童於此份筆錄第4頁、第5頁陳述:「最後一次發生在111年11月17日晨間閱讀時間……因為我有學習障礙,所以我晨間閱讀時間就會過去老師的位子,老師會唸平板的內容給我聽,這時老師用他的手摸我的腿跟胸部……接著因為下課了,我就跟老師說我要走了,然後我就飛速離開老師的座位。這次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同學看到。」(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完全沒提到閨蜜的事。112年6月19日魏童偵訊筆錄也是不同版本,魏童於此份筆錄陳述:「(問:你11月請假前一天有無去老師辦公桌旁邊?)好像沒有。(問:你請假的前一天早上,你們班有無晨間閱讀時間?)好像有。(問:那天的晨間閱讀時間你有無去老師辦公桌旁邊找他?)我忘記那天早上老師有沒有找我過去。(問:老師有沒有在早上的時間找你去他的辦公桌旁邊?)我記得只有一次早上要用平板做功課,好像只有我忘了寫那個作業,老師就叫我去他位子旁邊坐,其他次去老師座位旁邊都是午休的時間。(問:那次早上去找老師的時候老師有無摸你?是否記得日期?)我記得好像是11月,老師那次好像沒有摸我。」(偵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
⑵關於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校外教學(時),在找
E生的途中牽其手,於回到顧包包的地方叫魏童親他之部分:
①依據被告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此部分不在原
處分裁罰範圍內。惟因魏童就此部分仍有陳述瑕疵,可顯見魏童之陳述不可遽信,故原告就此部分仍予澄清說明。
②校外教學原告與其他老師、組長一起行動,到下午時,一起
去準備玩遊樂設施火山歷險,經過火山歷險與大海盜出口交會處,原告被魏童叫住求助,當時訓育組長黃老師、學年其他老師皆在場。魏童告知因24號想跟二班女生一起玩,她不想一起,另外23號手機遺失,所以23號自行單獨去尋找手機,她被留下看東西,問原告該怎麼辦。原告先在原地與魏童一起等待23號回來,陸續有同學經過與原告聊天,等一段時間後,有一組同學也想在這裡休息,是12號、3號、17號及22號,原告就請他們陪魏童一起等,原告打算去找23號,但原告詢問魏童她們剛有去哪些遊樂設施玩,魏童表達不清楚,僅手指方向說:那邊,故原告請同學們(12號、3號、17號及22號)留在原地休息,原告就帶著魏童去找23號。在六福村中,本校學生在各遊樂設施遊玩,路上有遇到幾位同學,也有遇到24號,原告詢問23號的下落,24號說並不清楚;會有學生看到原告和魏童一起行動,其情形為並排走,沒有牽手。I生陳述:「我有看到原告跟魏童去找東西,我都只看到他們兩個在走找東西……我看到他們兩個是這樣並排著走,沒有拉著……」(參調查報告第47頁第14點),在等待學生回到放行李處過程中,也有其他學生在場(參調查報告第36頁第5點),最後原告與魏童回到出發點也就是擺放物品的地方,原告接到A生的電話,當時12號、17號、14號、C生應該有看到原告在接電話。I生陳述:「我人在這邊玩,看到原告在這邊接電話(在黑珍珠商店跟小小搖滾蒸汽船中間)」(參調查報告第47頁第16點)。4號A生在電話中說他看到23號了,於是原告請他們陪著23號回來。學生們回來後原告就離開,與在火山歷險出口處的7班導師許老師聊天。
③魏童陳述:「我看不到我閨(蜜)了,我就趕快跟原告講,我
閨蜜不見了!原告跟我講說,你是想要我陪你找去你的閨蜜嗎?我說對啊!」(參調查報告第11頁第60點)。但若魏童確因為先前的性侵害事件想閃躲原告,可以選擇向其他師生,不必向原告求助,而讓原告有騷擾伊之機會。當天魏童若未求助,原告是會一直和其他老師、組長一起行動的。帶著魏童去遊樂設施找23號,是偶發事件,不是原告所謀畫。其過程,都是走在園區走道上。
④魏童陳述:「結束是接到那一通電話的時候,……就是我閨(蜜
)好像跟別的同學求助,……,原告電話響了,剛好接到,我想說我的救命之星來了」(參調查報告第9頁第46點),然如前述,原告接到A生的電話,是最後回到擺放物品的地方時,當時12號、17號、14號、I生、C生應該有看到原告在接電話。I生陳述:「我人在這邊玩,看到原告在這邊接電話(在黑珍珠商店跟小小搖滾蒸汽船中間)」(參調查報告第47頁第16點)。然如前述,I生描述其目擊之狀況為原告並未牽魏童之手。且當天參與校外教學的師生眾多,倘若原告牽住魏童的手,直至接到A生打來的電話才放開,極可能被其他師生目擊,風險極大。魏童已是高年級學生,被男老師牽著手,絕非常態,目擊者應會有印象。
⑤魏童陳述:「原告說我都陪你走這麼遠了,可不可以親我一
