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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27號

114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傑民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彭金隆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王亭文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董事(代表新加坡商新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新曄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百徽公司股票10,128股,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13年2月23日以證櫃視字第11312005963號函請其就未依規定轉讓持股之原因提出說明並注意改善而經原告回覆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以113年4月29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1303386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96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罰鍰24萬元,惟證券交易法於l08年4月17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其中增訂第178條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檢附108年8月16日出版之證券期貨局專刊專題一「證券交易法修正之介紹」部分內容,其中第7頁、第8頁(四)(2)說明:「另考量違規個案情節輕重有別,可能發生輕微違規態樣,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增訂違規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免予處罰,或先限期命其改善,已完成改善者,免予處罰之規定」,及第23頁「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中就第178條修正說明:「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個案妥適審酌,並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倘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得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查本案主管機關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前於l13年2月23日函請原告就未依規定轉讓持股之原因提出說明並注意改善,原告立即回覆說明原因並注意改善,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之規定。再則原告今年已屆68歲,過去因不懂投資,從未進入股市買賣過任何1檔股票,僅因6年前獲聘為百徽公司董事後,公司認股取得百徽公司股票,始有後續出售股票事宜,故過往確實對股市相關法規完全不瞭解,後陸續經公司相關人員略為告知部分基本規定始有些許認知,原告亦竭盡心力小心翼翼為出售股票行為,避免有違規情事。原告過去出售持股皆於日盤出售且以單張計數之股票,故以原告認知當日日盤共出售l0張應是符合未滿l萬股免予申報之規定,而當日係因盤後零股交易併計至日盤股數始有違規情形,兩者實有區別,當日係初次於當日l3時30分後為盤後交易且係零股128股,實不知盤後之零股交易應計入當日計算額度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零股交易辦法所訂內容,該辦法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之辦法,非法律位階亦較難得知,其中被告所指第4條內容亦未明確指明零股交易應納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範圍內,一般人恐尚難理解,且盤後超賣股數僅為128股,所獲利益1,242元(扣稅後為783元),綜上說明除已依主管機關函示說明並改善在案,且應可認違規情節屬輕微者,更無主觀違法性認識,被告依機關裁量權理應審酌上開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裁處。查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則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既有特別明訂得免予處罰且不需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的前提,原告自得請求優先適用。

2、另被告答辯意旨略為:「原告前曾於l12年1至6月間於櫃檯買賣市場多次轉讓持股,並均已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足徵原告知悉申報轉讓規定,並非不知法規…,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尚屬無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事由,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理由」、「原告所舉案例有不諳法令等情,與本案情形不同」等。原告對被告所辯,礙難認同,特回應如下:

⑴被告以原告在l12年1月至6月間曾有申報轉讓之經驗,便推

論原告非屬不諳法律。原告認為被告顯然未進一步衡量原告先前事前申報交易之情形與本案之差異;查原告先前申報轉讓均係針對「盤中交易(即一般交易)」之情形,從未有過「盤後交易」之申報經驗(原告l12年1月至6月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及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而在「盤中交易」之情形,原告認知「盤中交易」當然應計入「每一交易日(當日)」之轉讓股數,但對於「盤後交易」,原告一直理解為因屬收盤後交易,轉讓效果應發生在隔日,故應計入次一交易日轉讓數量;申言之,原告就所謂「『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之法規涵蓋適用,確實欠缺認知,不知「盤後交易」係計入當日交易而非隔日交易,即有不諳法律之情形,應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餘地。

⑵蓋今假設原告當初知悉法規所稱「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

亦包含當天盤後交易,而原告既然就盤中交易積極主動申報,衡諸常理原告顯無可能在明知盤後交易係計入當日交易之情況下,卻不進行事前申報。茲由原告未就本件盤後交易事前申報之行為觀察,實可清楚推知,原告之所以未申報,無非係因將盤後交易認作計入次交易日之轉讓數量。

⑶原告於訴願理由書援引之其他裁罰案例,均為行為人係不

諳法律之情形,此點甚難理解被告對多數其他同性質個案以不諳法律裁量減輕至8萬元之結論依據為何?檢視所查行政院駁回他案訴願之各案案件內容所示,各行為人皆以各特殊理由辯稱生病或電腦打錯等而致違規,尚未見自承不知法規之情事,被告亦未苛以如原告之嚴苛標準於所引各案之各內部人自應有主動查詢法規並遵守辦理義務?且他案違規股數接近或略高本件,皆違反未事前申報規定,實難理解被告所稱與本案情節有何不同?誠如前述,由本件原告違規情狀,亦可知原告亦係因不諳法律之涵攝,始會導致本次事件,故以「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一致性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案確實應同樣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始是,被告今答辯稱情狀不同等語,實難採信。

