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62號原 告 姚佩彤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114年費執字第126567號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編第2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提起訴訟,應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抑或是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就汽車燃料使用費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然原告之書狀誤列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而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4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129頁),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