下」、「原告差不多講了十遍以上!是當時在顧我閨密的包的時候。原告那時候就在我旁邊,坐得很靠近。那時候只有我們兩個人。」(參調查報告第10頁第56點、第58點),然如前述,原告和魏童最後回到擺放物品的地方時,還有12號、17號、14號、I生、C生等同學在場,並不是只有原告和魏童兩個人。而且魏童又另陳述:「當時原告有問一些同學說……你們有還要去玩別的嗎?然後他說沒有啊,我本來也想把我的包包也顧給他們(給他們顧),原告說你給我背著喔!我背著自己的包包,其他人就來顧包了。」、「有感覺原告都快親到了。就是一直在拜託我、要我親他的時候,嘴巴靠近我這邊(指臉頰)我直接這樣轉開(示範把臉轉開)。當時那邊有個很大的椅子,也可以放我閨閨(蜜的)包……」、「原告說你要不要親我,是找完我閨(蜜)的時候,剛好我同學打過來,那一段時間,因為他們還沒來,他就在那邊說你要不要親我。那時候我們已經坐在那個長板凳上面,跟一開始顧包的位置一樣。其他原來顧包的人原告就問他們要不要出去玩啊,他們就去玩了。」(參調查報告第10頁、第11頁第59點、第63點、第64點),A生亦陳述:「原告有告訴我他在那個位置,我在打電話給原告的時候,他就說:我們在找誰誰誰,如果你有看到就把她帶來原告這裡。之後我們就把她帶到大海盜船跟火山歷險之間一個地方。B生也在旁邊喝飲料,也有路人,還有其他國小的。」(參調查報告第36頁第25點)、E生陳述:「那一天園區人很多。除了大觀以外,還有其他國小、國中、高中。我叫魏童幫我顧東西的時候,旁邊還是很多人……每一區都有很多人。」(參調查報告第42頁第32點)顯見擺放物品的地方是遊客可隨時往來之處,且確實有其他同學在場,原告公然把嘴巴靠近魏童臉頰拜託魏童親原告之場景,根本難以想像。
⑥E生陳述:「原告跟我說魏童等很久了,是A生打電話給原告
的時候。就叫我趕快回來。」(參調查報告第42頁第30點)倘若原告獲得性騷擾魏童之良機,又是牽魏童的手,又叫魏童親他,為何還要急於中斷良機,跟E生說魏童等很久了,叫E生趕快回來?⑶關於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於外掃區欒樹步道做勢要圍魏童幾乎要親到魏童之部分:
①)依據被告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此部分不在原
處分裁罰範圍內。惟因魏童就此部分仍有陳述瑕疵,可顯見魏童之陳述不可遽信,故原告就此部分仍予澄清說明。
②外掃區欒樹步道為開放空間,設有監視器,且隨時可能有不
特定人經過,原告若對魏童有試圖以手圈圍之舉動,風險極大,影像會被錄下。魏童又陳述:「因為原告當時是有很多同學從後面跑過去了」(參調查報告第9頁第39點)、「被原告圍住,我有看到她在跟她的姊姊還有我們班的一個同學講話……原告是背對著大家」(參調查報告第17頁、第18頁第45點),然而若有至少三個同學仍在欒樹步道掃區,且在魏童視線範圍內,原告竟在背對著同學們,不確定同學們是否有走過來或看過來的情況下,做勢要圍魏童幾乎要親到魏童,豈非至愚?③根據調查報告中之訪談紀錄(A生:36頁30~32點;B生:38頁2
3~25點;C生:38頁1點;E生:39-40頁1~5點;H生:45頁6、7點),並未有如魏童所述原告做勢要圍魏童幾乎要親到魏童之情事。
④魏童111年11月27日於第一次警詢時陳述:「老師突然用手圍
住我(被害人模仿老師動作,面對社工背面從背後用雙手環抱社工,手沒有碰到社工,就是用雙手圍在社工胸前)」(偵卷第11頁背面)。然而,魏童於接受調查小組調查時陳述:
「被原告圍住,我有看到她在跟她的姊姊還有我們班的一個同學講話……原告是背對著大家」(參調查報告第17頁、第18頁第45點)。假若原告是從後方要圍住魏童,則應是與魏童同方向,也就是原告與魏童都可以看到雙胞胎姊妹〇〇蓁、〇〇萱還有另一個同學講話才是,也就是原告應是與魏童同樣面對著大家而非背對。但魏童先於警詢陳述原告是從後方圍住魏童,嗣於接受調查小組調查時陳述:「被原告圍住,我有看到她在跟她的姊姊還有我們班的一個同學講話……原告是背對著大家」,有前後矛盾之嫌。而且,魏童111年11月27日於第二次警詢時陳述:「 (問:妳於第一次筆錄中的6頁提到:『這次是有別的同學跑過去後面,但我不知道同學有沒有看到』知道這個同學的年籍資料嗎?……)我不知道那位同學是誰,因為老師故意用背擋住……」(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既然魏童看到雙胞胎姊妹〇〇蓁、〇〇萱還有另一個同學講話,原告是從後方圍住魏童,那原告要怎麼樣可以故意用背擋住?⑷其他案關部分:
①111年10月中旬或下旬,魏童主動來告知前一天晚上因為香蕉
皮亂丟在房間內,被繼父責罵的情況。原告與魏童討論,如果遇到這樣的情形應該怎麼處理,她說沒有手機、電話可以聯絡家長或老師,也沒想到可以下樓問阿嬤,原告有建議可以找看看有沒有塑膠袋或適合的容器裝起來,而非隨意亂丟。訪談紀錄中(參調查報告第16頁第28點),魏童說有此事,但未告訴原告,但若非魏童提出,原告如何得知有這件事?魏童訪談是陳述:「有跟原告聊過爸爸的事。有被爸爸罵過,有東西亂丟(問:什麼東西亂丟?)我不小心把香蕉皮亂丟。(問:這件事情你有跟原告聊?)我沒有跟原告聊這件事。
(問:原告怎麼會知道這件事?)蛤?(沉思)……我不記得有這件事啊!我忘記了……」,先說有跟原告聊過被爸爸罵過香蕉皮亂丟的事,旋即又說沒有跟原告聊過這件事,明顯前後矛盾,且於調查委員追問時無法解釋其矛盾原因。
