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原 告 史伊玟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 表 人 林鼎泰訴訟代理人 范姜瑜豪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40048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訴外人陳秀逸、張玉文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共計18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示違章行為,被告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告誡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4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4004862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判斷力較常人弱,因網路交友受騙,於民國113年8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dolph王文軒」,我們相談甚久後,於同年10月成為情侶,並約定於跨年夜相見,期間「Adolph王文軒」邀請原告共同參與虛擬通貨之投資,並於同年12月底時告知時逢聖誕佳節,需贈禮予外國客戶,惟因原告虛擬通貨之帳戶額度有限,遂託原告將「Adolph王文軒」匯入之款項轉為虛擬通貨供購禮所用,然原告沒有將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交付與任何人,實際仍由原告掌控,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況且原告因本案另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6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未審酌據對原告逕自作成原處分,而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未合。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為符合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義問題編號1,即行為人認識自己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即符合構成要件,及行為人交付帳戶非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尚難認交付帳戶之理由正當。又原告所為上開提供交付帳戶情形,經法務部針對是類帳戶控制權疑義函釋,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製發告誡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卷31-147、211-215),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以供轉帳至系爭帳戶,是否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⒈應適用的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立法理由另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⒊經查,細繹原告與「Adolph王文軒」之LINE對話內容,「Ado
lph王文軒」與原告第一次之對話時間為113年8月20日(卷51),期間「Adolph王文軒」與原告閒聊,至113年12月13日,「Adolph王文軒」向原告提到投資乙事,原告表示要治療,沒有多餘的錢投資(卷63),「Adolph王文軒」即表示不是投資,就當是原告借其5,000元(卷63),原告均以治療為由拒絕,惟「Adolph王文軒」續以「雖然我在妳眼中很廉價,但當初對你的感情是認真地」(卷64)等類似感情勒索話術向原告借款,原告雖表示「你就是要讓我把救命的錢拿出來借你,是嗎?」(卷66),原告最後仍同意借錢給「Adolph王文軒」,「Adolph王文軒」於期間更以「真想這樣抱著你睡餒」、「老婆」、「文軒對你愛不完」、「想親親」、「想抱抱」、「你是我愛的人在乎的人啊」等語或圖示(卷67-80)向原告陳稱愛慕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因網路交友受騙,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dolph王文軒」,相談甚久後成為情侶等情,應屬無誤。又「Adolph王文軒」取得原告如同男女交往情侶間之信任後,原告順應「Adolph王文軒」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Adolph王文軒」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Adolph王文軒」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有上開對話內容可佐(卷84-93、120、123),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給男友「Adolph王文軒」用以匯入款項轉為虛擬通貨等情應非虛妄。另衡諸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網路交易詐欺更因其隱匿性質,為詐騙之人所常用,並時有以投資為由,先向他人取得匯款帳戶相關資訊,同時騙取被害人依該匯款資訊匯入款項,以完成行為人即詐騙之人投資本身應給付之對價,遂行騙取被害人為其支付價金之目的,而以此「三角詐欺」模式規避司法機關查緝之詐騙行為,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211-215)中之告訴人亦遭訛稱投資虛擬通貨等情而遭詐騙,可認原告與告訴人均是遭暱稱「Adolph王文軒」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所詐欺。值此,原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男友「Adolph王文軒」,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仍有控制權,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其男友「Adolph王文軒」以供匯款轉為虛擬通貨使用,然本件原告係自行操作使用系爭帳戶,核無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Adolph王文軒」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情事,復非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不斷依犯罪集團指示操作使用系爭帳戶,反係因受騙而偶發性為他人兌換泰達幣(USDT),並無喪失系爭帳戶、帳號實際控制權之情形,揆諸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之說明,難謂該當該條第1項「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
⒋甚者,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
.1】及患有重鬱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卷43-45),佐以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原告確因其因社交能力不足,以及尋求感情上憑藉等原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尚難僅以系爭帳戶事後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即遽認原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而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卷211-215),要言之,錢財可騙,帳戶資料亦可騙,是不能僅以現今詐騙宣導多元,一般人多有相當智識學歷,即必然會對於詐騙手法有所認識之情由,即一概認定只要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提供、交付之人即應受告誡之不利益處分。況且原告主觀上基於與「Adolph王文軒」之男女朋友情誼,而遭「Adolph王文軒」詐騙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欠缺主觀故意,佐以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告誡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因受詐騙始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Adolph王文軒」匯款,欠缺主觀故意,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