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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67號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被 告 黃羽閤

許美婷黃暐玲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69元,及被告黃羽閤、黃暐玲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被告許美婷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黃羽閤原為原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22-2期之學生,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母即被告黃暐玲、外祖母即被告許美婷則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黃羽閤因缺課時數超過5分之1,原告遂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113年1月18日國陸人培字第11300063811號令核定退訓(下稱113年1月18日令),並自當日零時生效。因被告黃羽閤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3款約定,其須賠償原告自112年2月26日入學至113年1月17日核定退訓期間,依該合約書第4條所受領之學雜費等費用,以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原告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4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以113年3月29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3813號函(下稱113年3月29日函)催告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3,069元,而後被告黃羽閤、黃暐玲雖於113年6月21日簽署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向陸軍軍官學校辦理分期清償,惟原告迄今未獲被告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羽閤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其如經退訓,應賠

償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而後其經核定退訓,故其應依該行政契約關係給付賠償金。又被告黃暐玲、許美婷亦同意就被告黃羽閤因違約、賠償、償還公費及其他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等亦應與被告黃羽閤負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另外,被告黃羽閤、黃暐玲雖於113年6月21日向陸軍軍官學校辦理分期,並約定自民國113年6月起開始清償,惟被告黃羽閤、黃暐玲並未遵期履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第8條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69元,並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第8條第1項其中一款總評成績不及格、考試舞弊、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6分之1,或合併計算超過5分之1。」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第2項)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次按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同法第6條則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高中部之學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上揭選訓服役實施辦法、賠償辦法分別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就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涉及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賠償等事宜為細節、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核其內容未逾越母法授權,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

1.本金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71至79頁)、113年1月18日令(本院卷第29至31頁)、113年3月29日函暨陸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33至36頁)、陸軍軍官學校113年6月24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7537號函暨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7至39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33,069元賠償金,為有理由。

2.遲延利息部分:⑴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⑵查原告以113年3月29日函向被告黃羽閤催告給付上開賠款後

,被告黃羽閤、黃暐玲於同年6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1期以分期償還費用予陸軍軍官學校,否則願自應付款日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而後被告黃羽閤、黃暐玲並未依約繳款,故被告黃羽閤、黃暐玲應自113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羽閤、黃暐玲給付自113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固向被告許美婷請求自113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依原告所提資料,113年3月29日函所載送達對象僅有被告黃羽閤,而無被告許美婷(本院卷第33頁),此外亦無該函送達予被告許美婷之回證可佐。又據被告黃羽閤、黃暐玲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亦無被告許美婷之簽章(本院卷第39頁),故尚難逕認原告有於113年6月21日前向被告許美婷為合法催告。是以,本件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美婷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其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對被告許美婷請求自113年6月22日至114年7月8日之遲延利息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3,069元,及被告黃羽閤、黃暐玲自113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被告許美婷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