⑷被告雖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規定減

輕或免罰之理由,惟查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按其情節,即係要求行政機關衡量個案情形,而其減輕免罰之衡量標準,顯非不可參考行政罰法第18條第l項所闡述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義務所得利益」。如先前訴願理由書已說明,本件超出每日可免申報轉讓股數部分僅128股,所獲利益僅1,242元(扣稅後為783元),情狀誠屬輕微,亦無意圖藉違法行為獲利,本次實為原告就「盤後交易」之交易日認定法規涵攝不理解所導致,與先前原告係就「盤中交易(一般交易)」為預先申報,情事顯然有所不同,僅為初犯,且由本事件過程,確實不難推知原告係因不諳法律,始造成違反申報義務之情事,是依情節衡量後,應仍符合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免罰或減輕之情形。

3、況行政機關就相同或同一性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應差別待遇。今查被告就其他與本案相同之案件(即同為內部人因過失、疏忽未事前申報而超額轉讓股票)之裁罰金額

整理如下表,被告對案件情節比本案更嚴重之其他同質案件(即超出轉讓股數比本案更多、獲利更高之其他案例)尚且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多減輕至最低罰鍰24萬元之l/3即8萬元);又下表中唯一1件裁罰24萬元之案件,該案情節明顯較本案嚴重(說明:該他案超額轉讓股數3萬股,為本件原告超出轉讓128股之230倍;他案獲利金額148,095元,為本件原告獲利金額1,242元之120倍)。故衡以「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就相同類型,但違規情節顯然更輕微之本案,亦應同樣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始是。

編號 原處分機關對其他相同或同一性案件之裁處書文號 他案之違規情狀 原處分機關罰鍰額 與本案情節 比較 1 l00年12月16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00062222號 內部人(董事配偶)未申報轉讓11,000股 8萬 本案較輕微 2 97年9月17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51067號 內部人(經理人)未申報轉讓16,000股 8萬 本案較輕微 3 97年5月26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27816號 內部人(經理人)未申報轉讓12,000股獲利13,200元 8萬 本案較輕微 4 97年8月l1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42232號 內部人(經理人配偶)未申報轉讓10,251股 8萬 本案較輕微 5 97年8月27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45311號 內部人(監察人配偶)未申報轉讓40,000股獲利148,095元 24萬 本案明顯更輕微

4、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規定,考量本案違規原因確實係出於對法令適用不諳所致且屬情節輕微者,惟訴願決定完全採用被告答辯書內容所述,或因被告屬其下屬管轄機關,立場或有偏頗,原告請求法院能以第三方公正公平地位判決,被告應審酌上開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已限期改善完成者或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之規定裁處,以符一致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保障原告權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本次違反事前轉讓申報義務,係因先前從未有過「盤後交易」之申報經驗,誤認盤後交易係計入隔日交易,而有不諳法律之情形乙節:

⑴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及盤後下午一時四十分至二時三十分;其買賣申報限各該交易時段內有效。」、「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應以限價為之,且限當日有效。」、「零股交易盤後買賣申報時段,櫃買中心於申報截止前五分鐘之時段內,即時揭示經試算成交價格後之未成交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撮合後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故盤後零股交易係屬當日交易,應無疑義;況94年12月起實施之盤後零股交易制度,於109年10月實施盤中零股交易制度,並保留盤後零股交易,盤後零股交易已非近期推動之新制度,且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就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申請及終止、委託買賣契約成立之方式、營業時間及買賣單位等事項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報本會核定之。」,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61條規定:「股票之買賣,未滿一成交單位者為零股交易。其交易辦法由櫃買中心另訂之。」。是以,原告從事上櫃股票盤後零股交易自應注意證券交易法令及櫃買中心之相關規定。

⑵又查原告前曾於112年1月至6月間於櫃檯買賣市場多次轉讓

持股,並均已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原告誤以為盤後零股交易128股不列入計算當日可轉讓股數限額,致未辦理事前申報作業,尚難謂其不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股權申報轉讓之相關規定,且承前述,原告從事盤後交易自應注意相關規定,故其不諳規定之主張,尚不足採。

