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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6號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哲獻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許凱鈞

黃伯家陳冠霖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136086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下轄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檢視監視錄影系統時,發

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4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人行道時,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以紙箱裝載塑膠袋、電線、光碟片、剪刀、繩子等垃圾(下稱系爭垃圾),將系爭垃圾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將紙箱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上。被告待原告陳述意見後,於113年7月2日以第X0000000號製單舉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嗣於113年8月27日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7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於113年12月25日以府訴一字第113608603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114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職業駕駛,所棄置系爭垃圾,乃乘客遺留物品,非家

戶垃圾,得投置行人專用清潔箱,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不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以紙箱裝載系爭垃圾,將系爭垃

圾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將紙箱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上,乃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㈡另僅行人於行走期間因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方得投

置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原告所棄置之系爭垃圾,非屬於行走期間因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及上,非屬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

㈢被告參考裁罰基準暨考量原告違規情節後,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3,600元(計算式:污染程度(A)係數3×污染特性(B)係數1×危害程度(C)係數1×1,200元=3,600元),核屬適法。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⑶第3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⑷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⑸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13條:「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第14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第27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⑹第50條第2、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⑺第63條:「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⑻第63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5、9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

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⑵第5條:「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⑶第14條第1項第4款:「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2項:

「(第1項)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2項)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處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發布之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⑴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⑵公告事項一:「家戶、......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㈠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㈢......其他非家戶:2.惟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 30 公斤以內者,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送交本局定時、定點之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⑶公告事項二:「排出方式:㈠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⑷公告事項三:「收運時間:㈠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

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㈢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⑸公告事項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

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⑹公告事項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等規定發布之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號公告:

⑴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⑵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清除:㈠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汙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⑶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⑷公告事項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⒍可知,在臺北市政府轄區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之一般垃圾,民眾需以專用垃圾袋盛裝後,於被告規定時間,至被告規定垃圾車停靠點,投置到垃圾車內,或者,於被告公告開放時間內,至被告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到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方屬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另僅行人於行走期間因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方得投置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倘違反前開規定棄置垃圾,即屬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依其職權暨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⑵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⒏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其職權

訂定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26至127頁):

⑴第2點:「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附表……。」⑵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

項次 違反法條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第12條 A=1~3 C=1~2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請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被告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汙染程度大。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㈡經查:⒈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監視器錄

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南港區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原處分卷第106頁),且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宗資料可佐,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並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為職業駕駛,所棄置系爭垃圾,乃乘客遺留

物品,非家戶垃圾,得投置行人專用清潔箱云云。然而,⑴在臺北市政府轄區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一般垃圾,民眾需以專用垃圾袋盛裝後,於被告規定時間,至被告規定垃圾車停靠點,投置到垃圾車內,或者,於被告公告開放時間內,至被告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到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方屬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另僅行人於行走期間因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方得投置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倘違反前開規定棄置垃圾,即屬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已如前述;⑵原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以紙箱裝載系爭垃圾,將系爭垃圾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將紙箱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上,亦如前述;⑶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⑷另原告違章行為態樣,不論係「一般垃圾未依規定排出」之情形,或「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狀況,其違規情節(即污染程度(A)),核無不同(均為3);⑸則被告參考裁罰基準暨考量違規情節後,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計算式:污染程度(A)係數3×污染特性(B)係數1×危害程度(C)係數1×1,200元=3,600元),核無裁量所憑事實錯誤之瑕疵。⑹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不構成前開違章行為或無庸受罰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而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示違章行為,被告依前開規定、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其罰鍰3,600元,核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