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252號原 告 王堯立上列原告以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是以,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2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30093567號處分(下稱原處分)科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114年4月10日勞動法訴2字第11300202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3、21、2
3、37頁)。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