②23號與24號為雙胞胎姊妹,日常關係不是太融洽,他們有給
原告看過手上被姊妹抓傷的傷痕。111年11月份,魏童曾與她的閨蜜23號不合,去與24號玩,24號來跟原告說最近魏童改成纏著她。原告遂詢問魏童,魏童回說是裝的,魏童跟23號說先跟她裝吵架,然後等24號跟她關係好之後再把24號丟下,想要以此方式欺負24號,但其實她是想跟兩個人都當閨蜜。原告當時還告誡魏童,這樣玩雙面手法會有很大的問題,畢竟她們是姊妹,如果被發現,魏童這樣兩邊都不討好,會變得沒有朋友。
③111年10月時,進行校園生活問卷調查,因I生勾選每日被毆
打,原告詢問I生,I生說是魏童每天會打他(參調查報告第47頁第6、7點)。魏童表示因為喜歡I生所以會去引起他的注意,了解狀況後,原告與魏童溝通,說明這樣的方式非常不當,只會引人反感,再與I生協調並排解(參調查報告第15頁第21點,第47頁第5、6、7點)。E生陳述:「I生有跟我講她打他很多次,我有看到魏童打很多次。……原告就說她知道魏童為什麼喜歡I生,他說她應該是用打的方式表達」 (參調查報告第40頁、第41頁第15點)。而魏童明明喜歡I生,卻向調查小組陳述:「我常常打一個男同學,因為他們都一直招惹我、還一直罵我,……他們都常招惹我!打I生,I生經常每天……挑釁我」(參調查報告第14頁第11點),原告無法理解魏童明明喜歡I生卻要打I生並向調查小組指責I生不是之原因何在。
④魏童在111年11月校外教學回來後,即會追逐A生,原告曾嚴
厲禁止他們在教室及走廊奔跑,後來A生跟原告說他常被魏童毆打。原告再詢問其他同學,得知魏童常會對其他同學動手,如A生、B生、J生等。
⑤魏童陳述:「第一次我記得是在9月幾號的時候,開學不久」
、「原告,我嗯……不喜歡。因為……他摸我。」、「(問:你剛剛的說法是說原告對你有一些肢體的碰觸,之後會回拒原告,對不對?)對。(問:所以原告叫你過去,你都會刻意隔著桌子,盡量跟他保持距離,你的意思是這樣?)對。(問:
所以你就不會去近靠老師?)(點頭)」、「好閨蜜是E生,我只有跟他講我喜歡的同學,可是沒有跟她講我喜歡哪個老師。我沒有跟E生說有欣賞的老師。」(參調查報告第6頁第3點、第13頁第13點、第15頁第16點、第18點),然查:
❶如後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乙父於111年9月28日傳送訊息予
原告:「老師,教師節快樂。謝謝你對魏童的照顧,她很喜歡新的環境和學校。」(原證8)。
❷從10月開始,魏童有時會跟著原告到處走,原告走到哪她跟
到哪,午餐也常常會轉頭盯著原告吃飯,說看著原告覺得飯變好吃了,這兩件事其他同學都有看到,且也有同學仿效,如J生、O生等。E生陳述:「魏童有跟我說她喜歡I生,她沒有說她不喜歡原告,她說她很喜歡原告。她說原告都會陪她聊天,在不開心的時候就會安慰她,她情緒就會變好,就這樣,我記得的。她沒有提到原告做了什麼事情,讓她生氣」、「吃午飯的時候,魏童也會看著原告吃。她說看著原告才吃得下。」、「我們換位置沒多久,魏童就請病假了。她都會看著原告邊吃邊跟原告聊天。是在魏童請假前。她看著原告吃飯很多次。」、「看原告吃飯是他們自己跟著魏童一起的,是魏童最先的。」(參調查報告第41頁第18~26點),顯然魏童稱「好閨蜜是E生,我只有跟他講我喜歡的同學,可是沒有跟她講我喜歡哪個老師。我沒有跟E生說有欣賞的老師。」,與E生之說法並不相符。E生所述位置更換已是111年11月的事情,且根據調查報告中同學之訪談內容(D生:39頁5、6點;E生:40頁8、9點;I生:47頁2點),除犯錯時原告會請魏童過來,其他多是魏童主動找原告聊天。魏童亦陳述:「我看不到我閨(蜜)了,我就趕快跟原告講,我閨蜜不見了!原告跟我講說,你是想要我陪你找去你的閨蜜嗎?我說對啊!」、「因為當時我們要做均一啊,原告就問我們一些回答的問題,……我就會過去原告那邊說原告你教我」(參調查報告第18頁第51點、第11頁第60點)。且若9、10兩月,甚至魏童所述開學不久,即發生性騷擾之情事,魏童因而會回拒原告並與原告保持距離,魏童怎還可能一再主動找原告聊天或求助,甚至會向其閨蜜也就是E生說「很喜歡原告」,直至11月換位置前都還要看著原告吃飯?❸調查小組訪談時詢問魏童:「你有跟同學說,你欣賞某一個
老師,所以連吃便當都要看著你欣賞的那個老師吃,有過這樣的情形嗎?」,魏童當時回答:「呃……因為當時我們覺得很搞笑,我們就開始這樣,我們就開始看著我們的原告吃。我也有轉頭過去看,因為當時我們覺得在開玩笑嘛,我們就在玩啊。同學,偶爾有一些,偶爾不會。」(參調查報告第15頁第19點)足見魏童對於調查小組所詢情形並未否認,且馬上知道調查小組所說的「某一個老師」、「那個老師」指的就是原告。而魏童雖然解釋說是「因為當時我們覺得很搞笑,我們就開始這樣,我們就開始看著我們的原告吃」、「我們覺得在開玩笑嘛,我們就在玩啊」,但魏童閨蜜即E生表示:「看原告吃飯是他們自己跟著魏童一起的,是魏童最先的。」⑥111年11月18日原告與魏童間之問答,並非虛構,有前開詢問
