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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黎李上列上訴人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上訴狀內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及上訴聲明,應補正指明被上訴人之地址、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居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行政訴訟告訴上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唐嘉仁(法律規定代表人、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尚未具體表明被上訴人資料(請參考原判決即可)、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三、至上訴人於行政訴訟告訴上訴狀中,另提告被告邱文誠等8人(非本件之當事人),說明欄中僅記載上開人等應負刑事責任,利用黎員不慎遺失帳戶,洗錢交易已遂,完成犯罪,並於上開人等旁記戴3萬至20萬元等不等金額,此部分是對上開邱文誠等8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事件尚有不清,復無上開人等之人籍資料,請併予以說明,以便函轉至該地檢署或法院審理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