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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269號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岷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5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1911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聘僱印尼籍勞工LULU WINDA SARI(下稱L君),核准工作地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及355號4樓」(下稱核准工作地)。嗣被告所屬勞動局於113年5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查獲處所)查獲L君從事包裝等工作。被告審認原告未經許可指派L君至核准工作地以外地點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563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基於保護勞工之急迫危險,不得不為暫時安置:

核准工作地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嚴重受損,牆面與地板磁磚大面積剝落龜裂,已對場所內作業的L君及其他員工構成立即性之人身安全威脅。原告身為雇主,基於保護勞工生命安全的法定義務與「未雨綢繆」的責任感,在評估廠房有立即危險、不堪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其他選擇,僅能將L君緊急且暫時地安置於作為倉庫及未來新廠使用的查獲處所,此舉動實乃為避免重大工安意外的必要措施,絕非蓄意違法。

㈡已善盡通報義務,卻遭主管機關回覆內容扭曲:

原告深知法規,在安置L君前,已於113年4月8日主動以電話向核准工作地之直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報備,並後續積極配合該局陳姓承辦人於113年6月3日之現場訪查,有通聯紀錄為憑。原告於訪查時已明確告知廠房受損嚴重、現場已淨空待修之事實。未料,新北市勞工局在回覆被告桃園市政府的公文中,竟稱「查察結果為正常使用」,此一陳述完全悖離現場實情,不僅有「官官相護」之嫌,更使原告後續一切基於善意的行為,被詮釋為惡意違規,實感不公與委屈。

㈢被告無視事實、僵化執法,裁罰顯有不當:

被告機關在審理本案時,全然無視原告是為擴大經營、跨足銀髮產業而另覓新廠、並已積極著手申請工廠登記之事實。反而僅憑新北市勞工局與事實不符的函覆,並僵化地適用法規,以查獲處所「尚未取得」合法工廠登記為由,完全否定原告為避免急迫危險所做的努力。被告未能體察原告面臨天災的無奈與保障勞工安全的善意,僅以冰冷的法條對人民的努力施以懲罰,其裁處顯然欠缺妥適性,有違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

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製造業雇主需有2個以上之「工廠」,始得免經許可逕調派外國人。本件查獲處所並無合法工廠登記證明,此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可稽,其不符合前開認定基準得合法調派之前提要件,至為明確。

㈡原告一再主張核准工作地因地震受損不堪使用,然依據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113年7月4日新北勞外字第1131280955號函及所附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該局人員於113年6月3日至核准工作地現場查察結果為「正常使用」,並載明「據訴願人楊岷泰表示因受地震影響現正整修中……經該局現場訪視,訴願人泰山廠區確實正進行震災後廠區修復工程」。足證該廠房並非無法使用,原告所謂因不堪使用而需將L君異地安置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工作場所之變更,係採事前申請許可

制,目的在於有效管理並避免雇主為節省成本而任意調度外籍勞工,排擠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原告縱使曾口頭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報備,亦不能取代法定應踐行之申請許可程序。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變更L君之工作場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已然成立,被告依法裁處罰鍰3萬元,為法定最低額,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揭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113年6

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談話紀錄、勞動部113年3月1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7月4日函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3年5月29日外籍勞工談話紀錄、影片擷取內容等件,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3、11至12、35至37、39、53至54、55至59、61至62、65至67、99至102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據為裁罰,自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13年5月29日外籍勞工談話

紀錄略為:伊於113年4月19日起在桃園八德工廠工作,每星期一至五在工廠工作,星期六在公司掃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9頁),又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談話記錄略以:「(問 :勞動部核定聘僱L君之地點為何?)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及000號0樓。

(問 :請問L君於查察地工作時間、內容為何?由誰指派工作?)暫時是在○○市○○區○○路0000巷00號廠房工作,早上8:30到下午5:30。包裝。另一位印尼廠工會指派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3至85頁),是以,綜上可知原告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L君至核准工作地以外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至原告所稱因原核准地即泰山廠區地震因素,廠區牆壁、地板受損嚴重,暫時將外籍勞工帶至八德廠工作,待泰山廠修復之後,即將外籍勞工帶回原核准地工作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7月4日函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容略為:本局於6月3日派員前往旨揭址處廠區訪查,…經本局現場訪視,舒好公司泰山廠區確實正進行震災後廠區修復工程,本局查察結果為正常使用。(見原處分卷第65至67頁),是本件原核准工作地點泰山廠區既可正常使用,雖有修復工程進行,亦不妨礙原許可外籍勞工L君在原核准工作地工作,原告所稱有急迫危險需進行暫時安置外籍勞工,與前開訪查結果不符,並不可採。

㈢又查,原告主張依「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工作場所認定基準」,可指派不須許可云云,然查,該認定基準,製造業雇主須有2個以上工廠,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本件原告之八德廠區並無合法之工廠登記證明,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5頁),是原告變更外籍勞工L君經核准之工作地點,並不符合上揭認定基準,原告所稱恐有誤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依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法定罰鍰3 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