魏童後原告告知乙父結果之Line對話截圖可憑。且原告在111年11月21日花兩節課時間在班上宣導性平相關概念,其中第六節是請學校輔導室之專任許老師入班宣導講解相關概念(原證9,且原告於111年10月就已與許老師預約),第七節則是原告說明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規。若原告有意將魏童做為禁臠,接續實施性騷擾,原告何須安排前述性平課程、說明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規?讓魏童在缺乏性平教育的情況下繼續任由原告性騷擾不才是狼師所願?⑦在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原告完全不知道被
申訴,以為魏童是因為特殊狀況才請假(參原證8原告與魏童父之Line對話截圖)。
⑧111年9月時有次放學後,魏童從校外跑回班級,向原告說她
沒帶公車卡,身上也沒有錢,原告說要借她錢坐公車,她說要等很久,不想等公車,希望原告送她回家。原告與家長連絡後,開車送魏童回去,並事先告知同學年的郭老師,且在送到之後,回到學校時再次告知郭老師。魏童亦陳述:「原告送我是開車。只有我們兩個在車上。過程裡面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們都很平靜啊。」(參調查報告第16頁第30點)若原告真有圖謀不軌,大可利用這種真正獨處、別無其他師生在場的機會,而非於其他同學、老師可能發現的時間、地點做性騷擾的行為。
⑨根據調查報告訪談紀錄中各生所述,原告並無不恰當與任何
學生肢體接觸。乙母陳述:「我相信你們也不希望再有別的事件發生,一次就夠了,畢竟他有說還有其他同學」(參調查報告第12頁第3點),然而魏童雖如此告訴乙母,在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卻陳述:「也有一些同學也是跟我一樣,就是摟著腰啊……我只記得同學被摟著腰,可是我不知道他是誰。
」、「好像有看到原告手也會放在其他女同學的腰上……,可是我不太記得是哪幾位同學,不只一個,也有很多」(參調查報告第15頁第23點、第17頁第37點),始終未能指出還有其他受害的「一些同學」究竟有誰。而魏童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陳述:「(問:你有無跟你閨密或其他女生同學聊到這些事,有沒有聽過或看過老師摸其他女同學?)沒有人跟我說過老師摸他們,我也沒有看過老師摸其他同學。」(偵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則是截然不同的說法。
⒌調查報告固認為原告於午休、上午等時間,叫魏童到教室後
面原告辦公桌旁小椅子坐,摸其大腿、用手指來回揮觸魏童胸部及深入外褲與內褲中間抓其陰部(尿尿的地方)及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校外教學(時),在找E生的途中牽其手,於回到顧包包的地方叫魏童親他之行為、於外掃區欒樹步道做勢要圍魏童幾乎要親到魏童之行為均屬實,然所憑之證據僅有魏童之陳述而已,而別無足以證明所陳述之性騷擾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⑴本件被害人為幼童,而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
字第六五七號)及幼童之證言(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均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然而原告發現,被證4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於午休、上午等時間,叫魏童到教室後面原告辦公桌旁小椅子坐,摸其大腿、用手指來回揮觸魏童胸部及深入外褲與內褲中間抓其陰部(尿尿的地方)及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校外教學(時),在找E生的途中牽其手,於回到顧包包的地方叫魏童親他之行為、於外掃區欒樹步道做勢要圍魏童幾乎要親到魏童之行為均屬實,所憑之證據僅有魏童之陳述而已,而別無足以證明所陳述之性騷擾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與構成性騷擾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簡言之,被證4調查報告僅聽信被害人一造之詞,認定原告性騷擾,毀盡原告聲譽,此後難以再從事熱愛之教育志業,原告含冤莫白,難以甘服。
