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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64號11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坤源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交法字第11400073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10萬元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通行證,擅自跨越阻絕設施進入臺中港商港管制區內垂釣,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臺中港警總隊)於民國114年1月1日11時1分許查獲。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以114年2月12日航中字第11432103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商港法第35條之立法目的與體系解釋,該條規範對象應限於「因業務需要」進出港區之工作人員或貨運業者。伊僅為一般釣魚民眾,並無業務需求,應屬同法第36條第2項「非因業務需要」之情形,縱有處罰,亦應適用罰則較輕之第71條。被告逕以第35條對伊裁罰,顯然混淆不同規範對象,適用法規不當。

㈡、伊僅是短暫進入釣魚,並未影響港區作業安全,違規情節輕微。然被告卻處以法定最低額仍高達10萬元之罰鍰,與商港法第71條就類似行為僅處600元至3,000元罰鍰相比,顯然輕重失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判字第456號判決意旨,行政罰應考量違規情節,本件處分顯已違背比例原則。

㈢、被告未善盡管理及告知義務,伊係因現場狀況而誤入。現場阻絕圍籬早有破洞,其開口處足以供人車自由進出,已使多數人誤認該處為開放區域,被告顯有設施損壞未修復之管理疏失。況且伊係於夜間進入,現場禁止告示牌不僅位置不明顯,且無照明設備,致伊論其視線是無法觀察到禁止標語,實難認被告已盡有效告知之義務。伊更質疑,執法人員明知該處破損卻未通報修復,此舉無異是持續利用該處以引誘釣客誤入再行取締,其執法動機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㈣、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予勸導。伊於見到警員後即立即配合離開,並無惡意,然執法人員當下未予任何勸導機會,即逕行開罰,程序顯失公允。被告亦未依「臺灣港務垂釣區管理要點」輔導伊至合法釣區,逕予重罰,顯然有違處罰應為最後手段之原則等語。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11時1分許,未申請通行證而擅入

臺中港南外防波堤之商港管制區,有臺中港警總隊之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商港法第35條僅適用於因業務需要者,顯有誤解。蓋該法已於100年全文修正,其第35條已明文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之「所有」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核發通行證,其適用範圍已不再侷限於修正前之特定業者。

㈡按違反商港法第35條,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係處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裁處10萬元,已是法定最低額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應與第71條之罰則比較,然兩者之違規態樣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屬二事,無從比附援引。

㈢原告又辯稱現場圍籬破損使其誤認可自由進出云云,惟查:

商港管制區周圍設有水泥護欄及圍籬等阻絕設施,周邊亦立有明確之告示牌,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知該處為管制區。原告所稱之圍籬破洞,一望即知係遭人為破壞,並非管理機關所開放。原告明知該處為管制區,卻無視阻絕設施與告示而擅自進入,其違規行為顯係出於故意,事後稱其誤認云云,顯屬狡辯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兩造均未爭執,並有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月4日航中字第1093213123號公告、臺中港管制區範圍圖(本院卷第65至67頁)、西碼頭中隊巡佐溪楊釗松114年9月1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入口處破洞情形(本院卷第153頁)、告示牌距原告所稱破洞處、查獲地點之相對位置及距離(本院卷第147頁)、臺中港警總隊西碼頭監巡區佈置圖(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㈡、按商港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接受管制之區域。」;第35條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第6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二、違反第35條規定。

㈢、經查,臺中港商港管制區為禁止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通行證者進入,管制區外圍均以鐵絲圍籬、水泥紐澤西護欄圍住,並設有禁止跨越及禁止破壞圍籬之告示牌(下合稱警示牌),且警示牌距原告所稱鐵絲圍欄破洞僅距70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告示牌距原告所稱破洞處、查獲地點之相對位置及距離(本院卷第147頁)、臺中港警總隊西碼頭監巡區佈置圖(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應可明確辨識該處為管制區域不得任意進入,鐵絲圍網係遭人不法破壞,而原告未經申請核發商港通行證,亦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逕行由鐵絲圍欄破洞處進入商港垂釣,業已構成商港法第35條之違規行為,堪認無訛。

㈣、按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商港法第3條第7款訂有明文,是以規範所有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之人員及車輛,均應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如此始能貫徹該條維護港區秩序,確保港區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商港法第35條並未區分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態樣、管制區內商船及人員進出之因素、更未侷限行為人在未經受檢隨即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之方式、停留時間久暫,以及從事活動為何,均屬之。是原告既未經受檢、亦未取得通行證,且明知該處屬於商港管制區,仍貿然進入臺中港商港管制區,已該當商港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而應受商港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處罰,否則任何人無需申請均得任意進出商港管制區,商港管制區之秩序及安全將無法維持,有違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㈤、末查,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鍰過重云云。然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裁處,而該規定法定最低之罰鍰金額即為10萬元,則被告審酌上情,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已屬法定最低罰額,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依商港法第35條規定申請港區通行證即進入臺中港商港管制區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金額之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商港法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