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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273號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靖元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代 表 人 李維振訴訟代理人 柯秉汯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40069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0時1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訴外人王表鏞(下稱王君、另案發布通緝中),嗣王君於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再依王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君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構成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違章行為,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4年1月2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始即為受害者,帳戶僅因信賴朋友王君而遭利用。王君於113年9月26日以「母親匯款歸還刷卡款」為由,向原告索取帳號,原告基於多年友誼而提供。原告系爭帳戶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出現陌生匯款,經王君先後稱其母親、父母公司會計、朋友等匯入或還款,再以轉帳額度受限為由,要求原告轉帳花店貨款或個人繳費等用途,原告未交付系爭帳戶控制權。王君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帳戶提供他人匯款,顯係利用原告帳戶作為金流斷點,原告純屬受害。王君另與多名被害人簽訂「買賣誤會和解書」淡化刑事責任,被告卻僅對原告為告誡之原處分,明顯失衡。且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經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5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王君迄今仍積欠原告各項代墊款費用及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所拖欠之薪資,原告亦蒙受損害,且王君自114年2月15日起音訊全無,原告已另案向王君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本件王君係蓄意利用原告系爭帳戶進行可疑金流操作,致原告在完全無辜情況下承受嚴重損害及責任風險,是原告行為不符系爭規定構成要件,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原告自稱其受害者,且因信賴友人兼同事之王君,惟原告依王君指示代為轉匯,上述行為實係變相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犯嫌使用,讓詐欺款項經由原告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後,製造多重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原告與王君之行為,顯以逾越親友間信賴之行為。且原告所為無疑是間接將銀行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又系爭規定之書面告誡處分係屬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屬不同性質之處分及程序,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兩相無涉,無處分失衡之說。原告以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合理化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自非正當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立法者乃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而於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基此,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即非屬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惟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然非屬該等例外得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者,因欠缺主觀故意或過失,亦不該受罰。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內容,有原告114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如附表示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1至107頁、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王君前曾同在專為半導體高科技產招募人才之○

○○○○○有限公司共事而認識,嗣王君離職後欲創辦半導體公司,於113年9月間邀約原告一同合作開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約定由原告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仍受僱於王君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王君間110年11月17日至113年10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經雙方簽署之113年9月13日○○公司錄取通知單、○○公司之經濟部核准日期113年10月23日公司名稱及所營登記預查核定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至93頁)。另依原告書狀所陳,其基於對王君之家世背景不凡的信賴,或○○公司營運需求,而多次刷卡或現金代墊多筆王君購買限量鞋款、公仔、寵物用品、養生館消費等私人開支及工作相關等費用,亦有原告提出代墊款項明細及發票影本、王君父母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即時消費通知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67、331、333頁、卷㈡第16頁)。足認原告與王君具有相當程度之密切往來,且雙方有朋友間之情誼及工作上之合作關係,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

⒊王君於113年9月26日以歸還原告刷卡代墊購買限量鞋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款項為藉口,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原告與王君間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㈡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係用以收受王君歸還之借款,係為處理自己之資金,其仍保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至明。另王君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向原告陳稱其帳戶轉帳額度受限,請求原告代為轉帳至記帳士事務所,使原告相信王君之指示均係一般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堪可認定。

⒋又原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王君仍遲未返還欠款,惟系爭

帳戶自「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開賣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於原告事前不知悉情形下,陸續有包括如附表所示匯款在內之多筆款項匯入,而王君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各以係其父母或公司會計所轉入,惟轉錯帳戶故請原告轉帳至正確之友人帳戶,或指示原告轉帳歸還花店及其他應繳費用之欠款,或請求原告轉帳歸還113年10月28日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有原告陳報狀、原告與王君間關於前述情節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9、

246、247頁)。又系爭帳戶於113年12月初經警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方確知王君因涉嫌佯稱販售上述演唱會門票,遭多名被害人提告刑事詐欺之情事,且原告系爭帳戶因被王君利用而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致原告亦被提告詐欺。嗣由王君之母出面賠償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經原告與該等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且由檢察官以系爭刑案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系爭帳戶始解除警示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警詢筆錄、匯款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騙LINE截圖(見原處分卷第55至107頁)、原告與王君之母間LINE截圖、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解除警示帳戶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47、267、268至275、286至287、317至320頁)。且依原告所述,王君自114年2月15日起即音訊全無(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而王君因另案審理及偵查案件未到,業於115年4月1日起,經各案件繫屬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陸續發布通緝在案,有王君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證物袋)。由上可知,原告系爭帳戶雖因王君之利用而有金流移轉流動之情,惟原告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第三人,而均係王君單方面以前述合理說詞取信原告,使原告主觀上認為僅係一般資金往來情形。又原告與王君間於案發前即因朋友間之情誼及工作上之合作關係,有多筆代墊款之金錢往來,可認原告對於王君於本案金流情形之說詞,未設心防且充分信任,當無一一查證匯款來源或轉帳去向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為何之理。是原告基於信賴關係,誤以為係一般金融帳戶交易之情形,核與常情無違。則原告於本案情形,實與無端出借或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金流功能,聽從陌生人指示收款、提款或轉帳,而任意提供帳戶之情形有別。復依前述事證,本件原告係遭王君矇騙,致其系爭帳戶淪為王君利用之工具,原告對於王君詐欺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犯行,未參與亦不知情,益證,原告系爭帳戶係遭王君任意利用而受牽連,原告無提供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使用,且相關金流均係基於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該當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從而,被告未審酌原告係因受友人王君之欺瞞,致原告系爭帳戶被王君利用而無故受牽連波及等緣由,逕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告誡,自非適法。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定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謝明瑾 於113年10月23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王君向被害人謝明瑾佯稱:可以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3時38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3日21時28分許 3萬2,000元 2 謝涵瑀 於113年10月30日19時許,王君向被害人謝涵瑀佯稱:可以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4時42分許 2萬7,500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10月31日21時39分許 ⑵113年10月31日21時40分許 ⑴1萬2,900元 ⑵1萬4,600元 3 王茜儀 於113年11月5日14時13分許,王君向被害人王茜儀佯稱:需不需要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以幫忙訂購公關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5日14時13分許 ⑵113年11月5日14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5,600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 ⑵113年11月5日14時56分許 ⑶113年11月7日15時43分許 ⑴5萬元 (與113年11月5日13時54分許之1萬6,000元一同轉匯) ⑵3萬元 ⑶1萬1,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12