⑵魏父、魏母、G女所陳述被告性騷擾魏童者,乃聽自魏童之陳述,並非親自目睹之經歷,係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附件二: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僅有魏童具瑕疵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已有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
⑴依據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記載「社工於111年11月23日家訪案主,瞭解其受侵害事件及身心狀態,釐清內容如下:案主表示111年9月20幾日其在班上教室午休時睡不著,故違反人叫案主至教室後方違反人座位午休,案主表示其坐在違反人座位旁椅子趴著午休,違反人以手摸案主大腿、以手指摸案主胸部(皆隔著衣物),案主說明後續此況發生很多次,惟案主無法確定次數與頻率,並表示最後一次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案主表示對本案感受害怕、恐懼,揭露後擔心接觸違反人,而案母及案外祖母觀察案主近期睡覺有做惡夢情形,案主表示會夢到被他人摸,…」等語。
⑵次依調查報告所示,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11年12月5日訪談原告時,原告就是否有利用午休等時間,叫魏童到教室後面原告辦公桌旁小椅子坐,摸其大腿、用手指來回揮觸魏童胸部及深入外褲與內褲中間抓其陰部(尿尿的地方)等之行為?原告表示否認有上開情事。惟調查小組依據下列事證,認定原告有違反魏童之意願,對魏童為撫摸大腿、胸部及陰部等系爭行為:
①調查小組對魏童於一訪(111年12月5日)、二訪(111年12月
21日)時,一再與魏童確認其陳述內容,並於二訪時,布置與原告教室一樣的情境,請魏童確認。另因魏童係學習障礙之特殊學生,參考新北市學習障礙鑑定及亞型研判資料,了解學習障礙之特殊學生在時間上長有選擇性注意力、專注力的缺陷,可能影響訊息接收的完整性,編碼可能不完整(短期記憶),存到長期記憶的訊息可能更顯零落,間接影響以後的訊息檢索或提取,為慎重計,調查小組特別抽出第一次訪談後,在時間序陳述較不清的部分再一次請魏童說明。就魏童不舒服的四次肢體接觸,分述如下:
❶第一次:111年9月某日,握摸大腿,用一隻手指來回來回觸摸胸部。
(問:你喜歡上原告的課嗎?)本來之前他沒有摸我的時候是蠻喜歡,他摸我的時候就是有一點點就是怕怕的感覺,所以我不敢太靠近,因為之前原告叫我過去的時候就會故意把他的手靠我這邊的腿…我記得是9月幾號的時候,開學不久的時候,是午休。…然後原告就說你睡不著嗎?當時他就問我說你要不要過去我後面?那我就說好阿!然後原告當時因為還沒摸我,然後就叫我趴在他的桌上睡覺,然後我就趴在他桌上睡覺…原告就是當時本來先摸腿嘛,就這樣(示範動作:右手握大腿),然後用他這隻手然後摸胸,就是這樣一直回來回來摸這樣。…他當時就是這樣摸嘛(魏童示範動作:用一隻手指頭來回摸胸部),然後原告就是摸完以後,他就會這樣頭伸過來看我…因為我裝睡嘛,然後我看到原告他閉著,然後他就是一下又摸大腿,然後又換成這樣。就是換城又胸部,然後就會一直看過來,然後阿,我想說我張開眼睛,然後我跟原告講說我睡不著,然後阿原告,我以為原告說他不會再摸我,然後就一直摸摸摸,然來回來回。…我就只能這樣裝笑。」❷第二次:11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多加一點點的上下摸腿。
「(問:那還有嗎?)還有!第二次的時候有事午休,然後當時原告一樣也是叫我趴著,同一個位子。然後原告叫我趴著嘛,然後一樣繼續摸我,然後這次好像就是有多加一點點快摸腿,比如說這個是我的腿,然後這邊是一隻嘛,然後他就是快摸完一隻上下,然後又去摸另一隻上下,然後就一直來回來回摸…我就跟原告講說我回去我座位上睡覺喔,原告就是…好像就是…不知道什麼表情,然後就是直接說好那你回去睡覺吧!」❸第三次:11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摸腿,原告並問有沒有把我們的秘密告知E生。
「(問:那除了這次之外,還有嗎?)…我記得第三次好像有一件事情,之前原告因為我閨(密)…,就是打掃嘛,就是有一些打掃掃把,然後剛好原告在摸我的腿嘛…就是…呃…就是早上,我那一次是掃教室,然後因為我閨密剛好就是我忘了他是為什麼要掃地…就是他在掃這的時候突然偷看我這邊,然後原告很嚇到就立馬問我說『你有告訴他們?』然後我說『我沒有告訴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是E生。…反正就是早上的時候,然後我們那個同學他就伸過來看到,因為他也是我閨密,然後我本來想要看(問),然後我記憶不太好,所以我就忘了問她。原告就很快地問我說『你有沒有告訴她』,因為原告說,那個是我們的秘密,然後原告就立馬說『你有告訴她?』然後我說,我沒有阿!當時不是下課時間。(問:是上課時間?)對的!上什麼課…就是不太記得了。」❹第四次:111年10月某日,原告把手從褲頭伸到體育褲與內褲的中間,並輕輕地抓尿尿的地方。