2、另原告再次重申本案僅獲利1,242元情狀屬輕微,並請被告就其他同質案件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處罰,本案應依平等及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及情節輕微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規定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乙節: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證券交

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透過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藉以監督俾維護交易之公平性,並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據此,事前申報之義務,並不因轉讓股數之多寡、交易金額之大小、是否獲取重大利益或是否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等而得以免責。原告尚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得免予處罰之情形,且本案被告衡酌原告違規股數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24萬元,難謂有處罰過當之情形。

⑵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與同條第3項規定係在調整法定罰鍰額之上下限額度,實屬有別,故不得以第1項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⑶另原告所稱其他案件有不諳法令等情,與本案原告已知悉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持股轉讓事前申報之規定,且過去有多次事前轉讓持股之申報紀錄案情不同,尚難逕比附援引一概而論。

3、據上所述,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及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鍰24萬元,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原處分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之規定免予處罰或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且其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乃訴請撤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櫃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前申報異常說明理由審查報告表影本1份、上櫃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前申報異常資料明細表影本1紙、說明函影本1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年2月23日證櫃視字第11312005963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第179頁至第18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原處分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之規定免予處罰或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且其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乃訴請撤銷,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證券交易法:

①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②第178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零股交易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及盤後下午一時四十分至二時三十分;其買賣申報限各該交易時段內有效。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應以限價為之,且限當日有效。

零股交易盤後買賣申報時段,本中心於申報截止前五分鐘之時段內,即時揭示經試算成交價格後之未成交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撮合後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原告係百徽公司董事(代表新加坡商新曄公司),於113年1月25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百徽公司股票10,128股,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13年2月23日以證櫃視字第11312005963號函請其就未依規定轉讓持股之原因提出說明並注意改善而經原告回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未於轉讓所持百徽公司股票前向被告申報,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固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

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然是否屬情節輕微而得免予處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而為決定,故屬其裁量職權範圍,除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而被告就此已於答辯狀敘明:「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透過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藉以監督俾維護交易之公平性,並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據此,事前申報之義務,並不因轉讓股數之多寡、交易金額之大小、是否獲取重大利益或是否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等而得以免責。原告尚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得免予處罰之情形,且本案被告衡酌原告違規股數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應係第1款之誤繕)依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24萬元,難謂有處罰過當之情形。」,另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零股交易的部分,原告稱其不了解,但零股交易在94年時已改為當天交易,投資人進入零股交易市場時應充分知悉,且這些規定應該都很容易找得到。另被告所稱原告不諳法令,指的是第22條之2的法令,零股交易的規定已經改了20幾年,原告自應知悉,故不符合不知法令的情況。

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3項之規定,情節輕微要看有無故意、過失,若在知道法令的情況之下,情節是比較嚴重非屬輕微,故原告不符合免予處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9頁),則被告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認其不符情節輕微而得免予處罰,實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於本件違規行為,於股票轉讓交易時即已完成,亦無「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之情況,是原告以其事後已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非原告所指之主管機關)回覆違規原因並注意改善一節而主張應予免罰,亦屬無據。

⑵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而衡諸原告曾於112年1月、2月、6月申報於櫃檯買賣市場轉讓持股,此有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影本3紙(見訴願卷證8第4頁、第6頁、第10頁)附卷可稽,是其當屬明知其轉讓所持有之百徽公司股票應事先申報之相關規定,而就「盤後零股交易」是否列入計算當日可轉讓股數限額一節若有未明,其輕易即可向證券公司或相關機構取得正確之資訊,是縱使原告確因不知法規而有此違規行為,仍難認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原告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則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當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已屬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而原告所稱係初犯且係因不諳法律所致,尚不構成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自難謂有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⑷至於原告雖以前揭另案所裁處之處罰內容而指摘原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惟依另案之裁處書(見訴願卷目次號9第37頁至第50頁)之內容以觀,原告所指編號1至編號4之處罰案件,被告均係考量行為人不知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等規定予以減輕而罰鍰8萬元,另原告所指編號5之處罰案件,被告則係考量行為人使用電子下單操作失誤,乃裁量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4萬元),其違規情節及被告裁量之依據均與本件尚非全然一致,是原告執之而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