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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259號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西河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王郁博徐雅芳被 告 莊純兒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僱用報酬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136元(計算式:280薪點x每點129.7元),嗣行政院調增113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之酬金薪點折合率至每點135元,被告之僱用報酬遂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薪資37,800元(計算式:280薪點x每點135元)。原告於113年3月1日及4月1日分別核發被告113年3月份及4月份薪資各37,800元,然被告因個人因素於113年4月19日離職,原告遂於同日解除其僱用並收回113年4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15,120元。惟被告離職時尚有未完成之請假程序,嗣經原告計算認被告請假超過法定事假日數,致有溢領薪資情形而應返還原告19,917元,原告遂依公法上之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之約僱期間,得准給之

不扣薪法定事假為2日4小時(計算式:每年准給7日x僱用月數比率4/12),而被告113年請事假日數合計15日2小時,逾越法定事假日數12日6小時。又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3條第3項、同辦法第5條第1項、銓敘部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及68年7月31日68台楷典三字第24044號函之規定,應收回被告薪資合計16日(加計例假日4日,未滿1日部分不計),金額為19,917元。

㈡原告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於113年5月2日、8日、6月3日、11

月6日及以電話簡訊於5月27日通知被告繳回溢領薪資;另於8月30日以北市警人字第1133089335號函文,寄送被告現居地址,通知其於9月16日前繳回溢領薪資,因無人簽收,郵件於9月24日退回原告。原告復於10月9日再以北市警人字第1133097429號函文,通知被告於10月31日前繳回溢領薪資,分別於10月14日及15日寄存於被告現居及戶籍地址等2處之轄區派出所,完成合法送達。原告已透過前述方式通知被告繳回溢領薪資,惟被告迄今未繳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答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院113年1月4日院授人給字第11300000011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2日府授人給字第11301008141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113年4月19日離職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工離職報告單(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11330635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113年約僱期間請假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行為時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⑴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院與所屬中

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第2項)前項第1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1年者,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⑵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

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7日;……(第2項)初聘僱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於次年1月起核給慰勞假;其計算方式,依前條第2項規定。……」⑶第5條第1項規定:「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請假

方式、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等相關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

3.銓敘部92年12月4日部法二字第0922297621號書函略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且無論請假手續是否一併或分別辦理,公務人員於例假日前後之事假亦應將其視為連續。此解釋規定乃係基於公務員薪俸之給付特性,以避免受有薪資之不當得利,並未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本件得予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僱用契約書、

系爭解除僱用函及催繳函、被告薪資清單等件均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被告僱用期間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其得准給之不扣薪法定事假為2日4小時(計算式:每年准給7日x僱用月數比率4/12),而被告113年請事假日數合計15日2小時,有請假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前述請假顯屬已請滿規定期限事假,且其後再橫跨星期六及星期日之連續性請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按日扣除被告之俸(薪)給(包含例假日在內)。是被告逾越法定事假日數為12日6小時,而加計自滿假日起之例假日共4日(113年3月9至10日、同年4月13至14日),合計應扣薪事假因未滿1日部分不計,而以16日計算,其中3月份應按日扣薪6日、4月份應按日扣薪10日,各應扣除之報酬為7,317元【計算式:37,800-(37,800x25/31)】及12,600元【計算式:37,800-(37,800x20/30)】。基上,原告依據公法上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溢領薪資19,917元【計算式:7,317+12,600】,核屬有據。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溢領薪資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受催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於114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華江橋郵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