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黎李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 表 人 林鼎泰訴訟代理人 劉承昀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40044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分稱系爭土銀帳戶、系爭凱基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訴外人杜○○、林○○、邱○○、吳○○、秦○○、蕭○○、陳○○、黃○○、陳○○、張○○、吳○○、陳○○(上開訴外人之姓名年籍詳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假投資、假交友為由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系爭凱基帳戶,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土銀帳戶、系爭凱基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400443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土銀帳戶、系爭凱基帳戶是被盜用,我沒有

交給他人使用,而且我經常向地下錢莊借錢,除系爭土銀帳戶、系爭凱基帳戶外,其它的可以解除。另憲法規定保障個人財產權,我準備要結婚、讀書,不分青紅皂白關閉我的銀行帳戶,讓我沒辦法使用,另認為我有疑問的帳戶,我已經接受司法調查,我認為所有事件要有層次分明,我今年70歲了,而且我很自律,發生這種事情大家應該要理性的解決,我的案件在桃園地方法院處理中,114年7月我有個案例因為警員說交通違規,對我態度很差,他背著90手槍,指責我,而且我的案件在法院,為什麼警員看得到個資,臺灣是戶政警政合一的,警員已經違反妨害秘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雖堅稱未將系爭土銀帳戶、系爭凱基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但無法提供佐證資料,且確有被害人因系爭土銀帳戶、系爭凱基帳戶而遭詐騙匯款,旋遭年籍不詳車手持卡提領,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下稱系爭規定)。

⒉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卷143-144)、訴願決定(卷57-61)、原告113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卷127-131)、系爭土銀帳戶明細(卷135)、系爭凱基帳戶(卷139-14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319號起訴書(卷233-239)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佐以觀諸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餘額均為0,並於113年9月10日掛失存摺後,同日再解除存摺掛失並換摺,再於113年9月16日啟用金融卡及變更晶片密碼,嗣於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12秒起,始有5萬元款項匯入,此有系爭土銀帳戶明細可參(卷135),又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31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內容,上開5萬元係被害人即訴外人陳○○遭詐騙匯入等情,此有系爭起訴書可佐(卷233-239),佐以原告自陳其於113年8、9月方申請系爭土銀帳戶及系爭凱基帳戶,然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啟用系爭土銀金融卡及變更晶片密碼後,旋於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12秒起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又詐騙集團成員係持系爭土銀帳戶、系爭凱基帳戶等提款卡提領,此有ATM監視畫面可參(訴願卷22-42),可證原告將系爭土銀帳戶、系爭凱基帳戶等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土銀帳戶、系爭凱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並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予以提領,已違反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至原告提出學、經歷等證明,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