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260號原 告 李幸樺 住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12巷4弄8號3樓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陳保緒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邱耀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21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先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至被告所轄光華派出所報案,後因名下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而遭設為警示帳戶,原告於113年9月15日配合前往被告製作筆錄,得知有兩位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而被通報,員警僅告知須受告誡處分,但未讓原告知悉告誡處分對金融帳戶產生何種影響,原告係一個月後無法使用金融帳戶,才知道告誡處分之嚴重性。員警宣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時,原告有明確表明自己也是受害人,完全未將帳戶借予第三人使用,但員警仍以有其他受害人報案為由,引導原告於告誡處分書上簽名,未告知有異議不服告誡處分須於30日內提起訴願。原告名下所有帳戶雖已解除警示設定,但因告誡處分之緣故,有和解款項無法順利匯入原告帳戶。因實務上不可能於30日內取得不起訴書,縱於30日內訴願也會被以有洗錢嫌疑而駁回,故原告於114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告誡處分,然已超過30日訴願期限經認程序不合。原告認為告誡處分長達5年,不僅財產遭受嚴重損失,還面臨帳戶無法使用,故請求撤銷告誡處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被告係於113年9月15日作成書面告誡處分,並經原告於同日16時48分許簽收乙節,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書面告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可知系爭告誡處分已於113年9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如對告誡處分不服,自應於次日即113年9月16日起30日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又原告住居所於新北市新莊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星期二),然原告遲至機關收文日114年3月3日始經被告提出114年2月27日訴願書,有被告114年3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4354號函、原告訴願書之機關收文條碼可憑(本院卷第51、59頁),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不服告誡處分須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且30日內無從取得不起訴處分書等節,查系爭告誡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明確記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等文字,應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已明確教示受處分人即原告關於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另行政救濟程序與刑事偵審程序核屬不同之法定程序,且行政救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及結果並非以刑事偵審結果為據,故原告是否依法提起訴願與是否業已取得不起訴處分書無關,縱未取得不起訴處分書亦無礙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是仍無從就其訴願逾期且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等節為有利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