「(問:你說第四次那個時候原告還有再碰你的身體嗎?)他有,當時他就是…一樣是中午,就是原告當時阿,他,就是因為我當時一樣穿著褲子嘛,然後原告就是把手伸進去那個…,原告就是把手伸進褲子裡,然後就抓我內褲那邊…內褲的中間…沒有在內褲裡面…他的手是伸在中間然後就在那邊輕輕地這樣抓。抓那個尿尿的地方(陰部)。(問:那個時候原告有抓時間很短,還是有一段時間?)嗯…也有一段時間。(問:你的反應是什麼?)我的當時反應,我本來很想大叫,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嘴叫不出來一何(任何)聲音。可是…可是就是我發不出來聲音。…本來原告,因為我當時有點頭疼,但是音樂課我就沒有上到,然後當時原告就是問我說阿,因為我趴在桌上嘛,我趴在我自己的座位上,然後原告就問我說『你是不是不喜歡我摸你?』然後本來我說,因為我不敢嘛,然後我就一直跟原告搖頭,然後原告說『你有不喜歡的話可以告訴我』…(問:我們回到第四次…那個時候那個怎麼結束的?你還記得嗎?)原告自己把手拿出來,然後摸我腿,然後摸我另一隻腿,然後就沒了。(問:原告那時候摸你的時候你是趴著還是坐著?)坐著,當時原告摸我的腿的時候就已經打鐘了。(問:你的內心的感覺是什麼?)我內心有一點怕又有一點想…就是有點怕又有點想找個地方清靜一下。我當時原告摸我的時候,我就直接…我放空了。對,然後等我醒來的時候,原告就已經在摸我腿了,然後就已經打鐘了,我就立馬『再見囉』就跑了。(問:從第四次之後,原告還有再叫你過去嗎?)嗯…我就盡量午休的時候睡覺,然後F師叫我下去打字的時候就打字。去樓下二樓特教班打字。
②從其他相關人之證稱中,可知原告與魏童平常關係良好,互
動頻仍,原告自覺與魏童之師生關係沒有很糟的說詞是可信的,魏童坐在原告座位旁的小位置區,除C生表示沒有看過、E生表示只有看到魏童是站在位置區裡面外,其他同學都有表示有看過,推估A生、H生、I生看到的是魏童不演戲的那一次,D生表示看過魏童坐那椅子上不只三次,應該有五、六次,並表示時間都不一定。B生則證稱自己是因為睡不著,不小心注意到,有些時候會睜開眼睛偷偷看一下他們在幹嘛,才發現魏童很常坐那個小椅子上,看過魏童午休的時候坐在那位置大約有兩、三次。午休原告會先叫魏童去那裡,次數就是他看到的那兩三次。也表示有印象曾經在午休中間開門進來跟原告講話,進來的時候看到魏童坐在原告的位置上,並說加上他前面所講的次數的話會有五六次之多。
③魏童從9月18日到11月21日申請調查之前,午休時間到多元中
心的時間是固定每週的星期二、星期四,以一週上課五天計,扣除星期三半天來說,等於魏童從9月中旬起,上課期間在教室的次數與去多元中心的次數一樣多,綜整A生、B生、C生、D生、E生、H生、I生之說詞,並不像原告一開始表示只記得有二次單獨輔導過魏童,之後又承認魏童不演戲的有一次,因此調查小組認定魏童陳述在原告位置區小椅子上有很多次的說詞較可採。
④訪談時,F師證稱:魏童不太會把A事件的人物錯置到B事件,
描述事情的重點她是OK的,沒什麼問題,就是重點的人事時地物她都講的出來,但這個事件要叫她從頭描述到尾的話,她的順序可能就是要幫忙做引導,先幫她排列好,問她說是不是這樣子,她才有辦法去做回答,魏童只有詞語的話她記不起來,如果她是有經歷過一些動作或只經歷過的事情,她會比較記得起來。魏童事自己經歷過、或者是透過動作,比較容易去描述。…(問:如果是沒有發生的事情,藉由別人的描述,她能夠記起來,把他學起來嗎?)這點我比較沒辦法作保證,我之前有對她下簡短指令,她簡短指令都記不太起來了,所以短時間要訓練她講出來這些東西,我覺得有困難。
⑤觀諸魏童二次之證詞及警察局筆錄,除指述原告有於午休、
上午等時間,叫魏童到教室後面原告辦公室旁椅子坐,摸其大腿、隔衣服揮觸胸部及隔內褲抓其尿尿的地方(陰部)…其餘詢問魏童有沒有摸到短褲裡面、伸進褲子裡面是不是在內褲裡面…魏童均稱沒有,連在訪談過程中,乙父、乙母協助回應原告可能對其有其他之肢體動作,魏童也毫不猶豫的回說不是這樣、沒有,可見魏童之證詞並無隨著二次訪談時間經過而誇大其詞,並對原告更具敵意指控。
⑥綜整原告、魏童之主張,相關人之說詞,…魏童本學期甫新轉
入本校,與原告相處時間雖不長,但相關人的陳述,魏童與原告平常關係互動良好,另從原告之書面意見所附之LINE對話,魏童父於教師節之際,亦謝謝原告之照顧,且關於魏童訪談陳述,雖時間序及行為有些許差異,是因魏童之學習障礙致其容易分心,記憶力和記憶策略較一般學生差,甚至後設認知能力也有缺陷,惟魏童仍能清晰記憶受害之次數及太樣,足見,原告之行為對魏童之侵害係屬甚深。魏童係國小學生,心智發展尚未如成年人一般成熟,面臨師生間有指導受教之不平等關係下,當下不知如何應對或處理,亦符合一般之常情。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魏童就其遭猥褻之時間、經
過與方式等情,前後指訴情節不一,而任非無瑕疵可指,而認採為不利原告事實之認定云云。惟特教老師F師於性平調查時已表示魏童為學習障礙特殊生,沒有辦法從頭到尾描述事情,必須有人從旁忙做引導,先幫她排列好順序,問她說是不是這樣子,她才有辦法去做回答,二訪時,調查小組向魏童確認(問:那我再跟你確認一次,警察當時有問說,最後一次原告摸你的時候,你說那個時候原告唸平板的內容給你聽,『原告用他的手摸我的腿跟胸部』,後來又說『接著原告摸我胸之後,摸一下下後,因為怕被原告〔推測應為同學之誤植〕看到,所以就改摸我尿尿的地方』)蛤?這不是中午嗎?欸,等一下,等一下,他是分成兩段嗎?(回:不是,他沒有分成兩段)蛤?我以為是分成兩段。…(問:那摸胸部跟摸尿尿的地方是同一天發生還是不同天發生?)不同天發生。(問:原告到底是什麼時候摸你尿尿的地方?)就是,是在那個…第四次阿,不是嗎?他是第四次摸我的阿。中午午休的時候。(問:是說摸完你腿,然後摸你胸部嘛,這是一次對不對)對阿。(問:隔著內褲外面摸下體的尿尿地方,又是另一次對不對?平板又是另一次嗎?)對阿。平板那一次只有腿。(問:你這邊筆錄講的後面摸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是不一樣的,不是平板那一天?)嗯。(被證4第69頁)。由此可知,地檢署未慮及魏童具有學習障礙特殊生之特殊性,逕以魏童陳述前後不一論斷,實有違誤之處。
⒉原告辯稱魏童之指摘有明顯瑕疵云云,並稱不起訴處分書指
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情節亦各有矛盾之處」,並主張「A女於刑案之歷次筆錄於本件應有參考價值」云云。然經被告核對後,原處分所處罰之原告行為,即「原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在午休、上午等時間,多次要求魏童到教室後面,坐在原告辦公桌旁的椅子,摸魏童的大腿、隔著衣服用手指頭來回觸摸其胸部、伸入外褲與內褲中間抓其陰部」等事實,魏童於校園調查報告、警詢及偵查中,均有一致陳述。並無齟齬或矛盾等瑕疵可指,魏童所陳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不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明確,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原告之動機,原告雖主張魏童說詞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云云,然衡以人的記憶隨時間改變乃屬正常,況魏童於事發時僅為國小五年級具有學習障礙特教生身分之學童,其記憶力較一般學生差,但對於遭受性騷擾之事實過程及細節之陳述,前後仍均一致;再者,魏童祖母於偵查程序時證述「(問:被害人有無跟你說過他在學校跟班導師發生的事情?)他說班導師有隔著內褲摸他下面。」、「(問:被害人如何跟你講述,請說明?)被害人說班導師中午午休的時候有時會把他叫去辦公桌那邊坐並摸他下面。」、「(問:你有無問被害人說老師摸他下面是指摸哪裡?)我問說「裡面還是外面」,他說內褲外面。」、「(為何被害人會跟你講這件事?)有一天放學回來他直接跟我說的,我忘記時間了。」、「(問:你認識被害人的班導師嗎?有無向他確認過這些事情?)不認識,沒有跟他見過面,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害人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害人的導師是男生。」等語,可見魏童祖母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無冤仇,魏童祖母之證詞應屬可信,足以佐證魏童於遭受原告性騷擾後,將性騷擾之事實告知家人,故非無補強證據佐證魏童之指述。
⒊另,原告於校園調查時陳稱「單獨輔導魏童在這個位置,我
記得有兩次,都是10月左右,一次就是剛剛說的,毆打同學的事情,單獨輔導的時間我不確定午休還是吃完飯」、「另一次是她自己來找我,是吃完飯的時間。魏童自己來找我,她描述了一件事情,就是她前一天晚上一直在哭,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被爸爸罵,我問說為什麼你爸會罵你?她就說,她把香蕉皮丟在自己的好像說床墊還是地板之類,她沒有丟垃圾桶。」、「午休表演這件事情有,應該是課文的一部戲…但是那次找她來談的原因是因為她哭了,她跟那些演戲的同學吵架…她那個時間自己來找我講一個事情,因為她背不起來台詞,被其他同學罵在哭,如果照這樣講,應該是9月份的時候,或是10月初…我不是從位置叫他進來,那個時間是他們午休時間去練…我沒有在裡面陪她,其他同學當場應該會看到我跟他們一起,我記得好像是A生來找我,魏童就回自己的位置休息。」,從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辯稱魏童僅曾去伊辦公桌三次,即輔導魏童打I生、魏童稱前一日被爸爸罵亂丟香蕉皮、跟同學因演戲而吵架。然而,校園調查報告記載,相關證人對於魏童坐在原告辦公桌旁的小位置區,「除C生表示沒有看過、E生表示只有看到魏童是站在位置區裡面外,其他同學都有表示有看過,推估A生、H生、I生看到的是魏童不演戲的那一次,D生表示看過魏童坐那椅子上不只三次,應該有五、六次,並表示時間都不一定。B生則證稱自己是因為睡不著,不小心注意到,有些時候會睜開眼睛偷偷看一下他們在幹嘛,才發現魏童很常坐那個小椅子上,看過魏童午休的時候坐在那位置大約有兩、三次。午休原告會先叫魏童去那裡,次數就是他看到的那兩三次。也表示有印象曾經在午休中間開門進來跟原告講話,進來的時候看到魏童坐在原告的位置上,並說加上他前面所講的次數的話會有五六次之多。」(調查報告第65頁),顯見原告所辯與班級同學所述不符,有避重就輕之嫌。
⒋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刑事答辯一狀辯稱伊特地於111年10
月與許老師預約到班上性別平等相關課程,若伊有意實施性騷擾,何需安排性平課程云云(偵查卷第46頁背面),然依甲國小回函說明許老師會於學期期初及期中考後分二階段邀請各年段老師填寫入班許可時間入班進行課程宣導,故從授課調查表顯示五年級每一班皆有填寫入班日期(偵查卷第97頁正面及背面),可證許老師入班進行性平課程,係基於新北市教育局之規定,並非原告特意自行安排,故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無性騷擾之行為。另,原告辯稱晨讀時間會有其他老師到班上陪學生閱讀,故魏童不可能拿平板云云(偵查卷第41頁),但甲國小之回函資料卻顯示111年11月份五年1班並無安排人員入班陪讀(偵查卷第96頁),雖111年11月份並非原處分之行為期間範圍,但從偵查卷內之證據可知原告之辯詞均不可信。
⒌綜觀上情,堪信原告對魏童確實有撫摸大腿、隔著衣服用手
指頭來回觸摸其胸部、伸入外褲與內褲中間抓其陰部等系爭行為,由於魏童為100年出生,於案發時間即111月9月間,魏童為已滿10歲未滿11歲之未成年兒童,核其情節已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至為明確。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所示「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已揭示各級行政機關就適用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或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時,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精神及意旨,本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進行認定等語(被證5);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界定“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不論程度多輕都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但總是有辱人格(被證6);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力定義的前提)(被證7)。足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無論依體系解釋或依兒少法立法之目的解釋,前開中央函釋之意旨,二者均應採從寬解釋及認定原則。揆諸前述,實難僅憑原告辯稱「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理由而期以免責,否則,實悖於兒少法係以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服務對象及其核心法益。本件被告已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受限其主張之拘束,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爰無法依原告所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否則兒少法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將難遂行,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基於為周全兒童及少年保護所定之禁止規定,將形同具文,亦不符上開兒童權利公約保護兒童之精神與意旨。是以,原告所辯之理由,核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